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6907号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东华春登里15幢2***3层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星都总部基地041幢1***1-6层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天界神川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住***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5日生,住***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住***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澜沧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香格里拉天界神川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界神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4日、202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界神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昆明彩云湾滇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湾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共同转让持有的彩云湾公司70%股权,通过召开股权报价开标会形式竞购股权,竞购成功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冲抵股权转让价款。基于彩云湾公司受公司股东委托发布的《股权竞购通知书》,原告参与了彩云湾公司70%股权转让项目竞价投标,并缴纳了100.000000元竞价保证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竞价中标者,受让彩云湾公司70%股权,同时明确原告己支付的100,000,000元竞价保证金可以充抵股权转让价款。然而,三股权转让方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原告无法取得彩云湾公司股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股权转让方亦未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1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22年4月25日,经原告前往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询,得知****司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然而清算组成员在项目清算时并未通知原告对债权进行申报。2018年11月28日,****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19年5月9日,彩云湾公司亦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原告基于该合意支付了1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三股权转让方在未向原告交付股权、又未退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彩云湾公司解散,导致原告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因此,三股权转让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同时,****、****、***作为****司清算组成员在项目清算时未对前述款项进行处理,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天界神川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00元;2.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天界神川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为71,635,416.67元;3.被告****、被告****、被告***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天界神川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与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无关,原告诉讼的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是彩云湾公司,2009年7月28日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受让****司所持的股权成为彩云湾公司股东。2013年7月12日,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把20%的股权转让给了****成投资有限公司,退出了彩云湾公司,2019年5月9日彩云湾公司注销时股东是****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70%、******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0%。原告所诉的其投资彩云湾公司70%股权相关事务,发生在2013年,当时彩云湾公司的股东是****司31%,***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30%,澜沧江实业公司20%,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9%。当时约定***公司、澜沧江实业公司、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家股东全部股权70%以股权方式对外转让,原告参与竞价并中标,后原告未在《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2013年5月28日前)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致使中标通知书得不到执行,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是三股权转让方未配合原告办理变更事宜,无法取得彩云湾公司股权”。2013年7月12日,澜沧江实业公司将所持彩云湾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退出彩云湾公司。此后彩云湾公司的经营即与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无关。根据2013年5月17日的《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明示“中标单位(原告)应于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与股权转让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前面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贵公司若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次竞价保证金壹亿元整将不予退还”。原告未在指定时间2013年5月28日前与股权转让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到彩云湾公司的竞价保证金壹亿元,彩云湾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诉的彩云湾公司原股东均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彩云湾公司对外债务亦应当由彩云湾公司自行承担,与其股东无关。原告所述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向彩云湾公司支付壹亿元竞价保证金,参与彩云湾公司70%股权收购竞价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中标通知书2013年5月17日发出,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7个工作日签署正式合同,即2013年5月28日,至本次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三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界神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一致,***当时受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出席股东会议和竞标过程。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与彩云湾公司或与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司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合同,原告的举证也没有看到该证据,原告请求的股权转让款不成立,请求解除合同也不成立,原告缴纳的是保证金。本案基本事实与澜沧江实业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要求****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司2013年7月12日退出彩云湾公司,2018年11月28日才办理注销登记,****司清算和注销时原告不是****司的债权人,****司的清算注销与原告无关,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如果认为****司的清算损害其利益应举证证明,三个自然人被告作为****司清算组成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三个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要求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天界神川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按照中标通知书通知的签订合同的截止日2013年5月28日起算,本次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与前几个被告的意见一致。2013年5月16日前后彩云湾公司确实邀请原告进行股权竞购,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原告当日向彩云湾公司支付了1亿元的保证金,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原告应该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签订正式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通知书的通知,如果7日内未签订协议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直到7月12日原告没有来签订合同,彩云湾公司的股东才将70%的彩云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晟成投资有限公司,三个股东从此退出彩云湾公司,此后彩云湾公司的运作与三个股东无关,之后产生的债务与****司无关。且1亿元保证金已经全部按照原告的指示使用完毕,2013年8月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其收购彩云湾公司当******堃驰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彩云湾公司将1亿元中的96,369,126.02元转给了***公司用于原告委托***公司收购堃驰公司持有的彩云湾公司30%股权的对价款,2013年9月27日彩云湾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向彩云湾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并更换公司人员,实际对彩云湾公司行使管理权。其余款在2013年8月原告欲收购****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要求彩云湾公司将剩余的36,308,730.98元用于支付该股权收购款,原告收购迪庆公司持有的彩云湾公司另外的70%股权未成功,彩云湾公司清算注销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将相关款项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彩云湾公司的清算原告知晓并同意,2015年底原告主持彩云湾公司政府收购谈判,彩云湾公司全部股东同意政府收回土地的意见并注销公司,原告后委托***公司代其形式股东表决权,****担任清算组组长,按照法定程序处置了公司剩余资产并经股东会同意执行,原告诉称的款项已进行结算,原告在清算表上签字,清算表载明彩云湾公司应付原告19,263,025.17元,该款2017年11月8日彩云湾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彩云湾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全体股权签字确认彩云湾公司清算注销事宜,2019年5月9日工商局核准登记彩云湾公司的注销,因此彩云湾公司已在注销前两年与原告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本次诉讼前原告并未就案涉款项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本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昆明彩云湾滇池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彩云湾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3.2013年5月10日《股权竞购通知书》;4.2013年5月17日《股权竞购通知书》;5.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6.《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7.《******实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保全担保费发票;9.****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10.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
