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503号 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新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鲁办事处鸿图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莘县科技局职工,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莘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财政局退休人员,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莘县。 以上五自然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与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集团)、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州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莘州集团偿还原告财金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05.6万元(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9.2%);2.莘州集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3.中原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莘州集团签订编号为财金投资2018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莘州集团向财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项下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莘州集团签订编号为融(二)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莘州集团向财金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项下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两份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莘州集团提供了借款。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莘州集团仅支付2389333.33元利息。 被告莘州集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该两笔借款系用于偿还2017年原告委托华夏银行、恒丰银行向被告莘州集团办理的委托贷款用以借新还旧,其中3000万元用于莘县的美丽乡村建设,1000万元用于**灌区的项目建设,贷款系经市农委、聊城市财政局牵头办理的公益事业贷款,莘州集团系莘县政府的平台公司。二、对借款金额及付息情况无异议。三、原告起诉罚息违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罚息不应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财金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莘州集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由双方对账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2018年9月25日,五被告作为莘州集团的董事会成员作出声明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二)2018年9月25日针对金额3000万元的《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系就2018年9月25日的借款3000万元出具的,鉴于莘州集团未能在2018年9月25日申请到金额3000万元的借款,故该声明的条件未实现,声明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五被告基于该声明对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2018年9月25日针对金额1000万元的《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五被告也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该声明仅是约定“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内涵,亦未明确约定五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声明中的“为此笔用款提供保证”的含义应是针对借款用途提供诚实守信的诺言,并非系担保法意义上的对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2.退一步而言,即使声明约定的系保证责任,也应是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为:从声明中“若因此笔用款到期不能足额偿还贵公司,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笔用款提供保证”,可以看出偿还债务的顺序为:先由莘州集团偿还此笔借款,如莘州集团不能偿还的,“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充其量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的一般保证,原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补充事实如下:一、五被告签字时声明内容为空白,未填写,对内容不知情。二、声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9年9月30日往后顺延六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五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五被告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且五被告未对2017年委托贷款提供任何担保,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原告财金公司与被告莘州集团签订了编号为财金投资2018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莘州集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中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6%,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算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借款按季度结算,付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2018年9月25日,原告财金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财金投资2018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前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财金公司出具了《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内容为:鉴于莘州集团于2018年9月25日成功申请借款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期至2019年8月25日,在此声明,若因此笔用款到期不能足额偿还贵公司,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笔用款提供保证,直至该笔用款金额归还贵公司后方可解除声明事项。 2018年9月26日,财金公司将该笔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莘州集团。被告莘州集团支付了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229333.33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财金公司与被告莘州集团签订了编号为融(二)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莘州集团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6%,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算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借款按季度结算,付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2018年9月30日,原告财金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前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财金公司出具了《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内容为:鉴于莘州集团于2018年9月25日成功申请贵公司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万元,还款期至2019年9月30日,在此声明,若因此笔用款到期不能足额偿还贵公司,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笔用款提供保证,直至该笔用款金额归还贵公司后方可解除声明事项。 2018年9月30日,财金公司将该笔3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莘州集团。被告莘州集团支付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的利息216万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财金公司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7万元,已实际支付5万元。原告另外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39200元。 原告财金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莘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莘县**建材有限公司、莘县利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莘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莘县莘州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莘县莘州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山东莘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莘州集团的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这些公司系莘州集团出资分立的公司,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莘州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财金公司与被告莘州集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财金公司已将涉案借款4000万元发放给莘州集团,履行了合同义务,莘州集团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现该两笔借款已经逾期,莘州集团构成违约。原告财金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但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年利率达到19.2%,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自两笔贷款逾期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中原公司对莘州集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莘州集团追偿。 关于***、***、***、**、***五人的法律责任。首先就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五人签署了《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从声明的内容看,五人明确“为此笔用款提供保证”,故五人有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五人称“若因此笔用款到期不能足额偿还”,该意思表示系一般保证;该声明中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8年9月25日的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25日,故保证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原告财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五人主张过权利,故五人免除保证责任。其次,关于3000万元借款本息,五人签署的《关于借款事项的声明》,从声明的内容看,五人是为2018年9月25日莘州集团向财金公司申请的3000万元担保保证,但是本案原告所诉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故不能认定五人对本案所诉3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财金公司请求五人对该笔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财金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八个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其由莘州集团出资成立,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该八个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主张的八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财金公司所诉的律师费7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虽然目前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但剩余2万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莘州集团应当承担。原告另外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39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全费用,且原告未主张被告承担,故对该费用,被告无须承担。 综上,原告财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莘州集团已支付的利息229333.33元); 二、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莘州集团已支付的利息216万元); 三、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 四、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