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9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5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大千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85年1月由交通部安排到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工作,1987年12月被评为助理研究员。1992年6月15日,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与我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1992年6月18日,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在我的因私出国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停薪留职的期间。我在完成学业后,向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申请回国工作,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一直拒绝为我安排工作。此外,因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未按照《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为我履行出国审批手续,导致我出国留学延迟。我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与我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书。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高大千与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系基于停薪留职协议产生争议,而停薪留职事宜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停薪留职协议的截止日期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鉴此,本院对高大千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高大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裁定没有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一审相关程序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要求进行,并且没有按照(2015)一中民终字第4991号裁定书的意见进行审理。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高大千原系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在编职工,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于1993年8月9日做出关于高大千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与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涛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