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凯曼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东方水处理公司定作废水处理系统部分设备一套,总价人民币7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期为总价20%的预付款到帐后二个半月。双方还订立一份《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订立后,**公司着手生产制作合同项下设备。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09年2月6日以**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陈述,误导东方水处理公司,使东方水处理公司以为**公司有能力生产合同项下产品为由,通知**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公司认为东方水处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其造成极大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东方水处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2、东方水处理公司赔偿**公司损失48.5万元;3、东方水处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公司申请对于其已制作的设备(包括半成品)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值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市场价值39.4万元,清算价值为66,500元。对于该报告,**公司认为遗漏了利润损失。东方水处理公司认为,该报告程序有问题,评估时间过长;评估的标的物并非法院委托范围,现场标的物与**公司证据五图片所示不同,报告仅限于宜兴东南厂内的物品;报告明确了钢材发票不正确,钢材厚度以东方水处理公司实测为准,实测厚度不合格,质量证明书有假,现场设备中有2009年11月生产的,而评估鉴定日为同年9月,**公司存在作假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水处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确实可信?合同解除后,相关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09年2月6日通知**公司终止合同。东方水处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可理解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的理由依通知所列,系**公司签订合同时作虚假陈述,误导东方水处理公司,使东方水处理公司以为**公司有能力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东方水处理公司所述“虚假陈述”及“误导”,具体言之,概括为**公司不具备生产水处理设备的资质,且**公司将宜兴东南厂的合同作为其业绩。首先,有关资质问题,东方水处理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6(其他公司的环保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能佐证其观点,按东方水处理公司所述,证据6之相关文件系与**公司一同竞标时其他公司的资料,**公司既以竞标方式取得签约权,其签约的资格当属审核范围,证据6中其他公司的质量管理认证证书也显示为ISO9001,非东方水处理公司庭审中所述的ISO9002,并且,东方水处理公司也未能展示其自身是否具备所谓的资质凭据。其次,比对东方水处理公司证据3(**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业绩表、合同)之业绩表与合同,部分业绩表与合同均体现为**公司的过往签约经历,也确有部分业绩表虽列明**公司所承接项目,而在实际合同签订时的主体为宜兴市东南化学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宜兴东南厂”),但依**公司的证据七(宜兴东南厂的营业执照)所示,宜兴东南厂的投资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水处理公司与江苏徐州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发电”)也曾赴宜兴东南厂“察看”,故原审法院不相信东方水处理公司因**公司虚假陈述而被误导。原审庭审中,东方水处理公司称其已就本案合同项下设备与案外人另立合同,相关设备已交付徐矿发电,原审法院曾要求东方水处理公司就其与案外人间的合同及履行依据等提供法庭,但东方水处理公司以案外人不愿披露为由未予提供。东方水处理公司对于此类证据至少具有示证的便利与义务,其拒不理会,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所谓的“虚假陈述”与“误导”不外乎是种托辞。此外,东方水处理公司在评估期间以及评估咨询报告出具后,多次要求对现场设备作质量鉴定,由于东方水处理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上所述,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是判断东方水处理公司可否解除合同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水处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可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相应损失理当处置。《评估咨询报告》所载数据原则上可供参考,但评估资产中有一设备铭牌标明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该时间段为本案诉讼期间,显然不能列入评估范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设备的评估价值为2,100元,清算残值为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金额应从评估价值中扣除。**公司认为《评估咨询报告》未列入利润损失,综合评估咨询报告所采用的评估咨询方法以及合同解除的实际情况,对于利润损失在所不问。至于东方水处理公司针对该报告所提材质合格与否以及质量鉴定等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东方水处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就不能要求**公司承担假设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评估的设备尚未制作完备,远未达到交付、安装并可调试程度。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且质量存有瑕疵的,仍可能以修理、更换的方式予以弥补,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但已制作的部分不能忽略其固有价值。《评估咨询报告》界定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与清算价值,从节约成本及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考虑,将市场价值扣除清算价值后的金额作为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当然,还须剔除上述存疑的评估价值2,100元及残值300元),不失为简捷、合理的方式。故认定的损失金额为32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东方水处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09年2月6日通知解除合同后,**公司亦诉请主张解除合同,可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公司已制作的设备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形成了损失,东方水处理公司应承担该损失325,700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也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5,700元;三、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5,7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水处理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45元、评估咨询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4,100元,由上海**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1.20元,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468.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东方水处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东方水处理公司向原审法院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函中载明现场测量勘验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相关指标存在不同之处,例如:ph调节槽和反应槽的设备厚度、规格不一致,斜板澄清器长度小于合同规定的长度,同时发现下部有一个图纸上没有的孔;浓缩池刮泥机长度实测为12.6mm;高位酸碱和絮凝剂存储罐,现场勘查三台均为衬胶设备,合同约定应有一台为内滚塑;高位酸存储罐厚度为9.096mm,絮凝槽实测厚度为7.048mm,其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设备的主材亦不合格。