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欣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726号

原告:上海欣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744811XF。

法定代表人:黄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天骅大厦228850100754992579Y。

法定代表人:周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000611005994M。

法定代表人:林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广核(漳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一,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一帆重工厂区内623MA31ML1W9F。

法定代表人:黄意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坚,福建海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强,福建海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公司)与被告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中广核(漳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对案涉事实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严婷婷,被告中广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坚、林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永福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欣雅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共计730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730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广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中广核公司将址于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的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帆工程)发包给永福公司,因欣雅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经与中广核公司及永福公司协商,由永福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电气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后,再由**公司将承包项目全部转包给欣雅公司,欣雅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欣雅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欣雅公司负责**公司承包项目的全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与调试、材料采购、人员培训等工作,欣雅公司包工包料,协议工期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总价格为3164184元,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计量付款,**公司可在永福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先行扣除工程总价款2%作为管理费用。2019年3月6日,欣雅公司依约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开始进场做培训及筹备工作,并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于4月1日收到开工通知之日起正式施工。2019年4月底,**公司无故要求欣雅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并要求欣雅公司雇佣的各施工班组出场,由**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2019年6月30日,案涉项目顺利并网成功,正式投入使用。**公司至今拒不与欣雅公司计算已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价款,也拒不给付欣雅公司为该工程所垫付的大量材料费及人工费。欣雅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协商、催讨均无果,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如上诉求,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与欣雅公司存在任何名义或实际上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欣雅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皆非事实。事实上,该工程自2019年3月项目进场开始,**公司就安排陈亦憭为项目经理、唐敏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吴沛威为安全员等,这些**公司的员工负责筹备及采购工程材料及对整个项目的监督和管理。项目工程进展过程中,确有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黄一飞及王盼等个人所带领的班组,但不存在以口头方式将承包项目全部转包于欣雅公司施工这种荒谬。2.欣雅公司诉称其为本案一帆工程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用与事实不符。欣雅公司于诉状和证据中所提全部的材料费用皆为**公司所支付。具体而言:⑴**公司向欣雅公司购买70000元步道栏杆材料,**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欣雅公司,而不是欣雅公司所诉称的代**公司采购共计150000元的步道栏杆材料。此70000元采购费用也是整个工程从开始至竣工**公司与欣雅公司发生的唯一一次经济联系。⑵关于22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保费,系**公司通过自有账户向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公司虽与上海晨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账目往来,但**公司通过2019年4月10日向晨信公司支付72000元款项后,双方即已平账互不相欠。⑶关于23500元的活动板房费用,欣雅公司所称的活动板房和空调等物品是否为郭某收货尚不清楚,且该转账证据也不能证明付款人为郭振,收款人刘三生与证明单位“漳州法利莱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也没有事实上的联系,付款人与一帆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临时活动板房及空调费用无法确定,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⑷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其向河北荣耀玻璃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的4845元的卡子,该批货物与一帆工程无关。欣雅公司自行购买的这批货物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事实上,**公司于一帆工程中所使用的卡子均自行采购自安平县聚森丝网制品厂,**公司共向该厂支付了卡子货款9240元。⑸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49500元向厦门劲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镀锌扁铁、镀锌管材料,一帆工程并未使用该批货物,**公司在工程中所用镀锌扁铁和镀锌管等材料由**公司自行向厦门劲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购买,共支付款项为65940.7元。⑹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15500元接地线,一帆工程并未实际使用该批材料,也无法确定郭某是否实际接收该批材料,且欣雅公司该笔费用的收款人为刘永杰,与接地线的出售方邯郸市鑫合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欣雅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材料费用。⑺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4490元办公桌椅费用,仅有一份抬头为**公司的普通发票,仅凭此发票无法证明欣雅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更无法证明此套办公桌椅为一帆工程使用。因此,该笔费用与**公司无关。⑻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4330元防锈漆和20000元脚手架费用,由郭振分别向兰华东和郑小芳支付,上述防锈漆和脚手架从未使用于一帆工程,且付款人郭振于一帆工程无关,欣雅公司称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再有关于欣雅公司诉称的其向福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2680元油漆款,同样,该材料也从未使用于一帆工程,故该费用不能由**公司承担。⑼关于欣雅公司所诉称的共计6980元格栅运费,一样是由郭振通过微信方式向颜怣生支付的,与一帆工程毫无关系,该费用不能由**公司承担。⑽关于欣雅公司十二组证据中提出的现场勘测费用、广告材料费用、装潢材料及培训费等皆未真实发生,资料系欣雅公司自行制作,不应由**公司承担。3.欣雅公司诉称的为一帆工程垫付大量人工费与事实不符。首先,欣雅公司所提出来的所谓一帆项目管理人员中,据委托人陈述,在一帆项目工程现场因前期有劳务分包人带入的人员,比较混乱,不能确认现场是否出现名单中的黄旭亮、郭某、王某。而黄一飞确作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出现在现场,吴新华、朱琳二人受其支配。第二,从欣雅公司提交的社保资料初步来看,郭某、王某、黄一飞、吴新华与欣雅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欣雅公司所提出来的此六人的工资额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所有工资、劳动合同等资料皆由欣雅公司单方制作,更不具备上述六人为欣雅公司安排一帆项目工地的专职人员的证明效力。其次,这些人员从未以欣雅公司员工的名义出现在工地现场,即使与欣雅公司存在某些关系也不能就因此认定欣雅公司为本案的分包人。欣雅公司所提的“光伏安装费用”中,一帆项目现场没有“郭太伟”、“居坚强”此二人参与安装工程。而黄一飞和王盼作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调配人员参与了一帆工程的安装工作,但**公司已支付了黄一飞及王盼的分包费。4.欣雅公司诉称的为一帆项目支付了零星材料及为其项目管理人员出差报销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首先,欣雅公司提交的大量零碎的、非正规的收据单据,并不能证明欣雅公司已经支付了这些零散材料及已经实际报销差旅费;其次,即使欣雅公司购买了这些材料,一帆项目也并没有使用过这些材料;再次,欣雅公司所列举的所谓项目管理人员其实绝大部分与一帆项目无关,自然其费用不能要求**公司承担。项目有关的部分人员系**公司的自有分包人,其分包费用**公司另行与其清结,至于该部分人员是否与欣雅公司有相关费用发生,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公司并未与欣雅公司就一帆项目存在任何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更不要说将一帆项目全部工程转包于欣雅公司。欣雅公司于诉状中所提到的项目材料费用、保险费用、人员费用、工程安装人工费用、零星材料及人员差旅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欣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永福公司辩称,1.永福公司与**公司系合法分包。永福公司系一帆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接该项目后,永福公司对施工分包进行公开招标询价,后与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中标方**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YF-ZBC-B005)(以下简称“合同”)。因此,永福公司与**公司系合法分包。另外,该项目业主中广核公司已依约支付永福公司合同款项目,与永福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2.永福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公司合同款项。永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00.59748万元,除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15.8209元外,永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欣雅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永福公司无关,永福公司与欣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欣雅公司对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避免给永福公司造成无谓的诉累。