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2.《股东会决议》;3.《股权转让协议》;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6.《股东会决议》;7.备案通知书;8.《昆明彩云湾滇池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9.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10.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被告天界神川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昆明彩云湾滇池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2.《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2013年7月12日彩云湾公司股东会决议;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彩云湾公司章程修正案;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7.2013年8月29日委托书;8.2013年8月30日授权委托书;9.2013年8月30日划款委托书;10.转款凭证;1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3.《会议纪要》;14.2016年5月3日彩云湾股东会决议;15.委派证明;16.董事会、监事会决议;17.彩云湾公司修改后公司章程;18.公司备案申请书;19.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换发的营业执照;21.授权委托书;22.股东会决议;2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24.注销公告;25.彩云湾公司应付***公司资金清算表;26.付款支票存根;27.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8.清税证明两份;29.《股东会决议》;30.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章缴销记录、最后的营业执照缴销;32.******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
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案。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9系主体身份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6,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予以论证;原告所举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3、4、5、6、7、8、9、10系工商档案查询材料,本院对其形成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被告天界神川公司所举证据1、2系工商档案查询材料,本院对其形成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其中来源于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投资公司、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被告****、被告天界神川公司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资料,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收录卷宗留存,但不作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根据彩云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信息显示:彩云湾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于2019年5月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09年10月15日,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后:股东****司认缴额为3100万元,实缴额为3100万元;股****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认缴额为3000万元,实缴额为3000万元;股东澜沧江实业公司认缴额2000万元,实缴额2000万元;股东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缴额1900万元,实缴额1900万元。2013年7月30日,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后:股东****司退出;股****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退出;股东澜沧江实业公司退出;股东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出;新增股****柏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额2000万元,实缴额2000万元;新增股****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缴额1000万元,实缴额1000万元;新增股东****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额7000万元,实缴额7000万元。2013年8月12日,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后:股****柏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股****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新增股****堃驰房地产有限公司认缴额3000万元,实缴额3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后:股****堃驰房地产有限公司退出;新增股*******投资有限公司认缴额3000万元,实缴额3000万元。最后,登记的股东为:****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0万元;股*******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
二、2013年5月9日形成的《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载明“时间:2013年5月9日上午10:00-12:00,地点:昆明市澜沧江花园2楼会议室,出现会议股东单位及人员:****司股权比例31%,代表****;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比例30%,代表***;澜沧江实业公司股东比例20%,代表****;天界神川公司股权比例19%,代表****。列席人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人员。会议主持****,会议记录***。2013年5月9日彩云湾公司股东代表****、***、****、****及会议列席人员在昆明召开了彩云湾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对股权转让的议题进行了审议,并采取记名方式对各项议题进行了投票表决,具体形成决议如下:第一、****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拟转让其所持彩云湾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有股东均同意上述公司转让自己所持股权,因此此此转让的股权为本公司70%的股权;第二、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江地产)提出要行使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其余三位股东放弃行使自己的股权优先受让权;第三、全体股东同意5月10日召开上述股东确报价开标会,开标后最高价为竞标底价,开标后有竞标意向的单位应在5月20日参与竞购股权;第四、全体股东要求参与竞购股权的单位,包括顺江地产和股东外的单位,于2013年5月17日中午12:00之前支付竞购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至本公司帐户,逾期未付则视为放弃受让股权;第五、全体股东要求参与竞购的单位在2013年5月20日中午12:00之前提交最终报价,竞购成功单位应于5日内与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面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顺江地产报价在同等价格时,将优先其它报价方式而成为最终的受让方;第六、未能成功竞价的单位,其支付的保证金将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第二给工作日全额返还给竞购方;第七、本协议亦成为本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任何单位只要符合上述各条款的规定,即可在本协议上签署并出具相关汇款单据,成为股权受让方。全体股****将积极配合本公司以及股权受让方及时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尾部有股东****司、股****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澜沧江实业公司、股东天界神川公司签章及代表签字。
三、2013年5月10日,彩云湾公司发出《股权竞购通知书》载明“各股权竞购单位:彩云湾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召开了股权报价开标会,开标后最高价为***公司的报价:40.2万元/亩(土地共计2113亩,折合总价84942.6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以此为依据另行计算确定),依据彩云湾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此价格为第二轮股权竞购底价。现将第二轮股权竞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此次转让的股权为彩云湾公司的70%的股权;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彩云湾公司30%的股权,提出有可能行使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有股权竞购意向的单位应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支付竞购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至本公司账户,逾期未付则视为放弃竞购股权。开户行:华夏银行昆明***支行,名称彩云湾公司,账号4830************,用途股权竞购保证金。3、参与竞购股权的单位,应在5月17日上午10:00参与竞价,并于12:00之前提交最终报价。竞购成功的单位应于5日内与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面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未能成功竞购的单位,其支付的保证金将于第二个工作日全额返还给竞购方。”