因此,该设备并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所加工的设备。东方水处理公司在评估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阅看评估报告的底稿,但未获准许,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传唤评估报告的制作人出庭作证,也未获准许,故其对评估报告的准确性无法确认。同时,评估报告中所涉搅拌机的评估基准日在提请申请报告之后,且评估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180天,最后出具的是一份评估咨询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名,因此这份报告不应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评估过程中,东方水处理公司对于评估的设备提出过异议。根据无锡工商局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笔录内容,钢材采购规格的清单上载明的钢材厚度规格均小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所订购的钢材厚度较薄,也未按合同要求标准进行生产。**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且无法提供履行合同所必须的相关资质,**公司恶意违约在先,东方水处理公司终止协议在后,其生产的这些以次充好的设备不应算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水处理公司不赔偿**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系争设备是按照东方水处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水处理设备均是为特定环境所特制,东方水处理公司所称的厚度差在钢材市场中系正常的负公差供货,设备存在其他一些偏差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安装使用,且有些东西都是未完成品,不能因为这些小的偏差而认定这些设备并非为东方水处理公司所生产。2008年12月26日,东方水处理公司发函给**公司,**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回函称已经安排生产并要求支付预付款,到2009年2月份东方水处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70%部分。**公司未预见到东方水处理公司解除合同,故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制造设备,东方水处理公司解除合同理由并不成立,其解约属于恶意解约。东方水处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事后提出,而非当时解除合同的理由。东方水处理公司认为机组是基准日后加入的问题,东方水处理公司已有过解释,并不存在作假问题,后其也同意将此款项扣除所主张的损失。评估方已明确评估咨询对象与评估范围一致,该评估具有准确性。**公司的损失系完成的设备价值40万左右加上利润17万至18万完成的利润减去钢材废品的价值得出。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东方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8年12月26日,东方水处理公司发函给**公司,主要内容为:东方水处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目前已经进入项目具体实施阶段,但**公司至今未将相关施工生产图纸、施工方案、衬胶单位及设备就位等事宜送达东方水处理公司商讨并签字确认,特别是东方水处理公司与用户专业工程师在**公司宜兴工厂查看时未看到任何图纸,这已严重影响到设备的交货。为保证设备交货,请**公司收到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资料来东方水处理公司最终签字确认,并由东方水处理公司交给用户专业人员认可。
2、2008年12月30日,**公司回函给东方水处理公司,主要内容为:东方水处理公司要求提供施工生产图纸、施工方案、衬胶单位及设备就位等,但根据合同没有要求提供以上资料,东方水处理公司在宜兴工厂考察时也没有提出要看任何图纸资料,技术要求及资料在签订合同前进行涉及配合,并明确技术规范要求及图纸且签订了技术协议。为保证业主设备交货时间要求及本着对满足该合同交货期要求,在东方水处理公司的20%预付款未到的情况下,**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图纸生产。希望东方水处理公司按合同要求尽快支付预付款,以免影响供期,保证设备交货。
3、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中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载明:现场调查、资料收集过程中,委估资产的数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委估资产所用原料、图纸设计、制作工艺等方面所涉合同的相符合程度,双方持不同观点。……由于钢材行业普遍存在负公差供货,本次评估咨询计算过程中,原材料钢材的厚度以东方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实测厚度作为参考。
在二审审理中,东方水处理公司提供了**公司用于加工设备所购钢材的6张发票,以及无锡市宜兴工商局在2011年5月31日对**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东方水处理公司认为**公司所购钢材较薄,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东方水处理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东方水处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东方水处理公司为定作方,**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东方水处理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制造设备。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东方水处理公司作为定作人已于2009年2月6日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其行使解除权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中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对于涉及的水处理设备半成品,包括11件水处理设备零部件的市场价值及清算价值进行价值咨询,该报告中载明现场调查、资料收集过程中,委估资产的数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东方水处理公司针对《评估咨询报告》提出,现场测量勘验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相关指标存在不同之处,该设备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对此,本院认为,东方水处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场设备与设计图纸存在严重不符之处,其仅以部分设备的壁厚等数值与合同约定的数值存在的偏差,从而否认上述设备系**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制造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对于相关设备的规格、技术要求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东方水处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约定的履行期间就加工制作系争设备的事宜未向**公司提出另外的要求,**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而东方水处理公司在此期间及之后始终未能支付预付款,其在2008年12月26日发函提出的相关要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亦未能及时提出,后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由此造成**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东方水处理公司应予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由于合同现已解除且双方并无异议,系争设备系**公司根据东方水处理公司的设计图纸及技术参数而特制,评估公司对于原材料钢材的厚度以东方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实测厚度作为参考,故《评估咨询报告》所作出的市场价值39.4万元、清算价值为66,500元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公司损失的依据,将市场价值扣除清算价值后的金额作为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令东方水处理公司给付**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32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5元,由上诉人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沈振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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