中广核公司辩称,1.欣雅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广核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3月,中广核公司将一帆工程项目发包给永福公司,永福公司再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在案涉项目施工进程中,中广核公司一直都是与**公司接洽,欣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案涉项目都是中广核公司、永福公司、**公司三方接洽、协调、商讨项目进展情况,从未有欣雅公司的掺合。欣雅公司诉称“因原告(欣雅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经与中广核公司及永福公司协商”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中广核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与欣雅公司接洽,更进一步说,要不是因本案诉讼,中广核公司都从未料想到案涉项目还可能与欣雅公司有利害关系。2.中广核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广核公司与永福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总的工程款为40169771.83元。截至今日,中广核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欣雅公司诉请中广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欣雅公司上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欣雅公司共提交15组书证、一份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拟证明欣雅公司自**公司处转承包了案涉项目后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2019年3月6日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场做筹备工作并采购工程材料直至4月底出场。**公司、永福公司和中广核公司对其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一如**公司在答辩状中针对欣雅公司的证据逐项发表的意见,欣雅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连接程度低。首先,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受聘人员证明、住宿发票及车票等,形式上有大部分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和电子回单付款人一栏为空白或指代不明,虽有几张反映欣雅公司购买相关材料、器械的《证明》,但《证明》的打印时间一律是2019年12月18日,存在系供货方应欣雅公司的要求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盖章的可能;而数份员工身份及薪酬《证明》也是打印件,属于书面证言,打印时间也均为2019年12月18日,且除朱琳外,其他人均无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佐证;至于差旅费发票和车票,与案涉项目工程之间也缺乏直接的联系。其次,欣雅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郭某虽然出庭作证,王某和郭某陈述他们是欣雅公司的员工,王某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郭某系欣雅公司聘任的采购经理并负责采购相应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机械设备等,但**公司、永福公司和中广核公司一致认为王某、郭某在施工现场是以个人身份出现,案涉项目工程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某、郭某是以欣雅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经查王某、郭某在案涉项目工程管理群里的微信号,与绑定的财付通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一致,本院对王某、郭某一帆工程项目现场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其所陈述的证言内容则难以认定,因2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都承认在项目施工现场基本上没有以欣雅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其他人员交流,反之,在欣雅公司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会议记录》中已载明王某的身份为**公司人员。此外,欣雅公司并未补充聘任书、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信息等材料来证实该2人的具体身份。鉴于欣雅公司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存在上述问题,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均达不到证明待证事实完全成立的程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关于**公司提交的21组书证、永福公司提交的4组书证和中广核公司提交的5组书证,经本院审查,虽然欣雅公司对除《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书证的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表示有异议,但**公司、永福公司和中广核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都涉及一帆工程,且无论《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特种专业人员报审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公司批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还是银行转账记录等,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证据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中广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永福公司签订《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金数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8日,双方签署《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变更书》,一致同意将合同总价款由原41006993元变更为40169771.83元,其中设备价格为27566523.40元、建安价格11484956.43元、其他费用118292元。

