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0659号 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街办狮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11079078B 。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68716元及违约金268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兵器小镇项目制作安装轻钢组合房,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后即付清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給付原告定作款268716元及违约金26871.6元,因合同实际单价应为215元每平方,240元是双方协商的,差价25元是给其的好处费,一直未结款,是因为甲方现在联系不到,没有给付我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兵器小镇项目制作安装轻钢组合房,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后即付清款项,合同约定了每平米单价为240元,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高陵兵器小镇临建房结算单,结算款共计260861.60元,原、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定作款项。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合同》、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了《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故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且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高陵兵器小镇临建房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款共计260861.60元,原、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6086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6086.16元,因双方有约在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215元每平方米结算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要回扣款属于非法利益,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浙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60861.6元及违约金2608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3元,原告以预交,减半收取计28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郭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