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5民初37568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资产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部科研院)、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运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所)与被告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信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交信息公司向我方支付其应分担的2006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用2
062495.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四单位依据原交通部文件精神成立了西土城路8号大院管理(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院管委会)。大院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为后勤管理,负责原交通部科研院产权房屋的维护与修缮,对每年发生的水电费、供暖费、安保卫生费以及房产维护费等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2002年12月19日,双方四单位签署了《大院共管四单位联席工作会议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2006年以前,双方四单位均按照各方确定的分担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2006年,中交信息公司改制并入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水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后,中交信息公司以企业转制及资产归属等理由拒交其应承担的公共费用。截至2014年底,中交信息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达2062495.6元(不含2015年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原交通部发出通知,明确归其所属,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共同使用生产业务用房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的管理工作,由原水运所、公路所共同负责。原公路所据此发出《关于成立交通部公路所、水运所西土城路八号大院管理(筹备)委员会的通知》,通知抄送原交通部科研院、中国交通信息中心。2002年12月19日,原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中国交通信息中心签署《议事规则》,规定对决定的事项由各单位盖章或出席会议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为准的原则。此后,中国交通信息中心向原交通部科研院、原公路所缴纳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的有关费用。中国交通信息中心自2006年4月整体并入中交水运公司,改制为中交信息公司,成为中交水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向交通部科研院、大院管委会发函表示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只缴纳原中国交通信息中心26户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原交通部公路水运所大院管委会复函表示中交水运公司所提问题需四家单位共同开会研究,并报交通部有关部批准。至此,交通部科研院与中交信息公司未成立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水运所、公路所与中交信息公司也未成立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禹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