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立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立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科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7357号
原告:青海立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79913334B,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登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生军,男,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科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66719J,住所,住所: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梅池。
原告青海立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被告青海科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生军、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11.77元;2.被告自2019年12月10日起(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审核通过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联系并洽谈好甘河工业园区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当时原告的相关建设资质尚在办理过程中,不具备直接与甲方签约的资质,原告遂与本案被告进行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替原告与甲方签订合同,原告以挂靠形式进行工程施工,甲方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按甲方付款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指派项目经理宋生军于2015年2月9日带着被告工作人员与甲方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康川新城VI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230000元,另按照合同要求向甲方支付了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11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项目经理宋生军带领人员进场施工,全部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09250元后,全额转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登科。后工程如期竣工验收,2019年12月8日,在西北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参与下,甲方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最终确定该项目的结算价款为220761.77元。2020年11月4日,甲方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1511.77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1500元,以上合计123011.77元。但被告却将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挪作他用,在原告方与其交涉过程中,被告虽认可收到了工程款,但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康川新城VI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将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款项123011.77元。被告拖欠款项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开始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科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立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23011.77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青海科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雪  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黄雅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