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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华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街道口南路京韵花园1-C-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飞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飞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起诉称:**在华鹏公司处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腰部和左手肘骨折。华鹏公司既未为**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肯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故请求判决:1、确认**与华鹏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鹏公司承担。
华鹏公司原审答辩称:**平常不在华鹏公司处上班,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的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只有在客户购买了华鹏公司的产品后,华鹏公司才会通知**去指定地点安装,没有安装或者维修需要时,**是自行安排时间,因此**、华鹏公司之间是一种松散式的工作关系。**入职时未办理相关的工作手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从2012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在华鹏公司处工作,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华鹏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底,**应聘到华鹏公司从事工程安装、维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数额。2012年6月4日,**在从事华鹏公司指派的电子工程的维护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后腰部和左手肘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再回华鹏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光涛系华鹏公司股东之一。**住院病案首页注明“联系人姓名陆光涛”。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注明“联系人姓名陆光涛”,而华鹏股东之一系陆光涛,以及**提交的录音资料、华鹏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辩论意见中承认**在华鹏公司处工作过一段时间,可相互印证**属于华鹏公司单位成员,遵守华鹏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华鹏公司的管理,为华鹏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华鹏公司支付了**工资等劳动报酬,**、华鹏公司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与华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华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鹏公司提出双方系松散式工作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华鹏公司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自2011年10月底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华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华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证据只能证明**属于华鹏公司的成员,**在华鹏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二、**与华鹏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华鹏公司是一种松散式的工作模式,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强烈的人身隶属关系性质;三、**与华鹏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备长期稳定的特征,**入职时未办理过相关的入职手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且**从2012年7月开始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华鹏公司;**的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只有客户购买了华鹏公司的产品,华鹏公司才会通知**去指定地点安装。
**对华鹏公司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系华鹏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加之**的工作性质属外勤安装和维护,其用工模式相对为不定时、松散型,而且**接受和完成的工作任务也是华鹏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况且**是在华鹏公司指派的电子工程维护过程中受伤,此同时说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与华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华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