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11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定作款260861.6元、违约金26086.16元、案件受理费286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税务、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少许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又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陕DX75**号传祺牌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之档案,因车辆尚未实控,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证券、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均无登记信息。经去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部门亦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