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博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溧阳博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国泰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1民初8922号
原告:溧阳博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98278124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国泰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37361389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溧阳博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安公司)与被告贵州国泰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16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16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迅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安装电梯。原告完成电梯安装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对相关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16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16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并承诺若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对其所欠款项一次性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导致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16000元未能支付属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国泰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博利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迅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童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