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整;被上诉人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款项的,于2010年9月30日前加付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69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元,被上诉人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8.9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诉讼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8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马颖裔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案号:(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554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