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

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089488-2。
法定代表人:陈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
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切,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曾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至2008年间因房屋漏水才对房屋屋顶进行施工处理,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之所以要对案涉房屋屋顶进行施工处理,其目的是利用屋顶从事经营活动。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案涉房屋的出租人曾华澜、李京津不是本案当事人并未参加本案审理,直接认定其应对案涉房屋的漏水承担责任,剥夺了曾华澜、李京津的诉讼权利。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建设工程施工方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建设单位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曾切、***针对市投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天台的返还,市投资公司对天台没有物权,没有诉权。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118000元的防水处理费用。一审判决书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市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防水处理费用118000元及经营损失费及利息损失费。更不能以封门洞、拆干墙支持以哄国家、哄百姓,无视公安、东哄西骗而得手的负1号不能归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失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2楼1号附1号封闭门洞,拆除干墙不合理,详见可占用的依据,坚决反对不实收据,硬套的合同和对所判曾华澜一哄二骗利用城建骗收的负1号房;2、所判2楼2号负楼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2.32元/天支付不服,事是好事,但没任何依据;3、对强行占用坚决反对,也即是不知情占用坚决反对;4、所判防水60000元道理不充分,卖用防水不只118000元,法院也是东说西说,2008年地震前绵雨中安的(废旧材料花岗石说成是为经营而铺地),乱说叫人不服;5、和稀泥盖住了真相,即——投司的2楼负1号外李搭棚修梯,***提的要求的经营损失不给不符;6、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市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投资公司一审中并未请求封堵门洞。
市投资公司针对***、曾切、***的上诉答辩称,1、市投资公司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曾切、***占用房屋未取得其同意,应腾退;2、对于***、曾切、***占用房屋的事实,其是事后才知晓,且一直未同意;3、一审判决按每天每平方米0.22元计算支付房屋占用费合理,该标准也低于达州涉案区域均价。
市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切、***立即腾退其占用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及天台资产交还给市投资公司,并立即拆除在上述区域周围搭建的构筑物;2、判决***、曾切、***连带向市投资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0.22元计算支付房屋占用费(其中2楼1号附1号房产面积58平方米,占用至2013年5月,金额为0.22元×58平方米×365天×6年=27944.4元;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面积56平方米,计算至***、曾切、***腾退之日);3、诉讼费由***、曾切、***承担。庭审中,市投资公司增加诉请要求***、曾切、***拆除2楼1号附1号的违规搭建并恢复外墙。
***、曾切、***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市投资公司赔偿***、曾切、***房屋渗漏处理的费用118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的损失;2、反诉受理费由市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兰小区临街商业用房于2003年5月28日开工,建设单位为市投资公司,该工程于2005年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10月29日,市投资公司登记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该产权证包含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建筑面积58.17平方米)、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套内面积56平方米)。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2号(建筑面积58.17平方米)与2楼1号附1号相邻,系曾华澜、王国福夫妇所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90.85平米)系李京津所有。
曾切与***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系曾切之母。
2007年3月22日,曾切(乙方)与曾华澜(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曾华澜将其所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2号出租给曾切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续签《租房合同》,租期一年即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年租金15000元。2007年3月30日,***(乙方)与李京津(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房使用,租赁期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曾切与***租赁曾华澜与李京津商业用房时,在未经市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市投资公司所有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商业用房和2楼2号辅助用房(原为凉亭样式)及3楼整个天台(原系全开放)进行封闭搭建构筑物并装修用于经营茶楼及老年康养中心。
2008年7月30日,市投资公司作出《关于退还占有金兰小区北段二层1号部分、2号楼房顶资产的函》【达市投司函(2008)40号】,内容为:望月阁曾切:你擅自占用的金兰小区北段二层1号部分、2号顶子系由政府授权我司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我司于2007年6月起多次通知协商解决此擅自占用国有资产的行为。截止目前,你仍未与我司达成任何协议……请你见函后立即停止使用该资产并退还我司。同时我司将通过相应手段催收自2007年5月起你所占用的租赁费用。曾切于2008年7月31日签收该函。
