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81民初471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张慧颖(实习律师),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怀,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南均,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利怀、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滕公司)、周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张慧颖,被告古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及被告周南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怀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古滕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45077.41元及利息(以94507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古滕公司承揽了中房雅苑(缇香郡)建筑工程,其中8#、9#号楼工程由彭利怀负责施工。自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至工程完工仍欠材料款945077.41元。2017年11月20日,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收据,并让古滕公司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古滕公司再开出收据交给原告,由原告持收据向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索要工程款。中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14187433、14187435)。原告持该转账支票要求古滕公司背书,古滕公司却拒绝背书。古滕公司已认可出具收据后,已在其公司财务挂账欠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与古滕公司已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故提起诉讼。
被告彭利怀辩称,原告说的其供材料彭利怀一概不知。彭利怀是中房缇香郡的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周南均是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不仅供应中房雅苑(缇香郡)工程建筑材料,还供应了周南均负责施工的滕州市大同天下6、7号楼的工程材料。原告与彭利怀、周南均曾经三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材料款应当由周南均支付。本案涉及的收据是在古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峰的指示下让彭利怀开具收据给原告,但是古滕公司没有给彭利怀任何收据,却直接将收据交给了***,因此给付责任也应当由古滕公司承担,彭利怀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古滕公司辩称,1、古滕公司和彭利怀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古滕公司向彭利怀收取固定管理费用,彭利怀是诉争的中房缇香郡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彭利怀个人承担;2、基于转包的合同关系,彭利怀并不是古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古滕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彭利怀的答辩,彭利怀也没有与原告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彭利怀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3、诉争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为古滕公司向彭利怀支付工程款,彭利怀再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涉及本案的1020822.43元的收据,系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开具收据后,彭利怀向原告交付,并非古滕公司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同时该收据载明了收款人为古滕公司,该款应由工程的发包方中房公司将款项打入古滕公司的账户内,古滕公司再支付给彭利怀。因此,原告虽然持有该收条,但是与古滕公司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4、该款是古滕公司支付给彭利怀的工程进度款,不是最终结算款。因古滕公司已经向彭利怀超付工程款895424元,所以该收据记载的1020822.43元工程款不再属于彭利怀所有,古滕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应抵消向彭利怀超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和古滕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彭利怀所从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古滕公司也不拖欠彭利怀的工程款。无论彭利怀将收款人为古滕公司的收据交付给任何人,该工程款均为古滕公司所有,原告基于持有该收据与古滕公司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古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周南均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应由周南均承担,追加周南均为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周南均向原告购买材料与事实不符,周南均是受彭利怀指派在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员,周南均只是原告与彭利怀之间的介绍人,经彭利怀同意后,原告才向工地运送材料,原告所有的材料都用于涉案工程8、9号楼,据周南均所知所有建筑材料的购买,都是以古滕公司名义进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1日中房公司与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中房·雅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后,经中房公司同意,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将合同转让给了古滕公司。2013年11月20日古滕公司与彭利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古滕公司承揽了中房雅苑(缇香郡)建筑工程,其中8#、9#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彭利怀施工。彭利怀向古滕公司上交工程造价的2%作为古滕公司的管理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模板和方木等建筑材料。2017年11月20日,***及彭利怀共同到古滕公司,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了1020822.43元收据,彭利怀并向古滕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证明内容是将收到的古滕公司中房缇香郡8、9号楼工程款945077.41元委托***代为收取,并同意古滕公司将此款汇入***个人账号62×××99。古滕公司向中房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由原告***持有。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1020822.43元,收款事由: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后原告持古滕建公司开出收据向中房公司索要中房·雅苑8#、9#号楼的工程款。中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4187433,票面金额:945077元;另一张票号:14187435,票面金额:75745.43元,合计1020822.43元)。原告持该两张转账支票要求古滕公司盖章背书,古滕公司不同意背书,并要求***将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为此引发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2018年8月13日。地点: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伟办公室。参加人员:***、古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峰及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伟。内容:***认为结算的时候已将欠材料款的所有证据都交给了对方,如果再把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古滕公司又不向其出具欠条,其手中将没有任何欠款证明,故提出如果把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后,古滕公司应向原告出具欠据。吴振峰及孙士伟一再向原告***解释,古滕公司入账后已挂原告的账,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据,古滕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会不认账。***问吴振峰“如果咱古滕公司开的这个收据,这个入完账之后,欠我的这个钱转古滕去了,我问(向)古滕公司要,对吧”,吴振峰回答“对”。吴振峰向原告阐明:“古滕公司把你的收据给你入完账了,证明该(欠)你的钱了”,并且表明彭利怀有出具的授权书(指委托证明),不会把该笔款再付给彭利怀。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古滕公司与中房公司关于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结算值为17273761.35元。古滕公司扣除税金936237.87元,扣除管理费731646.70元,应付给彭利怀15605876.78元,已付给彭利怀15207300.78元,垫付民工工资1094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00元,古滕公司认为已经超付895424元。彭利怀称上述结算未经其本人同意,对该结算结果及垫付工资、审计费不认可。自2017年11月20日之后,古滕公司陆续向彭利怀支付及垫付了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341万元。
另查明,按照古滕公司与彭利怀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涉及金额1020822.43元的工程款,其中2%管理费为20416.44元、5.42%税金为55328.58元,合计75745.02元为古滕公司扣留。另945077.41元为古滕公司应付彭利怀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彭利怀是否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周南均。从彭利怀提交证据仅是周南均向彭利怀作出的承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彭利怀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南均,故彭利怀主张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周南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古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彭利怀与古滕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中房·雅苑8#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中***向中房·雅苑8#9#楼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与彭利怀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彭利怀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通常情况下,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基于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3)、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4)、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本案中,彭利怀作为债务人虽然没有明确将欠***的债务转移给古滕公司。但从2017年11月20日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了1020822.43元收条,并向古滕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同意将中房缇香郡8、9号楼工程款945077.41元直接由古滕公司支付给***,古滕公司又认可在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收据”及“委托证明”后该笔债务已在其公司财务挂账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足以能够认定***、彭利怀及古滕公司三方已经达成对彭利怀拖欠的材料款由古滕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合意,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古滕公司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古滕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古滕公司超付彭利怀895424元,能否对抗向原告付款义务。按照古滕公司陈述其向彭利怀的付款流程为古滕公司开具向中房公司索要工程款收据的前提条件,是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先出具收据,再由彭利怀持收据向中房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款要回后交给古滕公司,古滕公司再付款。通常情况下,古滕公司开具的收据不是古滕公司直接与中房公司结算,而是让他人持收据索要工程款,该结算方式亦能理解为古滕公司向收据持有人付款的方式。收据的收款人是古滕公司,中房公司给付转账支票须古滕公司背书兑付,但如果中房公司付款不是转账支票而是现金给付,显然,该工程款不会再交回给古滕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亦因此归于消灭。古滕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开具了1020822.43元收条后,在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前应当意识到超付工程款的风险,而古滕公司在此之后又陆续向彭利怀支付及垫付了工程款341万元。导致古滕公司认为已超付彭利怀工程款895424元,又以此作为对原告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理由欠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古滕公司支付材料款945077.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945077.41元;
二、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5077.41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