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3404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杨文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女,1962年10日1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珏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文峰、***,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杨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峰、***及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限期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应缴纳的全部税费;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属实;2、办房产证的资料已按照投资公司的要求补齐,办房产证的相关税费也是交了的。无法办理房产证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文峰、***、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等;
2、58同城网网络截图;3、二手房买卖合同;4、被告杨文峰、***二人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证;5、水、电费用交费发票及保洁合同;6、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向被告杨文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资料一套;8、原告儿子杨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与视频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江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市肉联厂安置小区5幢2单元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5.07平方米)安置给被告***之父杨江德所有。杨江德与***于1985年结婚,2010年2月28日,杨江德死亡,2014年6月11日,经原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杨江德遗留的房屋系杨江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江德享有的一半产权,杨江德母亲郭福珍、妻子***自愿放弃继承,由***一人继承所有。2015年9月1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在58同城交易平台发布了售房信息,同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初步购买协议并交纳了购房定金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9月15日,***、杨文峰夫妇与***签订了书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所售房屋座落于四川省达州市西外肉联厂安置房5幢2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95.07平方米;2、因该房房产证和土地证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卖方未能取得,为核实相关资料真实性,双方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在达州市政务中心安置房窗口调取了相关资料并拍照进行存档,作为合同附件;3、该房屋出售价格为包干总价33万元,该价格包括了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相关物品和其他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由卖方负责为买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包干总价内;4、如卖方不积极或拖延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5、卖方已于9月7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6、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卖方支付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查明,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知道房屋出售后委托被告***、杨文峰将原房屋的部分私人物品搬移到了现居住地。诉争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门牌号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万兴路199号第5幢2单元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虽未签字,但事后已经知道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私人物品搬离该房屋,其行为能够证明***对该合同的履行表示了认可。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已实际居住三年有余,理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未举出被告故意拖延或不积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杨文峰、***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万兴路199号第5幢2单元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文峰、***,第三人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杨文峰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杨文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寇 菊
审判员 谭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