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

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826号
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曲靖市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王家山。
法定代表人:代石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总计380099.07元,以及以380099.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标的《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该工程造价1893070元。同时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向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光伏提灌系统设备,合同价格为52万元。后被告仅向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剩余35万元没有支付,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遂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04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支付违约金14914.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86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50元。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云0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本金、违约金等总计380099.0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该款项包括了被告应当向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于被告拒绝向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付货款,导致原告被迫代其支付,故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认为玉溪法院所判决支持的那笔款项,本来应该是在和案外人的工程验收了以后才付款,工程还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是法院还是判了,被告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责任状》《工程质量责任状》《违反安全条例处罚明细》;3、《工程款拨付银行账号》;4、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云04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5、《执行案款收据》;6、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了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昆明市西山区农业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合同价款1893070元。
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2016年9月13日所签订的聘组建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合同造价1893070.0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工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
因2016年度西山区妥吉社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所涉设备欠款问题,2021年4月22日,玉溪品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恒公司)以原告华鑫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主张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云04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品恒公司货款35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4.9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品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红塔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案款5432元、368827.9元、5839.17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25337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40279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退还案涉工程履约退款179000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3955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209300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退还案涉项目农民工保证金56000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5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但实质是原告将其承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挂靠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因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所购买设备拖欠合同款,导致原告作为被挂靠一方被生效判决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主张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上述款项本未达到付款期限,判决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38009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无资质个人,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在本院已支持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诉讼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因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380099.07元;
2、驳回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元,本院减半收取350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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