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80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36-9。
法定代表人刘炎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显平,系荆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东宝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荆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称,2013年11月,牌楼国土所在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东宝区牌楼镇杨冲村四组集体土地修建公司、仓库等设施,占用土地总面积790.2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89.75平方米,建筑面积289.75平方米,构筑物占地面积500.45平方米。房屋建筑现状为一栋一层砖瓦结构四合院和附属屋及部分水泥硬化地面。主要用于办公、住宿。其修建的建构筑物所占土地权属属牌楼镇杨冲集体所有,土地类型为农用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荆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等设施面积共计790.20平方米;3、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公司办公室、仓库等设施的行为按每平方米21元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6594.20元。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即缴纳了罚款16594.20元,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6日该局依法向其发出履行催告通知书,仍未主动履行,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拆除被执行人在牌楼镇杨冲村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等设施面积共计790.20平方米。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8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牌楼管理所在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六组集体土地修建公司办公室、仓库等设施。申请执行人多次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采取打游击的方式陆续将办公室、仓库等设施建成。2015年4月,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东宝大队决定立案查处。经实地勘测和调查,被执行人占地土地面积790、2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89.75平方米,建筑面积289.75平方米,构筑物占地面积500.45平方米。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面积790.20平方米;3、对为经批准非法占用790.20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办公室、仓库等设施的行为案每平方米30元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23706.00元。2015年6月9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从轻处罚。经申请执行人重新审核,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执行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5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荆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等设施面积共计790.20平方米;3、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公司办公室、仓库等设施的行为按每平方米21元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6594.20元。被执行人湖北涵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即缴纳了罚款16594.20元,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执行人荆门市峰隆塑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集体土地新建办公室和厂房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且被执行人所占的土地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荆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要求:1、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拆除被执行人在牌楼镇杨冲村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等设施面积共计790.20平方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牌楼镇杨冲村集体;2、拆除被执行人在牌楼镇杨冲村非法占用的790.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共计790.20平方米的申请事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根旺
审 判 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