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忠,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昌辰,男,生于1970年5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兰小区**幢*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昌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备案合同,仅有一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时该契约全是空白,没有任何内容,特别是第十一条后的内容非上诉人书写也未加盖上诉人的手印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通川区西外镇“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临街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中第56轴至第57轴间的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商业用房(现门牌号为244号一、二层,即11号梯间大样)既是29号独幢一、二层整体中的一部分,又是29号独幢一、二幢整体独立使用的消防楼梯通道和安全出口。予以恢复该消防楼梯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通川区西外镇“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临街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44-57轴)中第56轴至第57轴间的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商业用房(现门牌号为244号一、二层)和44-47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前述卷帘门的门市及相对应的二层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证和“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一、二层整体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迟延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及阻挠经营等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537万元,损失及利息直至恢复原告营业并付清为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29号独幢一、二层整体(47-57轴间)两端即47-48轴(10号大样梯间)和56-57轴(底层卷帘门11号大样梯间)的两个通天疏散楼梯9万元(原已主张7万元)和44-47轴房屋价值(16万元)及恢复46-47轴的房屋(7万元)的费用共计32万元整,最终以实际费用为准,损失及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47-48轴(原10号梯间、现偏房)后面的消防通道门及通行楼梯2万元整、恢复47-48轴(10号通天梯)天盖房2万元整、恢复56-57轴(11号通天梯)天盖房(辅助房)4万元整、恢复48-56轴间的总三层的第三层费用8万元,合计费用16万元整。最终以实际费用为准,损失及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7、本案的评估费、测绘费、鉴定费以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竞得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临街商铺29号底层部分二层整体。同年3月9日,被告(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544.4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871100元;原告在成交之日起3日内支付成交价的90﹪,余款待两证办理完备一次性付清;拍卖公告、竞买协议、合同等均载明房屋以现状为转让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90﹪的房款78399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诉争房屋的移交范围和面积发生争议。经达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于2007年2月12日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即二层进行了移交。2008年9月12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协调,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载明:“1、将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一层、二层整体出售给**。2、原拍卖约定面积544.43平方米的拍卖总价不变,超出544.4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会议协商以陆拾万元人民币总价出售给**。3、**和市投资公司从即日起,双方共同到建设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涉及一切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双方交清税费和提供完整的办证相关手续资料后,市房管部门在两个月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然后凭**向市投资公司缴款的银行凭证,交易双方一起到市房管部门领取房产证。否则,违约一方向交易的另一方支付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4、在该房房产证未办好之前,**可以在该房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9月24日,达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2008年9月12日的会议内容归纳整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第一条“将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一层、二层整体出售给**”中多了“现状”二字,明确为现状出售。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十一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该房屋整体建筑面积为689.62平方米,其中544.43平方米系由乙方(**)在2006年2月28日拍卖会上竞得,剩余145.19平方米通过2008年9月12日由市群工局牵头召开的《达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精神以整体议价60万元出让给乙方。之后,原告**及其妻子陈久芬在办证资料《达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申报表》、《达州市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墙界申报表》签名确认,资料中均载明建筑面积为689.60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达市房权私字第00082195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689.62平方米,房屋总层数2层。该房产证不包含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两个门市和原告诉讼请求中五、六主张恢复的建筑物。后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8月1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市国用(2009)第03499号)。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购房款687110元和垫付款1511元。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辩称的第29号商业用房涉及第56轴至第57轴卷帘门市,在第三人关昌辰与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编号为“金兰小区”临街底层第30号门市,关昌辰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该门市,于2013年10月12日取得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0925018**号)。其对应的二层门市为达州市药监局竞买取得。且第56轴至第57轴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在房屋竣工图上反映出是两个独立的单元体,不属于第29号商业用房的消防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诉争的第29号商业用房第56轴至第57轴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是否属原告购买所有?原告主张属其所有,理由是2008年9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是第29号独幢整体出售给自己。