2012年4月12日,市投资公司作出《关于退还占用金兰小区北段一层2号顶层辅助用房资产的函》【达市投司函(2012)23号】,内容为:***(望月阁曾切):金兰小区北段二层2号顶层辅助用房系由政府授权我司建设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该资产自你于2007年4月租用金兰小区北段二层2号资产时一直被你擅自占用至今。期间,我司自2007年6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通知,要求你前来我司协商解决擅自占用国有资产的行为。……将所占金兰小区北段二层2号顶层辅助用房即时退还我司,同时补交2007年4月起至腾退之日你所占资产的占用费。否则,我司将采取相应措施向你追偿占用费用。同日,***签收该函。
2012年4月16日,***向市投资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尊敬的投资公司信访办:我是金兰小区306号原租房人的家人,原租房人***因无法经营而房主李京津又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我在经营,故我经营这两年我按我处左1号的价位给投资公司楼顶子(一样的平方)现金壹万元,决不是强占补款,如有争论,请求组织面谈。现我按我同意的决定去交款,但没承认他们发给的文件。此致***2012年4月16日”。同日,曾切通过中国银行向达州市投资公司转款10000元,款项来源载明为房租。关于2012年4月16日转款的1万元,庭审中,市投资公司代理人江子辉陈述:“***刚刚陈述了2012年到2013年楼顶她单独是交了1万元的租金,我方请求***、曾切、***支付占用费的依据就是依据之前曾切缴纳租金的方式”“这是***、曾切、***到我司来谈诉争区域有偿使用费,我方与***、曾切、***没有达成一致,这是***、曾切、***自行去缴纳的,不是我公司同意的价格。我们谈的是之前每一年的使用费。***、曾切、***占用很多年,***说她女儿占用的她不管,她只负责她占用的一年的费用,这是我们谈期间给***的公司账户”。***陈述:“2012年到2013年楼顶我单独是交了1万元的租金”,“这是我用的2012年到2013年的租金。因为上下2层各5000元,所以我交的1万。市投资公司开始要的1.5万元,本来上层5000元,下层5000元,为什么要收我1.5万元。市投资公司的这个账号是江子辉给我的”。
2007年6月曾切、***承租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房后,3楼天台地面即2楼屋顶开始大面积漏水,漏水原因系天台地面有空壳。在物业公司多次简单处理均无效后,2007年10月,曾切在未征求建设单位市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雇请证人舒刚处理案涉3楼天台地面防水,花去费用3万元。2008年上半年又因做防水,曾切再次自行雇请证人舒刚,2008年11月30日舒刚向曾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铺花钢石和人工,所有材料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证人舒刚出庭证实其因处理顶楼漏水收到防水款118000元,证人魏应龙证实该防水工程中房屋的天盖防水灰匠是他在做。舒刚、魏应龙均证实防水铺设花岗岩比做普通防水成本更高。
2013年12月30日,金兰小区物业公司职工舒立在《2007-2008年金兰路306号(原望月阁)屋顶渗漏的情况说明》批注“上述情况在2007年-2008年时,望月阁老板向物业公司提及过,物业公司现场察看,并做出简单处理,处理效果不好。若全面处理费用极大,业主自行处理,具体以后再说。舒立电话
137783383332013.12.20”。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从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由曾切占用。2018年下半年间至今,***又将2楼1号附1号房产擅自砌墙占用13.932㎡(墙高2.5m),同时在金兰小区北段2号门市2楼外墙搭建步梯,墙体开门。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案涉3楼天台及周围违规搭建的构筑物从2007年4月至2011年由曾切、***占用,从2012年至今由***占用。案涉3楼天台非建筑物专有部分,其所对应的临街商铺除2楼1号附1号外,均向案外人销售完毕。2015年11月11日,市投资公司起诉曾切、***、***要求其腾退诉争区域并支付占用费,法院依法受理后,市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2015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市投资公司的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曾切、***是否有权占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及在天台搭建构筑物;2、市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曾切、***、***主张市投资公司赔偿其处理房屋渗漏的费用118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几个事实:
首先,关于市投资公司与案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及天台的关系。金兰小区临街商业用房由市投资公司出资承建,虽于2014年10月29日才颁证确权,但在未进行出售的情况下,其所建房屋自建成就归建设单位市投资公司所有。因此,***、曾切、***关于“市投资公司诉称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其拥有独立产权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不实”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及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系市投资公司单独所有。关于3楼天台的归属,经查,3楼天台非金兰小区临街商铺的专有部分且案涉3楼天台所对应的商业用房除2楼1号附1号外均已出售给其他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案涉3楼天台应归属于其所对应的金兰小区临街商业用房全体业主共同所有,非市投资公司单独所有。
其次,关于2012年4月16日转款的1万元的性质及用途。根据庭审中市投资公司及***的陈述、2012年4月16日***向市投资公司出具函件和转款1万元及投资公司未对1万元提出异议的事实可知:2012年4月市投资公司向曾切、***发函并由***签收后,双方对2楼1号附1号房产及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的前期占用费及后续使用费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2年4月16日***向市投资公司去函并通过曾切转款后,市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该1万元系***向投资公司支付的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2012年至2013年为期1年的租金。
