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1041号
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3号永福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许琦翔,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华路6号南海意库6号楼406-4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宁。
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蓝波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咨询经费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福公司原名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蓝波公司原名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YF-116号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经费人民币24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合同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20,000元;(2)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出版并提交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7.2万元;(3)获得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4.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付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时,支付拖欠款金额的1%,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协议总价款的5%。
合同签订后,永福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取得了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编号为闽电咨规[2012]411号)。然被告仅向永福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咨询经费,余款未依约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光伏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并且该报告已获得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批文,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咨询经费。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12万元咨询经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12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原名”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经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1]第3953714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1》;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3]第81104350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3》;
证据2、3证明被告原名”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蓝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YF-116号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经费24万元;(3)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为:①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12万元);②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出版并提交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7.2万元);③获得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4.8万元);(4)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时,支付拖欠款金额的1%,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协议总价的5%;
5.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电咨规[2012]411号《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
6.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电函[2012]127号《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的函》;
证据5、6证明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已于2012年6月28日获得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批文。
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15-XZ-010号《询证函》;
8.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066699335108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7、8证明因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12万元的咨询经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要求被告进行对账。
9.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经费12万元。
被告蓝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6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7系自行制作打印的文件,证据8没有相应的签收回单,证据9没有相应的收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询证函、律师函,本院对证据7-9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永福公司原名”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蓝波公司原名”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蓝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福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合同涉及光伏接入系统设计,主要内容包括地区电力系统概况、本光伏电站概况、电力电量平衡、接入方案分析、电气计算等。2.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自2011年8月10日起在福州履行;乙方按甲方要求于合同生效且甲方提交完整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接入系统报告给甲方。3.验收、评价方法。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达到合同第一项所列要求,采用甲方组织会议审查方式验收,提出审查意见;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程规定。4.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咨询经费)为人民币24万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2万元;(2)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出版并提交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2万元;(3)获得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8万元。5.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支付拖欠款金额的1%,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协议总价的5%。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2年6月28日,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闽电咨规【2012】411号),载明:受环态资源科技发展(晋江)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在福州××××了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评审会。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电业局、晋江电力公司、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了会议。与会专家和代表听取了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报告的介绍,经评审,并在设计单位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的设计修改收口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2012年7月9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的函》(闽电函【2012】127号),载明:福建省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进行了评审,并向我公司报送了《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经审核,我公司原则同意,现将评审意见随函送达,请按此意见开展项目后续工作。
永福公司确认已收到蓝波公司支付的合同咨询报酬12万元。
本院认为:蓝波公司与永福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永福公司按要求向蓝波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提交项目工程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蓝波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技术咨询费、提供相关资料及组织审查设计方案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福公司向蓝波公司提交了关于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报告以供蓝波公司用以验收。2012年6月7日,双方均参加了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主持召开的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城市展馆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评审会,会议形成了评审意见并报送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审批通过。据此,永福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讼争技术咨询合同项下义务。但是蓝波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合同价款,余款12万元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蓝波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永福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报酬12万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福公司要求蓝波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报酬1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驳回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林丽娟
审 判 员 潘 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