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瑞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93民初627号
原告吉林瑞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与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青,被告龙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瑞晟公司签订关于长春高新区万顺回迁小区及双德教师楼改造及维修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晟公司与龙翔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瑞晟公司诉请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2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7年9月11日,由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案涉工程审计局审定结算造价为8,009,202元,已付工程款为68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209,202元。龙翔公司应当向瑞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202元。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庭审过程中瑞晟公司同意自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即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龙翔公司主张瑞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2017年9月11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2019年9月7日,瑞晟公司、龙翔公司与长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商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后因长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同意而未达成,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瑞晟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长春长东北龙翔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晟公司签订关于长春高新区万顺回迁小区及双德教师楼改造及维修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1日,由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案涉工程审计局审定结算造价为8,009,20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8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209,202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长春长东北龙翔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瑞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202元及利息(以1,209,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683元,减半收取为7,841.5元,由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