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956号
原告:操新宝,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鼎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9004410T,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典雅居大厦1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操新宝与被告江苏鼎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仕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鼎仕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虹、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操新宝与鼎仕恒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操新宝入职鼎仕恒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12月21日,操新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腰椎骨折并住院治疗,鼎仕恒公司支付了医药费。操新宝在职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操新宝,也未为其缴纳社保,现操新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仕恒公司辩称,确认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操新宝在鼎仕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能找到,操新宝书面承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操新宝出院后,公司针对其身体状况安排了适合的岗位,但2019年5月30日,操新宝未进行说明,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便不再上班,应属于主动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操新宝入职鼎仕恒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
2018年12月21日,操新宝在驾驶渣土车行驶的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鼎仕恒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9年4月10日,操新宝回到鼎仕恒公司继续工作,并于2019年5月29日离职。
庭审中,操新宝确认其出院后回到鼎仕恒公司,负责监督车辆检修的工作,直至2019年5月29日,现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操新宝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求,该委以申请人的诉求已于2019年8月1日受理过,且已在法院受理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操新宝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操新宝提交的个人工作及薪金收入证明、查验合格证明、培训上岗证、考勤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操新宝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一直在鼎仕恒公司工作。现操新宝诉请要求确认此期间与鼎仕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仕恒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操新宝与被告江苏鼎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