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施诺照明有限公司

江***照明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4347号 原告: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44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现住丹阳市。系江***照明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丹阳市。 原告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3940.27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给付时止,按LPR的4倍计算,起诉前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3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证据2:由被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 证据3:原告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处理该事宜已支付了律师费703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卫)健因需周转资金,向江***照明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江***照明有限公司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200051/33452693)出借给**(卫)健;**(卫)健承诺此款于2019年4月1日前以现金归还。上述借据同时附有说明:1、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2、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每天按0.5‰计算罚息;3、借款逾期未还,每天按0.4‰计算罚金,同时需要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4、如有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方交付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和收条佐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付是事实,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不符合利息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3月11日,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3940.27元,本院调整为43712.78元;另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律师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35元,由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照明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利息43712.78元和律师费7035元,合计150747.78元,并承担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始按年息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照明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16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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