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叶厝弄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为是否超出损失的30%,永福公司的实际损失仅限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损失的30%。二、案涉合同对预付款、进度款与质保金进行明确区分,并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2‰,显然未包含质保金,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鑫浦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福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2‰,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15.4%,永福公司对此已作出让步,鑫浦公司要求进一步降低标准,于法无据。二、质保金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通常所称的“工程尾款”,鑫浦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属于预付款或进度款应区别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偷换概念。综上,鑫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永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浦公司立即向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76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5076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日2‰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2170212.96元);二、确认永福公司就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园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5076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方与鑫浦公司签订《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约定由永福公司、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6月2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投产并网。合同工程款为2244.23万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八条18.1.1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须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附件十二《联合体分工协议》还约定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处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事宜,总体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现场项目管理并满足项目建设进度要求。永福公司总体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现场管理,对应款项由发包人直接汇入永福公司账户,永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2021年6月24日,经鑫浦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2873448.59元。另,双方庭审中确认,虽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份实际并网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永福公司、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鑫浦公司签订《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合同》由永福公司、案外人福州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但依照合同附件十二《联合体分工协议》的约定,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处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对应款项由发包人直接汇入永福公司账户,故永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鑫浦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其原告主体适格。永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12月实际并网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鑫浦公司尚欠工程款7750760.59元未支付(鑫浦公司虽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有16万元工程款未在本案中扣除,但经永福公司补充证据后,第二次庭审中,鑫浦公司认可该16万元款项系支付案外《技术咨询合同》的款项,故双方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故永福公司主张鑫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50760.5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永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日2‰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但鑫浦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永福公司造成的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永福公司的损失范围,且鑫浦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请求,故对于永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予以保护,即对于永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起诉时LPR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永福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福公司工程款7750760.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永福公司就其所承建的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110KV升压站EPC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75076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永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46.8元,由永福公司负担15191.48元,由鑫浦公司负担6605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诚信履约。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鑫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鑫浦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鑫浦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逾期支付质保金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凯楠
书 记 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