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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93民初8826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布某。 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5909元),由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交纳的25859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