四、2013年5月17日,彩云湾公司发出《股权竞购通知书》载明“各股权竞购单位:彩云湾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10:00召开了第二轮股权竞价会,由于***公司及***生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未能按约定时间到帐,故本轮竞价会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唯一符合股权竞价的单位。因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放弃行使本次竞价的优先购买权。依据彩云湾公司2013年5月17日上午11:00召开的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现将第三轮股权竞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公司及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5月17日中午12:00前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5月17日下午14:00即可参加第三轮股权竞价会。竞价底价为每亩40.2万元(土地共计2113亩,折合总价84,942.6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以此为依据另行计算确定);2、此次转让的股权为彩云湾公司70%的股权,70%的股权不拆分转让;3、参与竞购股权的单位,应在5月17日下午14:00参与竞价;4、竞购成功的单位应于5日内与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面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中标单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未能成功竞购的单位,其支付的保证金将于第二个工作日全额返还给竞购方。5、昆明顺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彩云湾公司30%的股权,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五、2013年5月16日,***公司向彩云湾公司汇兑款项1亿,用途及附加信息为“股权竞购保证金”。2013年5月17日,彩云湾公司向***公司发出《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下午彩云湾公司股权转让竞价活动中,经公开竞价并经股权转让方认定,贵公司为本次竞价的中标者。贵公司将受让****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持有的彩云湾公司70%股权,中标价格为土地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肆仟元整(土地共计2113亩,折合总价人民币大写玖亿叁仟捌佰壹拾柒万贰仟元整,股权转让价格以此为依据另行计算确定)。贵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与上述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面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贵公司若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次竞价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将不予退还。”
六、彩云湾公司2013年7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彩云湾公司全体股东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公司住所召开了二〇一三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三、同意原股东****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所持有的31%的股份(人民币¥3100万元)按人民币¥208,868,224.38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五、同意原股东澜沧江实业公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所持有的20%的股份(人民币¥2000万元)按人民币¥134,753,693.15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七、同意原股东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所持有的19%的股份(人民币¥1900万元)按人民币¥128,016,008.49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7月12日,被告澜沧江实业公司与****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澜沧江实业公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的全部股权(人民币¥2000万元)按人民币¥134,753,693.15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2日,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的全部股权(人民币¥1900万元)按人民币¥128,016,008.49元转让给****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30日,****司将其在彩云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七、2016年6月6日前,原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划款委托书》载明“彩云湾公司: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股东****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同意承接贵公司的债务金额为¥185,082,473.98元,资金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至贵公司银行账户。因我公司已指定******投资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收购***堃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持贵公司3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为¥204,273,396.86元,承接贵公司的债务金额为¥77,178,203.14元;鉴于我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在上述资金¥185,082,473.98元到账后,特委托贵公司将该笔资金和我司5月17日支付给贵公司的部分股权竞价保证金¥96,369,126.02元(竞价保证金共计1亿元)支付给******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收购***堃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持贵公司30%的股权和承接相应债务。我公司应承接贵公司的债务¥185,082,473.98元和贵公司本次动用的部分股权竞价保证金¥96,369,126.02元,由我公司另行筹措并支付至贵公司银行账户。特此委托。委托人:******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该《划款委托书》尾部加盖“******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
八、根据****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司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清算组,****、****、***系清算组成员。****司于2018年11月28日登记注销。
九、彩云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彩云湾公司;成立公司注销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为****、****、***。彩云湾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1月12日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请公司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5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彩云湾公司注销登记。
十、彩云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登记的原股东中有“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查询没有“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体。天界神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该登记名称系工商部门的笔误,应登记的主体为“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天界神川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十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37,308元及保全诉讼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彩云湾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公司作为中标者,将受让****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持有的彩云湾公司70%股权;并要求***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与上述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应建立于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本案所涉《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为目标公司即彩云湾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并要求***公司与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原告与****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投标时向彩云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亿元,在《股权竞购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在与股权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保证金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如前所述,原告与****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亦未向****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该1亿元保证金的性质并未转为股权转让价款,性质亦为保证金。综上,原告***公司与****司、澜沧江实业公司、天界神川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未成立,从而原告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如前所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五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再评述。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划款委托书》中“******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加盖时间与文字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978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