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900号
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5994M。
法定代表人:林一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江浦路1号(仙阳高速公路互通口正对面)仙阳镇农业服务中心内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337575512T。
法定代表人:张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福公司)与被告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陈晨,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9966.3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0996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日2‰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止为702790.57元);3.确认原告就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09966.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因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作为该项目EPC总承包联合体牵头方和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成项目投标联合体与被告签订《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1款约定项目工程款为864091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3.3.5条约定结算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及审计单位双方共同确认后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合同第二部分18.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须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额的2‰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该项目建设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2月底投产送电,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义务。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程序,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8627239.9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9966.31元。案涉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已经移交被告使用,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纠纷,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金额计算存在错误,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统计,原告有171000元计算错误,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核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方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约定由永福公司、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6月2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投产并网。合同工程款为864091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八条18.1.1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须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附件十二《联合体分工协议》还约定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处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事宜,总体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现场项目管理并满足项目建设进度要求。永福公司总体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现场管理,对应款项由发包人直接汇入永福公司账户,永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2021年6月24日,经被告协鑫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627239.91元。另,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虽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实际并网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公司、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由永福公司、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但依照合同附件十二《联合体分工协议》的约定,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处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对应款项由发包人直接汇入永福公司账户,故原告永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其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永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12月实际并网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338966.31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8966.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171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系支付本案之外《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过渡方案升压站设备改造合同》及《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35kv过渡外线送出工程设计合同》的款项,但原告在收到争议的171000元款项后,在2021年8月5日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说明》中,又明确表示被告存在171000元未付款,从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说明》内容上看,原告并未将双方争议的171000元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款项予以扣除,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被告主张支付的171000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既符合事实情况,也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171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日2‰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范围,且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予以保护,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LPR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3896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浦城仙阳高效农业光伏电站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38966.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2元,由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0.27元,由被告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551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浦城县协鑫合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仁
人民陪审员  戴海霞
人民陪审员  林明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邱梦颖
书 记 员  梁晓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