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5民初1545号
原告:宁***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白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
原告宁***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低压母线桥架、低压进线始端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52000元。合同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规格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即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约定货到现场通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40%货款,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迟迟未能正式通电,余款232000元亦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进行验收并结清余款,并于2019年6月3日在《新消息报》中刊登《通知》,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应,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0元、利息3596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止,计算公式:232000元×6%÷12个月×31个月)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共计267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宁***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三份,证实: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配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452000元,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三份,证实: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5日,被告已支付配电设备款220000元事实。
三、2019年6月3日出版的《新消息报》一份(第11版),证实: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配电设备迟迟不能通电,无法正常验收,原告通过报纸刊登《通知》方式要求其组织验收并结清余款,被告未予以回复事实。
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之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低压母线桥架、低压进线始端箱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已将配电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存在剩余款项未付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10KV变电所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低压母线桥架、低压进线始端箱等配电设备,总价款为452000元。双方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规格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配电设备供货义务,所涉高、低压开关柜、低压母线桥架等配电设备已交付被告并已安装完毕。被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计220000元,尚有货款232000元未付。2019年6月3日,原告在《新消息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验收并结清余款,被告未予以回应,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已有原告出示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所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之约定,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并已将合同项下配电设备交付被告且安装完毕,被告10KV变电所未予通电导致涉案合同项下配电设备无法验收,虽经原告登报通知后,变电所仍未能通电,故涉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通电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之约定,不因被告一方所建变电所未能通电事实存在,导致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阻却原告之付款请求,故原告提出支付余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但被告存在未付余款事实当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占用利息之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方式、金额有误,本院确认利息金额为24614元(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6日止)。2019年7月6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款232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4614元,合计256614元;2019年7月6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彼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
人民陪审员 刘慧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