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

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78544X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8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10月13日、10月14日、11月1日共四次召集各方当事人问询。上诉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8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被告***将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永平县水泄等2个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工程以整体承包价800000**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工程通过验收后,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结算单载明,由于资金紧张,时欠***人民币8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公司承建的大理州永平县水泄等2个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公司于2015年11月与甲方(永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期为一年,后于2016年完工,**公司与甲方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将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永平县水泄等2个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中的土地平整工程以整体承包价800000**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经云南省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云南省曲靖市工商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登记,将“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公司在换领变更后云南**建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已经将原“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交回云南省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公司申请雕刻了“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新印章,并向云南省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并加盖有“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显然存在伪造的可能。**公司对该印章的来源及加盖情况并不清楚,因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第三,**公司对***与***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即使两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已经于2019年年底前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扣除税收后全部支付给***,对该主张**公司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18年2月5日《结算单》签订后收到***支付的涉案工程的300000元工程款,但庭审中又否认,称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8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而***起诉的日期是2021年2月2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作出认定,且***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结算后一直主张权利。二、一审中***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分三次向***转账762000元,***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认为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提交的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131号、132号民事裁定书中,***转账给***的3000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中***支付给***的762000元却不予认定。三、***与***的合同纠纷与**公司无关,永平水泄项目的工程款**公司已经及时拨付给了***。四、2015年之后***和***合作的项目只有永平水泄和漾濞的两个项目,永平水泄项目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底结束,漾濞项目从2017年2月开工,目前工程已经结束但是尚未验收。2015年之后***向***支付了2570000元款项,此外***还向宾川项目部借款80000元用***水泄项目的施工,因此***和***之间就是工程款的问题,应该将几个项目联系在一起进行调查结算。五、***与***之间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只有经过对账结算才能知晓所有项目的欠款。双方于2018年2月5日产生了一张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水泄和漾濞项目***都未参与管理,注明“暂欠”是因为双方未最终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中标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存在施工方先进场的问题,在本案工程中***主要承担的是事先平整土地的工作。二、**公司的原公司印章是否销毁,是否不再允许***继续使用,**公司都未举证证明。一审中**公司未参加诉讼,未举证及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一审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对与***的关系也未举证。三、***否认收取了300000元工程款。在漾濞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经过双方协商后一致认可将300000元认定为另案工程款,本案一审也已经认定该款非本案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原名为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1月,被告***将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永平县水泄等2个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工程以整体承包价800000**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工程通过验收后,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结算单载明,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欠***人民币800000元。此后该款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案涉工程之外,原告与被告***在鹤庆、宾川、弥渡、漾濞尚有工程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做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工程款已支付了76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对账,***、***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其中,***提交了***向案外人***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5月4日、5月11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三张(其中两张借条上记载出借人为“***”,***认可系误写,该两笔款项的出借人实为案外人***),经过当庭向***本人核实,***表示该三笔借款合计8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均为***,***、***对此均表示认可,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80000元借款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抵扣处理。经二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二审查明:***尚欠***工程款600000元。同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一方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本案劳动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公司认可其公司系永平县水泄等2个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且认可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该公司资质对外从事相关的建设活动,故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从事涉案工程相关建设活动的唯一合法主体,其对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承担。**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原名为“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经云南省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已经交回云南省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使用,本案《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其上加盖了“曲靖市**建工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公司已经于2019年年底前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扣除税收后全部支付给***,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印章收回、与挂靠方之间结算支付完毕均不是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公司的对内管理不应及于外部第三人,**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结算单》上同时有***签字,且***本人亦明确表示其本人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尚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应由**公司与***共同向***承担,二审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8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负担1475元,由云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2950元,由云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由***负担4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