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9号鹏博大厦B座2902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茂。
委托代理人:高琨,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陕西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
法定代表人:石旭刚。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马洪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威公司按照145号合同第2条约定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中威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及与145号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中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92547.83元(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此后以46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中威公司实际交付质量合格产品之日止)及损失10000元;驳回中威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中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将三个完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案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深岳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涉案三份买卖合同形成了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除主体相同外,三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均不相同。1、深岳公司与中威公司共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第一份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为后三份),从合同约定来看,四份合同的标的、金额、项目名称、交货地点及付款条件等关键条款的约定均不相同。2、从履行情况来看,涉案三份合同均独立履行、分别付款、独立结算,不存在中威公司所称的增补关系。中威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反证了三份合同的独立履行情况。(1)各合同分别付款:2015年10月30日对账单“本期付款情况”一栏显示:在该对账周期深岳公司曾支付117号合同项下款项157387元,中威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分别对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变更,即深岳公司和中威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均认可117号合同和145号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分别支付的。(2)各合同独立结算:2015年10月30日对账单“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一栏中威公司记录为:在该对账周期内,145号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款金额为139350元,117号合同减去在该对账周期深岳公司已付款后应付款金额变更为104925元。此外,两份对账单中“本期发票开具情况”一栏显示中威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和三份合同的金额一一对应的。即中威公司也是对各个合同分别进行财务结算的。(3)各合同独立履行:深岳公司与中威公司之间实际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每份合同的执行情况均不相同,标的为212940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涉案024号合同除欠付部分应付款外,双方其他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涉案117号合同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145号合同因供货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中威公司通过故意隐瞒存在多份合同,虚假陈述各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合并立案且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严重侵害了深岳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威公司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时仅提交了145号合同,并在2019年5月5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后,中威公司则按约积极组织备货……期间,深岳公司共二次增加采购货物,合计增加采购的货款为307622元”。2019年6月11日,深岳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反诉状和鉴定申请书,中威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补充提交了117号合同和024号合同。117号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145号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8日,两者除上述的合同约定关键条款不同及分别独立履行外,117号合同先于145号合同签订,117号合同不可能是145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二次增加采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威公司的说法与事实完全相反,若其在立案时如实提交三份《销售合同》,西湖区立案庭应该会按照三份《销售合同》产生的三个独立法律关系分别立案。中威公司故意隐瞒,将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淆后一案起诉的做法不但致使诉请和违约金数额畸高,还导致法院下达的(2019)浙0106民初4524号《民事裁定书》也按照中威公司诉请的畸高金额冻结了深岳公司的银行存款,给深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严重侵害了深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关键证据,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深岳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就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中威公司在四份销售合同中的指定联系人苏醒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与合同14.2条中威公司联系电话一致17791738770),该《情况说明》明确表述了深岳公司对中威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试更换的事实,并确认了马金明为中威公司员工,在苏醒和郑韩龙相继离职后,由马金明代表中威公司负责与深岳公司进行后续工作对接的事实。一审法庭无视该份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径行认定深岳公司未提供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进一步作出了“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的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深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三、涉案货物具备鉴定条件,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鉴定机构进行专业判断,一审法庭推断“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并判决深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深岳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货物无法并网使用的真正原因是不符合Q/GDW242一2010《输电线路状态监测装置通用技术规范》附录C应用层数据传输规约和Q/GDWxxx—2010《输变电状态监测主站系统数据通信协议(输电部分)》规定的技术标准,简单来说,就是涉案货物缺少了一组入网加密芯片,导致涉案货物无法并入输变电监测网,实现监测功能,这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事实问题,货物是否安装过该芯片,不会因为货物存放的地点、交货时间的长短、货物是否安装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涉案货物至今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庭无视深岳公司提交的关键质量异议证据,不予准许深岳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导致深岳公司丧失了通过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来证明中威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的机会,对深岳公司极为不公。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涉案两份所谓对账单仅为双方财务部门的往来询证,仅能证明双方对各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和各合同项下的己付款金额无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更不能仅凭该两份对账单就认定是否到货、是否验收、是否安装调试等重要事实。况且2017年对账单上的印章是深岳公司在中威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加盖的,对账单上的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严重不符。但一审法庭不顾案件真实客观情况,仅凭对账单就认定了涉案三份合同的执行状态,作出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错误判决。(二)深岳公司提交了与中威公司员工马金明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项目甲方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函告深岳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函,该邮件和函件中均明确对产品质量和对账单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且马金明收件邮箱系中威公司分配给员工的公司邮箱,一审法庭无视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错误认定深岳公司未向中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和验收期间为货物交接后10日内,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质,在该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因此,该期间应当认定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确定。后一审判决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因深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中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推定合同项下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涉案四份《销售合同》第5.4条均约定货物保修期为一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根本就未启动,且深岳公司多次向中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中威公司作为货物生产方,也明知未安装重要芯片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根本就不能适用该条第―款的规定推定质量合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深岳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但对深岳公司不公,更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中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具有并案审理的条件。