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研究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大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高大千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是本案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过该证据。(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引入了新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实际上直接给出了本案二审不予受理的新裁定。本案二审裁定没有对本案一审裁定的理由进行具体的认定。(四)二审裁定超出上诉请求给出新的裁定,没有围绕上诉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辞退行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关系到本案应不应该受理,遗漏关键问题,超出本案二审上诉的基本请求,反而引进了新的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法应该再审。二审裁定另外引进了新的证据,作为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是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再审。(五)本案二审裁定遗漏上诉请求没有确认辞退行为问题。(六)二审裁定遗漏上诉请求回避直接认定一审裁定理由。(七)二审裁定遗漏上诉请求不予受理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海淀法院的裁定结果。(二)证据材料仍维持一审时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高大千原系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在编职工,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于1993年8月9日做出关于高大千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两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高大千与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既而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大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