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311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稽查大队队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东环办事处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公积金查字(2018)第03号《限期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为葛谱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其未在期限内办理。2018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并送达了罚款2万元的*公积金查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葛谱等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审查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该条例“罚则”部分明确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罚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其系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
二、被执行人的主体适格。
被执行人主张葛谱系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在被执行人*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又于2010年7月至2017年6月在被执行人处工作,其在投诉日期2018年3月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起就已离职,且其未投诉,因此被执行人无义务为上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因此,不论葛谱、***是否已经离职,被执行人未为其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内设立账户,其在限期内未设立账户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处以罚款。*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适格。
三、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州天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职工葛谱等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在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办理后仍未办理,申请执行人对其处以2万元罚款,于法有据。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2万元,已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加处标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被执行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的三个月之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起诉期限于2019年2月9日届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公积金查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公积金查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金文
审判员张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