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359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1区3号楼7层70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固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438733.63元;2.判令特固建筑公司向**支付未报销金额17241.6元;3.判令特固建筑公司支付其2016年至2017年少发的业务提成差额15402.5元;4.本案诉讼费由特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入职特固建筑公司,任市场主管,月基本工资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入职后,**实际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两部分构成,业务提成为所签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的5%,给付时间为合同相对方给付合同结算金额达到90%时。2018年12月29日,**离职。离职后,**经手的六个项目的付款条件陆续成就,特固建筑公司拒不支付提成,**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待支付的六个项目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砂地坪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双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587829.88元,拖欠业务提成79391.49元;2016年-2018年,呼和浩特市圣***乳品有限公司《耐磨合同》《聚氨酯合同》《增项合同》(以下简称圣***项目),最终金额1421939.2元,拖欠业务提成71096.96元;2017年1月16日,新疆西部天山乳业有限公司《整体地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天山项目),最终金额2490422元,拖欠业务提成124521.1元;2017年8月29日,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项目环氧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车项目),最终金额1354590.2元,拖欠提成款67729.51元;2018年8月3日,****和农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厂房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康项目),最终金额1669236.36元,拖欠业务提成83461.82元;2018年8月31日,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最终金额1587829.88元,拖欠业务提成12532.75元。
特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就职期间,公司已发放了全部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业务提成的情况。**离职时本应配合公司将相关工程款追回,但其不但不配合,还向客户隐瞒其已离职的情况,将客户支付的工程款挪入其个人账户,且至今未归还公司。就**所诉及的项目:双友项目至今未结算;天山项目仅回款60%,剩余款项有坏账风险,公司面临巨大损失;**项目不存在,如果存在也恰好可证明**未经公司同意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7月1日入职特固建筑公司,担任销售职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9月30日,**作为特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双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8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工期为180日。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材料进场并完成8千平左右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40%,耐磨工艺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70%,固化剂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
2016年8月3日、9月5日,**作为特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呼和浩特市圣***乳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地坪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额分别为638590元、630000元。
2017年1月16日,**负责的天山项目签订,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具体标的额未在合同中约定。中标价为3614715元。
2017年8月29日,特固建筑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车项目合同,正式合同中无**信息。
2018年8月3日,**作为特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和农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大康项目合同,工程总金额为1811000元(含增值税发票10%),全部完成且地面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的95%。
2018年8月31日,**作为特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暂定工期为2018年9月5日至9月16日,暂定工程总金额530000元(不含增值税发票),全部完成且地面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的95%。
关于劳动关系。**提交其与特固建筑公司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固建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特固建筑公司认可其与**自201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但称双方于2014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其与**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不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2018年未签订过此合同。
关于业务提成。为证明**离职后仍在跟进合同相对方的回款与结算工作,且特固建筑公司承认存在业务提成并长期按照合同结算金额的5%向其发业务提成,**提交拖欠提成报酬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以及双友项目、中车项目、大康项目、**项目、天山项目、圣***项目的合同书复印件、《2014年-2018年提成明细》、银行流水、统计表单、审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0月23日,**收到**转账79328.22元,附言“2016-2017项目收款提成”。特固建筑公司不认可提成报酬汇总表、《2014年-2018年提成明细》和统计表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称其此前给**支付的款项不是业务提成,应属于年度奖金之类的款项,因项目不同故按照0%、3%和5%的比例发放,其不存在提成制度,且以上项目合同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中车项目与**无关,**项目未实际履行,**将**项目工程款据为己有,天山项目与特固建筑公司无关,该工程款打入北京宽义人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成报酬汇总表、《2014年-2018年提成明细》和统计表单均为**单方制作,统计表单和银行流水中的数额亦不对应。
关于仲裁时效。特固建筑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超过了法定期限。为证明**一直在向特固建筑公司索要业务提成,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邮件截图和律师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特固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1月24日、9月23日、2020年9月16日向特固建筑公司催要提成,其提交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19年1月24日,**在三人行会议群中发送了名称为“完成项目提成明细表”和“总项目问题汇总”的表格文件,并称“@**@***高总、**、以上款都到90%了,没问题明天让财务付款吧”,特固**回复“好的,**的钱我会给的,其他的钱**还有我给就行了。**我也很熟。**没问题,明天给你汇款”。2019年9月23日,**发送:“中车项目也快了,中铁十六局**说暂时不用补交资料,需要时会通知,他说10月份之前会全部结清我们”;其与昵称特固**2019年1月27日15:17之前的截图显示,**称“我答应给公司要钱是我做事的本分,我不想背负烂账的罪名……明天你看看双友的付款和我的提成吧,有问题我配合”,特固**回复“好”;其与昵称特固**2019年1月30日的截图显示,**发送了**、**和**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云南双友费用和云南大康客户的表格文件,后又发送“双友和大康两个项目还有什么问题吗?如果需要重新计算正好我上午不忙”,2019年1月31日,特固**回复**“**、**、**、双友,都付完了”;其与昵称***总2019年1月31日的截图显示,**回复“**,全部支付,结算合同额1669236.36元”;其在“内蒙圣***项目群”的截图显示,2019年2月1日**在群中发送“圣牧付款了,查收一下,19万”;其在“三人行会议群”2019年3月20日的截图显示,**发送“高总,大康要开发票……现在94%,我在催促结算单”;其与昵称特固-***2019年4月15日截图显示,**回复“我是手头紧所以才赶紧把双友钱要回来……这才把这事沟通了”。
2022年1月28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特固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提成款438733.63元。2022年3月9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209号裁决书,认定**与特固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8日才提起仲裁,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其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2年1月28日就其业务提成的劳动报酬申请请求向开发区***提起仲裁,开发区***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为**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系针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确定的劳动报酬而言,而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业务提成,业务提成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因项目业务尚未结算等原因可能存在不确定的情形,故在提成条件未成就时,不适用该条款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仍在处理相关项目的回款问题,其对货款到账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特固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向特固建筑公司索要提成款,其仲裁时效应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于2019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以向特固建筑公司索要提成,虽然**称其此后多次向特固建筑公司催要提成款,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28日向特固建筑公司发出索要提成的律师函时,显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亦未举证证明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特固建筑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与特固建筑公司就是否存在业务提成款一事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均未载明有关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主张双方存在业务提成,并提交银行流水和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特固建筑公司主张其转账给**的款项系年度奖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其与特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和**自述等证据,其在离职后仍在处理相关项目的回款问题,特固建筑公司未持相反意见,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主张其负责签订的项目回款达到90%时,特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结算金额的5%作为业务提成,**离职后仍在处理相关项目的回款问题,应当知悉案涉项目的回款进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回款均已达90%,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项目提成比例为5%,且**提交的中车项目合同书中并无信息可以证明系**签订,故本院对**主张特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438733.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特固建筑公司支付未报销金额17241.6元和支付其2016年至2017年少发的业务提成差额15402.5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