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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6056号 原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系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告凯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59816.31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系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2020年3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326606296166,票据金额为259816.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代理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4月1日,被告作为承兑人,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于2021年3月25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向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的商票,该商票是可转让可背书的商票。如果在本院查明,就是原告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并且原告已经按照票据系统进行操作,对支付汇票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并非恶意不承兑,且双方汇票对此也没有约定。 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6.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7.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8.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9.工程委托书3份;10.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11.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商业承兑汇票、光盘。经组织双方核对原件并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凯楙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259816.3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7310026422020032660629616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收票人为原告**公司。同日,被告凯楙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原告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3月25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3月25日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配合验收零星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9816.31元; 二、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