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2277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九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珍诉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1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8.5元,共计17083.0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500M处时被一辆机动车刮到电动三轮车左侧,导致电动车失控后撞到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伤。未知名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案正在侦破中。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责任,车停在路边一直没动,打开了双闪。道路上没有禁停标志。
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该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无法确认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是否符合行驶条件。从事实中可以看出该事故有另一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份额应和其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5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被一辆机动车刮到,导致电动车失控后撞到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伤。未知名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案正在侦破中。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费用6890.58元。该院对原告诊断意见及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公司的业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来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有门诊及住院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6890.5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明细及替代药物的价值,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1天,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主张21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天,经计算该费用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1天,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主张21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天,经计算该费用为680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及住院位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酌定50天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