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4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
法定代表人:石旭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海、马洪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9号鹏博大厦B座2902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张小丽,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47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879.88元(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此后以514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装置等产品,为此,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视频监控装置、车载指挥终端平台等产品、设备,合计总货款496900元,在设备交货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70天内再支付总货款的40%,剩余30%货款于12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标准按每天0.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备货、供货,并根据被告指令进行交货。期间,被告共两次增加采购货物,合计增加采购的货款为307622元。原告均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被告也予以确认验收。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80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合计货款金额为772122元,尚有余款514735元应付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付。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至11月共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该四份合同均为原告的格式合同,每份合同除购买产品不同外,合同金额、交货地点、涉及的项目名称、项目甲方及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均不相同,且各份合同均独立履行、独立结算,不存在补充关系,即上述四份《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为四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淆后一案起诉导致诉请数额畸高,所谓违约金计算有误,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合同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700145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45号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需方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等”,第4.2条约定:“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第6条约定:“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3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30%。”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在合同签订近5个月后,原告才开始供货,但其所供应产品的规格、型号、品牌和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均为“中威中性”即原告自有品牌,但原告提供的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为其采购相关零部件后在陕西境内自行组装,车载指挥终端平台为大华的DSS7016一体机而非中威中性终端平台,且原告供应的产品均未附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被告收到货查收时即刻提出异议、拒绝签收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货。协商过程中,原告保证其将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货并承诺由其负责将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因项目工期压力巨大,被告本着诚实推进合作的态度,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8日提前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技术人员于2015年底至项目现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设备根本无法并网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合格产品并重新调试,但原告人员变动频繁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即截至答辩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条件仍未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编号为20150700117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7号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编号为20151100024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24合同)达到了付款条件。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按照145号合同第2条约定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2.原告对质量不合格及与145号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3.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92547.83元(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此后以46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原告实际交付质量合格产品之日止)及损失1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45号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视频监控装置和车载指挥终端平台,用以建设陕送变电站“线路智能化运维平台”项目。145号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均为“中威中性”即原告自有品牌,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为其采购相关零部件后在陕西境内自行组装,车载指挥终端平台为大华的DSS7016一体机并非中威中性终端平台,且原告供应的产品均未附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上述设备到货经被告调试后因质量不合格一直无法正常并网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合格产品并调试,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导致陕送变电站“线路智能化运维平台”项目至今未能顺利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牌和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现被告依据145号合同第5.3条约定:“经需方检验确认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货物,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换货”要求原告将质量不合格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依据145号合同第8.1条的约定:“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由供方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增加到每天0.1%”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恶意混淆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本案本诉诉请数额畸高,致使保全金额畸高,且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誉,阻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因该损失不便估量,被告仅象征性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已按约交付145号合同约定的货物不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形。合同并未对货物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令交付货物。根据145号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后被告应在10日内进行检验和验收,逾期未检验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均为合格货物,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交合格证书等情况。145号合同第5.2条也约定如被告对货物进行检验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要求的应在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或者说明。原被告之间仅有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多次对账合并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是被告应付款金额,不存在保全金额畸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关于本诉和反诉原告一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145号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并对合同价款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804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14735元的事实;
4.117号合同、024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307622元货物,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804522元货物的事实;
5.截至2015年10月30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合同货物已到货验收,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69425元,到期应付货款244275元的事实;
6.发货及验收单2份、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发货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三份合同反证了每份合同的标的、金额、交货地点、甲方、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均不相同,各自独立履行,为独立法律关系;证据3显示编号为117号合同签订时间早于145号合同,因此117号合同不可能是145号合同的补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及实际送货名称均不相符;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单仅为财务部门询证往来款项,该两份对账单均是被告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财务核对,对账单也显示每份合同系独立付款,2017年的对账单是被告在原告违反诚信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对账单反映的情况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极为不符;对证据6中发货通知单上加盖的被告印章无异议,但并非“苏小青”本人签字,该证据仅为145号合同项下部分车载设备的发货单,系被告出具给原告要求其按照清单内容发货的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供的部分车载设备进行了验收;对《发货及验收单》有异议,并未加盖被告印章,客户确认处签字的“潘轲”也并非被告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义务。
被告就本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签订4份《销售合同》,该4份合同的标的额、交付地点、付款条件等均不相同,各份合同独立履行,不存在补充关系的事实;
2.原告工作人员马金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文茂之间的电子邮件4份,证明原告明知尚未履行完毕的3份合同分属不同项目,是3个独立的买卖合同,被告对于对账单提出异议,原告工作人员亦认为对账单存在问题,这也反证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为财务部门询证往来款项,仅表明被告对该对账单记录的合同金额无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承诺予以更换,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进行调试,双方对更换产品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
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函》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未提供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且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均为“中威中性”即原告自有品牌,但原告提供的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为其采购相关零部件后在陕西境内自行组装,车载指挥终端平台为大华的DSS7016一体机而非原告终端平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仅于2015年年底对陕送变电站设备进行过调试且经调试后设备无法正常并网使用;因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要求更换调试的情况下均不予处理,导致陕送变电站项目迟迟不能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金额为212940元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和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确认接发邮件双方身份,且与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不符,原告也无对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涉及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的往来和原告无关;此外,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且加盖的是经济合同专用章,关于货物质量检验已通过合同约定,双方也已对账确认。