首先,深岳公司与中威公司之间涉案三份合同,采购时间相近,是深岳公司向中威公司连续进行了采购。合同主体也仅有深岳公司与中威公司,其中深岳公司是需方,中威公司是供方。合同产品的类别都属于安防监控类的产品,而且合同货物的项目地点都在陕西省,三份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违约责任、通知条款等约定都是一样的。三份合同的管辖法院也都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其次,深岳公司均出现拖欠中威公司货款的行为。2017年8月16日深岳公司与中威公司就双方往来的货款进行了统一的结算,即对账单,截至2017年7月31日,深岳公司拖欠中威公司货款合计514735元。在对账单中是到期应付货款,中威公司及一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合并在一案中审理,是为了便于查清楚本案双方之间的事实情况,便于诉讼程序的开展,有利于案涉双方参与诉讼程序,简化了法院审理的程序,节约司法资源,贯彻两便原则和绿色审理的原则,而且并案审理并没有损害深岳公司的任何权利,反而还保障其诉讼权利,也有利于案涉双方对未结货款进行一次性了结。综上,一审法院将三个合同并案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也体现了法院能动司法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二、关于深岳公司提到的遗漏关键证据的问题,深岳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遗漏关键证据与事实不符。首先,深岳公司提到的《情况说明》是深岳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其代理人将照片发到移动微法院上,并没有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也没有说明该份材料的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如此便表明深岳公司一审时已经联系上合同联系人苏醒,但深岳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苏醒出庭作证,在二审的时候也不属于新的情况。三、中威公司怀疑苏醒的作证动机,苏醒本是中威公司的员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在苏醒愿意为深岳公司出庭作证,中威公司怀疑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最后,中威公司认为双方往来的通知和函件应以合同约定的有效送达的地址和方式来进行。关于深岳公司第三点提出的鉴定的问题,案涉货物已经经过深岳公司的验收,从双方多次对账即可予以确认,合同货物交付深岳公司使用已经超过4年,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截至中威公司一审起诉之前,深岳公司从未向中威公司提出过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调整的情况。一审时深岳公司已经陈述在项目采购中并不仅仅向中威公司采购这些安防监控类的产品,其还向其他家采购过,这些采购的货物具体安装在哪里,深岳公司自己也不清楚,深岳公司提出鉴定,也没有提出鉴定的清单,鉴定对象是否就是中威公司当时交付的货物,以及货物的现状都无法确定,客观上也不具有鉴定的条件和要求。案涉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7年8月份,在此次对账中深岳公司再一次对双方往来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了深岳公司到期应付的款项。另外,在一审庭审中深岳公司确认并入国家电网需要购买使用权和授权,否则无法完成并网。综上,中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遗漏关键证据。本案也不存在鉴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请求驳回深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岳公司立即支付中威公司货款514735元;2、深岳公司向中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879.88元(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此后以514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深岳公司承担。
深岳公司反诉请求:1、中威公司按照145号合同第2条约定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2、中威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及与145号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3、中威公司向深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92547.83元(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此后以46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中威公司实际交付质量合格产品之日止)及损失1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中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中威公司(供方)与深岳公司(需方)签订117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网络红外半球型摄像机、红外枪机等设备,总价款为262312元;2.质量标准:2.2供方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需方提供所供货物的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等;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5.货物验收:5.1:在需方对本合同项下货物按本合同第4.2约定进行查收交接后的10天内,需方应完成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和验收,逾期未检验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5.2:在需方根据本条第5.1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要求的,需方应在3天内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供方并提出质量异议,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进行处理;5.4:供方对本合同项下货物提供1年的保修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货物发生故障的供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但人为原因造成的除外;保修期前3个月若供方不能及时修复故障,则免费予以更换相应货物,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换下设备退还给供方;易损件(如电源、硬盘等)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6.付款:6.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款,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40%;8.供方违约责任: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由供方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增加到每天0.1%;9.需方违约责任:9.2: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6款约定向供方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需方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以上的,违约金增加到每天0.1%;14.通知条款:14.1:供需双方之间就本合同的正式通知和往来,均按本条第14.2款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收件人以直接交付、电子邮件、挂号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对方,本条第14.2款指定的送达地址、电子邮箱、收件人如有变更,则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14.2:供方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楼××层,电子邮箱:×××@obtelecom.com,收件人:苏醒;需方地址:西安市××路××段××号××室,电子邮箱:×××@qq.com,收件人:苏小青;15.其他约定:15.1:特别说明:供方的任何书面文件、通知及往来均需加盖供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15.2:合同一方因与对方员工发生的私人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由该方自行承担,合同对方不负任何责任,款项均应通过双方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往来。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已付款157387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104925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104925元。2015年7月28日,中威公司(供方)与深岳公司(需方)签订145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1.电力移动视频装置2台;2.防外破监控装置4台;3.视频监控装置12块;4.车载指挥终端平台1台;5.智能运维便携设备6台;产品描述均为中威中性;规格见附件;总价款为496900元;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6.付款:6.1: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3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30%金额149070元,检验合格后7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40%金198760元,检验合格后12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30%金额149070元。关于质量标准、货物验收、供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通知条款及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销售合同》一致。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因深岳公司自行购买6台IPAD,合同金额变更为464500元,未付款总额为464500元,本期到期应付款139350元。2015年12月28日,深岳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到货验收”,未付款金额为364500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364500元。2015年11月6日,中威公司(供方)与深岳公司(需方)签订024号合同,约定:就供方向需方出售、需方向供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1.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为远程指挥管理平台1个、单兵设备4个等设备;总价款为45310元;4.货物交付:4.1: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需方应及时接收货物;4.2:在供方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向需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相关约定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包装、包数或箱数、附随证书等资料进行查收,并应向供方签收交接单据履行货物交接手续;4.3:需方按本条第4.2款约定对货物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外观、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或损坏等情况的,需方应在货物交接手续中注明,如事后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则需方也应在货物交接后三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6.