永福公司取得一帆工程总承包项目后,经公开招标询价,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中标方**公司签订了《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公司承接一帆工程的土建及电气安装、调试施工任务。**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委派陈亦憭为项目经理、唐敏为项目副经理兼总工程师、吴沛威为安全员,同时就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格事项向监理部门报审并取得确认。之后,**公司相继确定一帆工程的特种作业人员,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与欣雅公司签订价值70000元的步道栏杆购销合同,向安平县聚森丝网制品厂、厦门劲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方购买相关材料或器械,期间通过法定代表人周德伟银行账户分别向劳务分包人王盼、黄一飞支付了人工费。另基于在2019年3月21日和22日有收到上海晨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兑的50000元、22000元,于同年4月10日以往来款的名义汇还上海晨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2000元用于平账。

另查明,中广核公司按照《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6月25日、7月17日、7月26日、9月20日、12月9日和12月16日共计向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8066.89元,尚余质保金2231704.93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尚未支付。永福公司依据《中广核新能源福建一帆新能源8.9MWp分布式光伏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商的3164184元签约合同价,也先后在2019年4月8日、5月13日、5月16日、7月1日、7月4日、7月30日、12月13日和12月19日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除按照合同约定扣款1800元和保留质保金158209.20元需待付款时间届至再结算外,已付清应付款项300417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欣雅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欣雅公司主张由**公司、永福公司共同支付其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共计730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广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欣雅公司未提交与**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协议,所提交的15组书证和俩证人证言,只有一部分发票内容反映以欣雅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材料,但仅凭支付票据不能证明欣雅公司与**公司对工程转包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无法直接证明欣雅公司在一帆工程中以转承包人的身份投入资金、人员、材料和设备。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欣雅公司在本案中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凭证,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故本院对欣雅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欣雅公司无法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欣雅公司主张由**公司、永福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共计73021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中广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雅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欣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2.10元,由上海欣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通

审 判 员  石瑞德

人民陪审员  蔡艺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彦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