被告就反诉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145号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产品均为“中威中性”即原告自有品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有权要求且被告也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签收交接单据,反之若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被告不会给原告出具交接单据;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要求更换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2.原告工作人员马金民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文茂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承诺予以更换,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进行调试,双方对更换产品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
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函》1份,证明对象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一致;
4.《付款承诺函》打印件、光盘(视频)各1份,证明该函系原告业务员马金明及商务徐女士于2017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就涉案合同设备调试及付款条件进行协商后,由徐女士在被告前台电脑上起草,双方就该承诺函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文茂才在该函及对账单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以需要回公司盖章为由将该《付款承诺函》带走,但未能依约加盖被告公章寄回被告,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违约在先;原告就所供产品(陕送变电站在线监测系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陕送变电站项目迟迟不能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未约定送货时间但对检验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3和意见和对被告在本诉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具原告了解,被告曾向多家公司采购货物,不能确定函件所述货物系原告提供;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证据6中发货及验收单签收人“潘轲”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定;发货通知单有被告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中证据1中金额为212940元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确定“马金民”的身份情况,且该邮件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方式不符,且从邮件内容也不能得出被告对145号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及反诉证据3系他人向被告提出的异议,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提出异议的期间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同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2。
本院经审理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17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网络红外半球型摄像机、红外枪机等设备,总价款为262312元;2.质量标准:2.2供方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需方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等;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5.货物验收:5.1:在需方对本合同项下货物按本合同第4.2约定进行查收交接后的10天内,需方应完成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和验收,逾期未检验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5.2:在需方根据本条第5.1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要求的,需方应在3天内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供方并提出质量异议,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进行处理;5.4:供方对本合同项下货物提供1年的保修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货物发生故障的供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但人为原因造成的除外;保修期前3个月若供方不能及时修复故障,则免费予以更换相应货物,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换下设备退还给供方;易损件(如电源、硬盘等)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6.付款:6.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款,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40%;8.供方违约责任: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由供方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增加到每天0.1%;9.需方违约责任:9.2: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6款约定向供方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需方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增加到每天0.1%;14.通知条款:14.1:供需双方之间就本合同的正式通知和往来,均按本条第14.2款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收件人以直接交付、电子邮件、挂号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对方,本条第14.2款指定的送达地址、电子邮箱、收件人如有变更,则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14.2:供方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电子邮箱:sux×××@obtelecom.com,收件人:苏醒;需方地址:西安市,电子邮箱:328×××@qq.com,收件人:苏小青;15.其他约定:15.1:特别说明:供方的任何书面文件、通知及往来均需加盖供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15.2:合同一方因与对方员工发生的私人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由该方自行承担,合同对方不负任何责任,款项均应通过双方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往来。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已付款157387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104925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104925元。
2015年7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45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1.电力移动视频装置2台;2.防外破监控装置4台;3.视频监控装置12块;4.车载指挥终端平台1台;5.智能运维便携设备6台;产品描述均为中威中性;规格见附件;总价款为496900元;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6.付款:6.1: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3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30%金额149070元,检验合格后7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40%金额198760元,检验合格后12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30%金额149070元。关于质量标准、货物验收、供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通知条款及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销售合同》一致。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因被告自行购买6台IPAD,合同金额变更为464500元,未付款总额为464500元,本期到期应付款13935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未付款金额为364500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364500元。
2015年1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024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为远程指挥管理平台1个、单兵设备4个等设备;总价款为45310元;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6.付款:6.1: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100%。关于质量标准、货物验收、供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通知条款及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销售合同》一致。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安装验收”,未付款金额为45310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4531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将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在同一案件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围绕原告的诉请及145号合同被告的反诉请求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117号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到期应付款项为104925元,被告虽认为该合同项下货物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对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等提出异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付款,故违约金自被告应付款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
二、关于024号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对账,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付款项为45310元,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自被告应付款次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145号合同项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该期间应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重新确定合理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和验收期为货物交接后10日内,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质,被告在该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因此该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重新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货物时,被告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规格、附随证书等进行查收,该部分内容属于双方对于货物外观查验的约定,被告应在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内完成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就附随证书等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第2条交付相关附随证书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第一次对账,原告最迟于2015年10月30日已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对被告要求对货物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交货的事实,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保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及根据原告和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应付款项为13935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付款项为合同全部未付款项364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3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计13935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后为39350元,被告还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的40%计185800元,应于2016年2月27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计139350元。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款项为基数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53961.71元,此后的违约金另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700117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04925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1100024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4531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700145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364500元,支付违约金53961.7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53元,由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由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詹 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