付款:6.1: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需方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100%。关于质量标准、货物验收、供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通知条款及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销售合同》一致。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执行状态为“安装验收”,未付款金额为45310元,本期到期应付金额为45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中威公司将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在同一案件起诉的问题,中威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审理并无不当。对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围绕中威公司的诉请及145号合同深岳公司的反诉请求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117号合同。根据中威公司和深岳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深岳公司到期应付款项为104925元,深岳公司虽认为该合同项下货物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深岳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对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等提出异议,对深岳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中威公司要求深岳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4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深岳公司违约给中威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中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深岳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付款,故违约金自深岳公司应付款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二、关于024号合同。根据中威公司和深岳公司对账,截至2017年7月31日,深岳公司应付款项为45310元,深岳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中威公司要求深岳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5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深岳公司违约给中威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中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深岳公司应于2017年7月31日向中威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自深岳公司应付款次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三、关于145号合同项下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深岳公司的反诉请求。深岳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该期间应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重新确定合理期间。对此,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和验收期为货物交接后10日内,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质,深岳公司在该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因此该期间应当认定为深岳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重新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中威公司交付货物时,深岳公司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规格、附随证书等进行查收,该部分内容属于双方对于货物外观查验的约定,深岳公司应在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内完成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中威公司,现深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就附随证书等问题向中威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深岳公司要求中威公司按照合同第2条交付相关附随证书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中威公司和深岳公司的第一次对账,中威公司最迟于2015年10月30日已将货物送至深岳公司,深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中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对深岳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深岳公司要求中威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深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威公司有违约交货的事实,对深岳公司要求中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深岳公司主张因中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保全给深岳公司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及根据中威公司和深岳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深岳公司应付款项为13935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深岳公司应付款项为合同全部未付款项364500元,故对中威公司要求深岳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36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深岳公司违约给中威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4.35%。中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对账,深岳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计139350元,扣除深岳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后为39350元,深岳公司还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的40%计185800元,应于2016年2月27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计139350元。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款项为基数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53961.71元,此后的违约金另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700117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04925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1100024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4531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700145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364500元,支付违约金53961.7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53元,由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由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深岳公司申请中威公司涉案四份《销售合同》指定经办人和联系人苏醒出庭作证,欲证明:1、深岳公司因中威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曾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合理期间多次向中威公司提出异议并交付附随证书、调试并更换货物的事实;2、深岳公司发送质量异议和对账单异议邮件的收件人马金民为中威公司员工,在苏醒和郑韩龙相继离职后,由马金民代表中威公司负责与深岳公司对接后续四份《销售合同》的履行事宜。
深岳公司同时申请对中威公司提供的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是否符合Q/GDW242-2010《输电线路状态检测装置通用技术规范》附录C应用层数据传输规约和Q/GDWxxx-2010《输变电状态监测主站系统数据通信协议(输电部分)》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明确中威公司提供的电力移动视频装置、防外破监控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无法并网正常使用的原因。中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深岳公司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及鉴定申请,中威公司认为均不应准许并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威公司对深岳公司证人出庭申请及鉴定申请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威公司将案涉三份主体相同、合同性质相同的销售合同归于同一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双方争议的处理,深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岳公司提交的苏醒的情况说明并无有效证据印证,且产品证明书、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即便没有合同约定也属应当当场查验的资料,亦与深岳公司和其业主方的交接及后续的安装存在密切关联,深岳公司在145号合同项下产品交付近四年,期间已针对该合同付款100000元的情况下,在中威公司起诉后主张未收到上述资料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至于深岳公司主张的145号合同项下产品质量问题,从其提交的与中威公司工作人员马金民的邮件内容可知,在马金民于2017年6月发送对账函要求对账且主动询问“三个项目售后目前还存在什么问题,需要怎么解决……鉴于陕送变电站在线检测系统项目,这个您最好给我一个详细的清单及情况说明,设备安装较远、难拆装、需要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仍未见深岳公司向中威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反而在之后再次在中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并加盖公章,深岳公司称对账单仅为双方财务部门往来询证的主张与邮件往来人员身份不符,上述对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行为应视为对145号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深岳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基于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深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西安深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