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石洪,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78544X1。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姜文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恒天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551995。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自由人运动休闲会馆)。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恒天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云南恒天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华鑫公司与陆良公路分局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陆良公路分局将“陆良公路分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鑫公司施工。后被告华鑫公司委任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又是被告恒天永公司的股东。之后原告以被告恒天永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张坚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17日17时,张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坚经治疗出院后将本案当事人均诉至法院,经(2019)云03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3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张坚各项损失合计712860.21元,由***、恒天永公司、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张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张坚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执结,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各项费用合计82865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华鑫公司和恒天永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答辩称,被告华鑫公司明知被告恒天永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仍将工程转包给恒天永公司,被告恒天永公司明知原告无资质,仍将工程转包各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仍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恒天永公司违法层层转包工程,对张坚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对张坚支付的费用,应由本案四当事人共同承担。
被告华鑫公司答辩称,在张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为赔偿责任人,被告华鑫公司承担的只是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应向赔偿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华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恒天永公司答辩称,张坚的损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为赔偿责任人,我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其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获利,也不知情,工程转包合同是原告隐瞒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二、(2019)云03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云03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针对提供劳务者张坚受害责任的赔偿主体系被告***。***、云南恒天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浦发银行曲靖支付打印件一份,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调取病历资料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用票据复印件十二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一份,孙琳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针对张坚提供劳务受害一案,原告垫付了交通费、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6,16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委托原告妻子孙琳涛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转款,代偿了被告***在张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中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人民币722,490.21元,张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已执结,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针对张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共计垫付人民币828,650.2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华鑫公司、恒天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孙琳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能证实原告就张坚申请执行一案向法院支付了722,490.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与证据二生效法律文书不完全吻合,本院不完全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0日,被告华鑫公司与陆良公路分局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陆良公路分局将“陆良公路分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鑫公司施工。被告华鑫公司接到承包工程后,委派公司员工***暨本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又是被告恒天永公司的股东,在上述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私自以被告恒天永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庭审中被告恒天永公司对原告以其名义转包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张坚等人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9月17日17时许,张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坚受伤后先后在四家医院七次住院213天,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造成损失1121143.8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支付了308283.65元。张坚就损失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由***赔偿张坚各项损失合计712860.21元,由***、恒天永公司、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后,张坚、***、***、恒天永公司均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坚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案款712860.21元及执行费9530元。
经本院查证,被告、***恒天永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和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华鑫公司、恒天永公司对张坚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恒天永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在未经得被告华鑫公司、恒天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恒天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被告***,是造成张坚受损的次要原因,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相应建设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是导致张坚受损的主要原因,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华鑫公司,委派公司员工暨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是造成张坚受损的次要原因,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恒天永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前不知情,但庭审中其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加之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恒天永公司疏于对公司公章的管理造成的,这也是造成张坚受损的次要原因,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人需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张坚的全部损失1121143.86元以及执行费953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828650.21元,包含了原告之前支付的106160元、执行中支付的822490.21元。因原告提出之前支付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本院对其中的6160元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及被告华鑫公司、恒天永公司提出的执行费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因本案各当事人均为赔偿义务主体,故执行费亦应参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28650.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70120.67元[(1121143.86元+9530元)×60%-30828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37012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原告负担6688元,由被告***负担53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晋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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