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23民初2793号
原告:河南盛世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77983819L,住所地:焦作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948106,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盛世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2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3492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锌合金牺牲阳极518套、棒状镁合金阳极99套、套管内串状镁合金牺牲阳极50套,总价值349229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发货,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60日付清货款,并约定付款每超一天需方向供方另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向被告交付,并于2017年3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
中科公司辩称,我们承认欠原告货款349229元,我们认为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诉讼费减半之后我们可以承担。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承认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防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9229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年利率6%计算损失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9229元;
二、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所欠款项年利率6%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
如不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