再次,关于2013年12月30日金兰小区物业公司职工舒立在《2007-2008年金兰路306号(原望月阁)屋顶渗漏的情况说明》批注。曾切、***、***认为该批注系物业公司同意其自行处理防水的依据。对于该批注,法院认为金兰小区物业公司与市投资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法人,物业公司的意见不能代表市投资公司的意见。舒立并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批注上也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其意见也不能代表物业公司的意见。同时,舒立的批注未明确业主自行处理后的处理费用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批注出具时间也是曾切自行处理后的2013年12月20日,这并非事前同意,而是事后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因此,该批注只能客观证实案涉房屋屋顶漏水、物业公司多次简单处理效果不好后由业主自行处理的事实。
最后,关于2007年至2008年间曾切、***承租曾华澜所有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2号房屋及李京津所有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房屋漏水维修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的规定,2007年至2008年间,曾切、***处理承租房屋漏水的维修费应由出租人曾华澜、李京津承担。同时,金兰小区临街商铺于2005年竣工验收,屋面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007年至2008年间2楼屋顶漏水系因3楼天台地面空壳导致,且发生在质保期内,该维修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市投资公司承担。故,2007年至2008年间曾切、***处理漏水的维修费应由曾华澜、李京津承担后再向建设单位市投资公司主张。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将一并处理,由市投资公司按责任承担曾切、***主张的漏水维修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曾切、***是否有权占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在天台搭建构筑物。从***、曾切、***提供的***与李京津的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租赁的房产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房,曾切与曾华澜签订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租赁的房产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2号,同时***、曾切、***并未与市投资公司就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签订租赁协议或经其许可。故***、曾切、***的举证无法证实其有权占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辅助用房。市投资公司作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辅助用房的建设方及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市投资公司有权主张侵权人排除妨碍,腾退其占用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拆除2楼1号附1号房产搭建构筑物。对市投资公司主张曾切、***、***腾退天台资产、拆除在上述区域周围搭建的构筑物(包含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周围搭建的构筑物)并恢复2号2楼房产外墙的请求,因案涉天台及2号2楼房产外墙非其专有部分且未同其他利害关系业主的共同起诉,同时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与天台的搭建构筑物系一体,无法单独拆除,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市投资公司待商请其他利害关系业主后,可要求对违章搭建有管理权的行政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或共同另案主张。
第二,关于市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的房屋占用费,曾切于2007年5月无权占用至2013年5月,市投资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达市投司函(2008)40号函证实其主张权利后就未有证据证实其另行主张过权利,故市投资公司主张按每天每平方米0.22元计算曾切、***、***占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至2013年5月,金额为27944.4元(0.22元×58平方米×365天×6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曾切、***2007年4月起至2011年无权占有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的损失,市投资公司提供了(2008)40号函及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达市投司函(2012)23号函证实其主张权利后就未有证据证实其另行主张过权利,故对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2007年4月起至2011年的损失,诉讼
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支付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租金1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无权占用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2015年11月11日,市投资向法院起诉曾切、***、***要求腾退并拆除案涉诉争区域及其搭建构筑物并支付占用费,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占用费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实际侵权人***应当支付占用费。庭审中市投资公司主张占用费按0.22元/天/㎡计算,该标准不超过2012年至2013年***支付租金1万元的标准(0.49元/天/㎡≈10000元÷365天÷56㎡),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因此,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56㎡)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占用费应由***支付,计算标准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2.32元/天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第三,关于曾切、***、***主张市投资公司赔偿其处理房屋渗漏的费用118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的损失的诉请。2007年曾切、***发现房屋漏水向物业公司反映处理无效后,自行雇请证人舒刚处理防水开支3万元确系事实,该3万元防水维修费由市投资公司承担。