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1526号
原告:四川佳冠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3楼1307、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3333416G。
法定代表人:王良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石盘街道(原简阳市石盘镇)成简大道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3094694056。
法定代表人:陶万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青,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佳冠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冠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被告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昊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尾款385,918元;2.请求判令宏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7,947.5元;3.请求判令宏昊公司承担佳冠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1,500元;4.请求判令宏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佳冠公司与宏昊公司签订了《简阳蔬果市场1期工程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佳冠公司向宏昊公司出售并安装15台电梯设备,总价为2,393,000元,其中电梯设备费用为1,759,000元,安装费用为634,000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销售及安装款分期支付,其中完工款占合同总价的15%即358,950元,于电梯安装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清。另,双方于《销售协议》、《安装协议》中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履约金额的0.5%,但最高不得超过逾期履约金额的5%。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0日就电梯井道内的导轨支架处增设钢梁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根据两份《补充协议》,佳冠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负责安装钢梁,宏昊公司需分别支付货款及安装款33,000元和10,468元。合同签订后,佳冠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宏昊公司仍未支付完工款358,950元及钢梁增设款26,96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佳冠公司的利益。故佳冠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昊公司辩称,对欠付电梯销售及安装尾款385,918元的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因佳冠公司未交付电梯钥匙,目前电梯仍不能正常使用,亦构成违约。对佳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现在宏昊公司经济困难,希望佳冠公司能够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昊公司(甲方)与佳冠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简阳蔬果市场1期工程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各一份。
《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佳冠公司向宏昊公司出售并安装15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393,000元,其中电梯设备费用为1,759,000元,安装费用为63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完工款”:电梯安装验收结束,并取得特检所颁发的电梯运行合格证,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为期1年的质量保函及合同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款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的3天内向甲方移交电梯。
《销售协议》第八条第2项和《安装协议》第七条第2项,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销售协议》第十条和《安装协议》第九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佳冠公司按约向宏昊公司出售并安装了15部电梯设备。2018年12月27日,两公司在《电梯安装竣工报告》及《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佳冠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宏昊公司提供了电梯安装竣工报告和15部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电梯资料。宏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合同总价款的15%即358,950元未支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冠公司与宏昊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佳冠公司为宏昊公司所安装的部分电梯的井道内导轨支架处增设钢梁,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及安装费分别为10,468元和33,000元,合计43,468元。以上两个协议签订后,佳冠公司按约履行了增设钢梁材料的供应及安装义务,宏昊公司仅支付16,500元,尚欠26,968元未支付。
查明,佳冠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11,500元。
以上事实,有佳冠公司、宏昊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安装合同》、《销售协议》、《安装协议》、电梯安装竣工报告、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单、《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佳冠公司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销售协议、安装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佳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及安装15部电梯设备的合同义务,宏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宏昊公司认可尚欠佳冠公司电梯销售及安装费385,91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佳冠公司请求宏昊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费385,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和《安装协议》中均约定,宏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周支付逾期部分的0.5%,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的5%。综合全案证据,佳冠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就完成了电梯的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并提供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此时宏昊公司就应当支付尾款358,950元,但宏昊公司至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佳冠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又宏昊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10周,故佳冠公司请求逾期违约金按照最高额即逾期部分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7,947.5元。宏昊公司认为佳冠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佳冠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1,500元,故对佳冠公司要求宏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求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佳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冠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385,918元;
二、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冠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947.5元;
三、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冠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