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4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刘洪营,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复议申请人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滕建筑公司)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滕州法院)(2018)鲁04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古滕建筑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2018)鲁0481执2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洪营所负的到期债务80万元。事实上,该笔款项并非是异议人对刘洪营所负到期债务。2016年1月8日,在异议人见证下,刘洪营与案外人张国泽签订的《关于涵翠苑A8、9#楼两位项目经理纠纷的解决方案》明确约定“涵翠苑A8、9#楼的唯一代表人为张国泽”。很明显,刘洪营所获工程利润均有张国泽处支取,与异议人无关。综上,请求中止履行(2018)鲁0481执2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异议人对刘洪营到期债务80万元。
滕州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洪营在古滕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并于同年5月11日向古滕建筑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7)鲁048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洪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3日,古滕建筑公司副经理牛广立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刘洪营在我处的80万元,是刘洪营将工程转手给张国泽,他们双方协议约定25%的利润。而80万元在查封之前,即2017年5月5日,被(2016)鲁0481执2202号案查封512000元…”同年5月17日,该院向第三人古滕建筑公司送达了(2018)鲁0481执2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古滕建筑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洪营所负的到期债务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同年6月6日,古滕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履行(2018)鲁0481执2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异议人对刘洪营到期债务8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古滕建筑公司出面组织项目经理刘洪营、张国泽面谈关于涵翠苑A8、9#楼纠纷解决方案如下:1、刘洪营对本工程投资约80万元,占比21%;张国泽对本工程投资约300万元,占比79%。2、本项目后期事宜全部由张国泽负责,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工程结算等,涵翠苑A8、9#楼的唯一代表人为张国泽,刘洪营不再过问本工程事宜。3、工程结算后,双方共同对本工程利润进行结算。张国泽获得总利润的75%,刘洪营获得总利润的25%,核算方式由双方商定。对此,古滕建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该院另案作出(2016)鲁0481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洪营在古滕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12600元。2017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6)鲁0481执2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古滕建筑公司协助将涵翠苑小区2-2206房产、车位2套抵付工程款387546元交付与申请执行人孙涛。
滕州法院认为,异议人在2016年1月8日解决方案中认可刘洪营对涵翠苑A8、9#楼工程投资约80万元。虽然异议人提出“该笔款项并非是异议人对刘洪营所负到期债务,解决方案明确约定‘涵翠苑A8、9#楼的唯一代表人为张国泽’,刘洪营所获工程利润均有张国泽处支取,与异议人无关”,但是异议人未对债权数额80万元提出异议,而且异议人已经协助该院(2016)鲁0481执2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偿付完毕对刘洪营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387546元,对该部分工程款该院不应再强制执行。对于剩余的412454元工程款,该院可以作为到期债权直接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该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变更该院作出的(2018)鲁0481执2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洪营所负的到期债务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变更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洪营所负的到期债务41245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古滕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滕州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2016年1月8日的见证,仅是对刘洪营利润结算方式的确认,并不是滕州法院认定的“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刘洪营所负到期债务”。事实上,刘洪营已实际从案外人张国泽处计算利润,并出具单据。二、滕州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审查周期近两个半月,超过民诉法规定的15日的审查期限。三、滕州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应就其主张刘洪营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滕州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刘洪营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纠正,撤销滕州法院(2018)鲁04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滕州法院冻结刘洪营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并在执行中向第三人古滕建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古滕建筑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异议,并明确主张“该80万元款项并非是异议人古滕建筑公司对刘洪营所负的到期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当第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第三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滕州法院对此立案审查并将第三人古滕建筑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的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东
审判员 王惠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