对2008年曾切、***继续在未征得市投资公司许可雇请舒刚做防水开支的8.8万元,本次防水为先做油膏后加卷材再铺设花岗岩的方式,其造价成本高于普通防水,且2008年天台铺设花岗岩后更有利于曾切、***占用整个3楼天台经营茶楼,故对该8.8万元的防水费用,法院酌定市投资公司承担3万元,曾切、***自行承担5.8万元。曾切、***、***诉请的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拆除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商业用房搭建墙体、封闭其开凿的门洞,并将该标的物交还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2.32元/天支付占用费至腾退之日止;三、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切、***防水处理费用60000元;四、驳回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曾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27元,***承担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曾切、***承担676元,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5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曾切、***、***是否应当腾退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的问题。二是上诉人市投资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损失按0.22元/天/㎡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三是上诉人市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曾切、***、***处理房屋渗漏的费用118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损失的问题。四是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曾切、***、***是否应当腾退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的问题。本案中,从***、曾切、***提供的***与李京津的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租赁的房产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房,曾切与曾华澜签订的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租赁的房产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2号,同时***、曾切、***并未提供与市投资公司就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签订租赁协议或经其许可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曾切、***无权占有使用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辅助用房。上诉人市投资公司作为金兰小区北段2楼1号附1号房产、2楼2号辅助用房的建设方及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市投资公司有权主张侵权人排除妨碍,腾退其占用的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楼顶辅助用房和拆除2楼1号附1号房产搭建的构筑物,上诉人曾切、***、***占有涉案房产,未经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的同意,属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腾退。
关于上诉人市投资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损失按0.22元/天/㎡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2012年4月16日***向市投资公司转款1万元,一审法院以此认为系***支付2楼2号辅助用房2012年至2013年1年的租金,该标准(0.49元/天/㎡≈10000元÷365天÷56㎡)高于市投资公司主张的0.22元/天/㎡,庭审中,市投资公司主张占用费按0.22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过2012年至2013年***支付租金1万元的标准(0.49元/天/㎡≈10000元÷365天÷56㎡),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的主张。曾切、***、***上诉称此款系2年的租金,即使该理由成立,该标准(0.24元/天/㎡≈10000元÷(365天×2)÷56㎡)仍高于市投资公司主张的0.22元/天/㎡,因此,金兰小区北段2楼2号辅助用房(56㎡)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占用费应由***支付,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2.32元/天计算至腾退之日止。上诉人曾切、***、***上诉称,计算租金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参照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市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曾切、***、***处理房屋渗漏的费用118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影响经营损失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曾切、***、***主张的利息损失和经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且相应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曾切、***、***分别于2007年10月处理漏水花费的30000元及2008年上半年处理漏水花费的88000元,因证人证实其处理是事实,且该处理后更有利于曾切、***、***的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10月处理漏水标准酌情认定曾切、***、***自行承担5.8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本案中要求作为建设方的市投资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作为承租人的曾切、***、***也并无不当。市投资公司上诉称,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施工方予以追偿。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市投资公司增加诉请要求上诉人曾切、***、***拆除2楼1号附1号的违规搭建并恢复外墙,本院认为***开凿门洞的行为亦属于违规搭建,因此,一审判决其封闭开凿门洞并未超出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的诉请。
综上所述,市投资公司、曾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上诉人曾切、***、***负担1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