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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1号院3号楼地下3层0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上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违约金的约定并非等同于实际损失,其具有补偿性、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二、**投资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本案不适用违约**减规定。违约**减是依申请行为,不是法院可以自行调整事项;且需主张过高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是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提出请法院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失公平,与类案判决尺度不一致。与本案相关刑事案件被撤销,京***公司不存在过错,但客观遭受损失;而**投资公司因此获利,以极低成本占有使用资金六年有余,其违约行为较严重。**投资公司使用资金成本远高于一年期LPR。 **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京***公司的全部起诉诉请。3.案件受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相关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进而认定京***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及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任一一种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以及京***公司起诉状的诉请,京***公司请求**投资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9年1月3日止。(二)案涉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京***公司员工及**投资公司时任董事长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均不相符。二、案涉事实不构成京***公司向**投资公司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应依法认定京***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且涉及刑事案件的***只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不构成京***公司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自身可以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但京***公司自第二笔900万元支付完毕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 京***公司辩称,不同意**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京***公司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投资公司、京***公司工作人员涉嫌共同犯罪,监察机关对二人犯罪行为认定均指向案涉协议及顾问费,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停止支付剩余900万元。京***公司也因案涉协议及相关业务进入刑事审查程序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待2022年3月1日刑事程序终结,**投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消除。2022年4月京***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先刑后民是基本法律原则和诉讼制度,该原则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所体现。 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向京***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顾问费用900万元;2.判令**投资公司支付延迟支付顾问费用产生的孳息2697962.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22年3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投资公司(甲方)与京***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财务顾问。经双方协商,当乙方提供的融资策划方案为甲方所认可接受、并成功实施使甲方收到融资款后,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融资顾问报酬。甲方应在收到融资资金后,在支付日分三次等额支付融资顾问报酬,具体支付方式详见本条第三款;乙方应在收到融资顾问报酬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原件。付费时间甲方按下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甲方应在收到陆亿元融资资金后,应在支付日分三次等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用,首次支付日为甲方融资成功后15日之内的任意工作日,第二次支付日为2015年的第一工作日,第三次支付日为2016年的第一个工作日,甲方在每个支付日应向乙方支付顾问报酬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合计为贰仟柒佰万元。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乙方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甲方获得陆亿元融资款止,顾问服务完成的标志为乙方通过各种渠道最终使甲方获得陆亿元融资款且融资期限为三年。 2014年,中信公司(甲方、委托人)、华夏银行(乙方、贷款人)、**投资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中信建投龙兴5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将其受托管理的定向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6亿元。委托贷款期限为36个月。 2014年8月1日,华夏银行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6亿元。 2014年11月24日,**投资公司向京***公司支付90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5年1月12日,**投资公司向京***公司支付900万元财务顾问费。 2016年6月17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永检立[2016]2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法院决定对***涉嫌贪污案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1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公司出具《扣押决定书》,决定对贵公司法人章、公章、财务章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26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投资公司总经理***,在与华夏银行长春分行两笔共计68000万元融资业务中,虚构京***公司为上述融资业务提供服务的事实,并由***利用担任长春**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示支付京***咨询服务费过程中,骗取高新管委会同意,由***在吉林省长春市虚构了长春**与京***的案涉协议,二人利用上述服务协议骗取公款人民币2720万元(实际占有182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吉02刑初9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后,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2年3月1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永检撤[202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院办理的***贪污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长春长东北**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投资公司。 截至庭审之日,**投资公司并未向京***公司支付第三笔投资顾问费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投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于2016年1月4日向京***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现案涉协议因涉及京***公司员工***、**投资公司时任董事长***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故在刑事判决结果之前,案涉协议是否涉刑并未定性,在此情形下,符合上述民法典规定里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2022年3月1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撤销相关刑事案件,诉讼时效从即日恢复起算,京***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京***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90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和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2700万元投资顾问费,其已经支付1800万元,尚欠900万元未支付,故关于京***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900万元投资顾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2016年1月4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孳息269796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涉及刑事案件的客观原因导致**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尽管并非主观故意违约导致,但款***给付必然造成京***公司的利息损失,且同时**投资公司持有该款项亦产生相应孳息,故法院酌定在此期间,**投资公司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京***公司支付孳息。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自2022年3月1日刑事案件撤销后,**投资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向京***公司支付投资顾问款,逾期未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现**投资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将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公司辩称应按融资款项的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投资顾问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9000000元;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孳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以9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2022年票面利率调整公告》,用以证明**投资公司使用资金成本远高于一年期LPR,这可以印证京***公司的预期损失。**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京***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2700万元投资顾问费,现双方均认可**投资公司已支付1800万元,尚欠900万元未支付,故京***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投资顾问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投资公司以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投资顾问费的上诉主张,因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二审中,**投资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投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诉讼中,因**投资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投资公司逾期支付的期间存在涉及刑事案件的客观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京***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投资公司使用资金成本远高于一年期LPR,以印证京***公司的预期损失,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京***公司基于**投资公司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亦不能作为变更一审判决的依据,故对京***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公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31元,由北京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331元(已交纳),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