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2日的《会议纪要》是在被告竞买之后,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最终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将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一层、二层整体出售给**”;但2008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系达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2008年9月12日的会议内容归纳整理形成,其载明的第一条“将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一层、二层整体出售给**”中多了“现状”二字,明确为现状出售。源于本案被告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房屋,而公开拍卖是现状拍卖,双方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也约定的是现状拍卖。故2008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并不违背2008年9月12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其以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竣工图和被告提供的原始房屋竣工图,能够证明诉争的标的物系两个独立的单元体。同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妻子签署了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文件,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该房屋整体建筑面积为689.62平方米,其中544.43平方米系由乙方(**)在2006年2月28日拍卖会上竞得,剩余145.19平方米通过2008年9月12日由市群工局牵头召开的《达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精神以整体议价60万元出让给乙方。原告**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689.62平方米,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这两个诉争门市。原告辩称自己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的签名虽是真实的,但自己是被骗在空白处签名,内容是虚假的,但原告这一辩解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无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达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申报表》、《达州市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墙界申报表》和《房地产平面图》以及竣工图等证据,结合原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第29号商业用房第56轴至第57轴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不在其购买的房屋范围之内,不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底层第56轴至第57轴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争的第29号商业用房第56轴至第57轴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是否属消防通道?原告主张第29号商业用房是消防通道,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四川省技术鉴定报告》、《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屋顶平面竣工图、照明图、屋顶给排水平面竣工图和施工图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四川省技术鉴定报告》和《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是针对现在原告使用该房屋应当具备的消防条件,原告购买房屋后,改变了房屋的使用用途,当然对消防通道有不同的要求,但这不应是被告的义务。另原告举证的系列图纸,只能证明房屋修建时的设计情况,即使按照原告述称的被告擅自改变房屋设计,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购买房屋是以现状购买,被告举证的竣工图上反映出诉争的两个门市在原告进行公开拍卖时并非是第29号商业用房的消防通道。故原告主张诉争的两个门市是其购买的第29号商业用房的消防通道,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44-45轴的房屋属原告所有、恢复46-47轴房屋归原告所有,赔偿恢复46-47轴房屋费用、恢复47-48轴和56-57轴两个通天疏散楼梯及天盖房费用、恢复47-48轴后面的消防通道门及通行楼梯、恢复48-56轴间第三层费用等共计48万元,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44-45轴房屋属其所有,其认为44-45轴房屋是第29号独幢整体的部分,而《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转让合同》、《会议纪要》均表明是“金兰小区”主入口南端,而44-45轴房屋位置不在主入口南端;就原告主张应恢复的建筑物,原告举证了系列图纸,仅能证明是房屋建修前的设计,就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改变房屋设计,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是通过公开拍卖竞买取得房屋,而公开拍卖是现状拍卖,双方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也约定的是现状拍卖,原、被告举证的竣工图上均没有原告要求恢复的建筑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公开拍卖竞得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临街商铺29号底层部分二层整体,面积约544.43平方米。同年3月9日,被告(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提供的拍卖公告、竞买协议、合同等均载明房屋以现状为转让内容。后因移交拍卖房屋的范围和面积发生争议,达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形成《会议纪要》,是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是在拍卖房屋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调,对超出544.4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以陆拾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会议纪要》是对竞买合同书竞买房屋范围和面积的进一步补充。该纪要还约定了办理房产证、取证的方式,本案原、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共有人陈久芬填写了《达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价格申报表》、《达州市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墙界申报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没申报689.62平方米外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范围,原告亦最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689.62平方米,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一直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并有收益,不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其诉争的门市、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及阻扰经营等各项损失和违约金共计537万元,以及经营损失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金兰小区主入口南段第29号独幢商业用房第56轴至第57轴底层有卷帘门的门市即第30号和相对应的二层门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应立即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的诉请和原告主张44-45轴的房屋属原告所有、恢复46-47轴房屋归原告所有,赔偿恢复46-47轴房屋费用、恢复47-48轴和56-57轴两个通天疏散楼梯及天盖房费用、恢复47-48轴后面的消防通道门及通行楼梯、恢复48-56轴间第三层费用等共计48万元的诉请,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本案诉争的两个门市不属原告所有,且不系消防通道,原告**是以现状拍卖取得房屋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药监局和第三人关昌辰的述称理由是否成立和两个第三人的拍卖是否有效,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该契约全是空白,没有任何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地产买卖契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提出《房地产买卖契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