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真、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28-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涵,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公司)与被告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诺公司诉称:其与天地公司就绿色照明产业进行合作,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向其提供新产品的开发与设计、专利产品授权销售、生产基地合作等,并约定由其向天地公司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于2013年9月3日向天地公司汇入50万元。之后,天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在2015年4月14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天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其与天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二、天地公司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50万元款项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天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施诺公司与天地公司就绿色照明产业合作,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向施诺公司提供绿色照明产业新产品的开发与设计、专利产品授权销售、生产基地合作、战略资本合作等;施诺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支付全款。协议签订后,施诺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天地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5年4月14日,天地公司向施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因与施诺公司之间的产品开发未成立,天地公司承诺施诺公司之前所支付的50万元款项由天地公司在2015年8月底之前分期还清。之后,天地公司分文未付。为此,施诺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上述事实,有施诺公司举证的战略合作协议、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及施诺公司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施诺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依法有效。施诺公司为履行该技术协议,向天地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天地公司因与施诺公司之间的产品开发未成立并承诺还款,系天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施诺公司要求解除该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技术协议解除后,因履行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天地公司也向施诺公司出具过还款承诺,因天地公司未履行,故施诺公司要求天地公司立即还款并支付该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二、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50万元。
三、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1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35元,由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