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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海益国际4-2101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旅发集团)、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财金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土地未被征收,一审法院以案外人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委会违法签订的协议为由,认定案涉土地是被征收范围并已完成安置补偿,属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土地未被征收,被上诉人无权在涉案土地上施工。2018年4月,被上诉人以围栏阻挡的方式强占上诉人土地并施工,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称“经查,你们申请地块涉及土地均未在我厅办理用地预审手续,你们所提供卫星定位图中较小地块涉及土地尚未征收、你们所提供卫星定位图中较大地块中部分土地已经批准农转用并征收。”该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土地在被侵占前后均未被征收,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所有;2019年9月23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进行了查证并在终审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未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依此可以看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经过依法批准、公告、征求意见等必经程序。而被上诉人不仅无土地征收批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依法被征收。故,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三被上诉人以围栏阻挡的方式强占上诉人土地并施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用益物权的共同侵害。2.村委会无权代替村民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必须专款专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需要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会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上述法律法规可知,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但是土地征收的权益却主要归属于被征地农户,所以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由被征地农户同意并签字,村委会无权代替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进行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故,村委会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建设单位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征收手续,经过征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出让或划拨的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直接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故,一审法院以第三人东昌区柳园街道***委会违法签订的协议认定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且上诉人已被完成的安置补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将平等主体间的侵权行为认定为非民事诉讼的范围,系属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简言之,本案涉案的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原告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侵占上诉人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行为,是侵犯上诉人用益物权的行为,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土地上施工并返还被上诉人案涉土地;而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系属法律法规适用错误。2.本案诉争土地界限清楚,并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案涉土地未被征收,该土地权属明确,本案属于排除妨害、占有物返还纠纷,系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以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由,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认定为非民事诉讼的范围,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旅发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金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争议为行政争议,且答辩人并非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上的违法占地、施工等妨害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五原告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承包了位于东昌府区的土地种植果树。2018年4月3日,涉案土地上的果树被强制砍伐。2018年5月23日,***、***、李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向西南方向及西南方向200米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书四方案”及征收土地公告等政府信息。2018年7月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8】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地块涉及土地均未在我厅办理用地预审手续,你们所提供的卫星定位图中较小地块涉及土地尚未征收,较大地块中部分土地已经批准农转用并征收”。 后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砍伐原告所种植果树的行为违法。 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立围挡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 另查明:经法院向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调取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原告所在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民委员会已就案涉土地签署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征收土地位置、地类、地类及面积征收费用和村民安置问题已达成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京杭运河(聊城段)沿线生态水系建设样板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实施过程中,原告认为案涉土地未经征收、土地上的施工单位侵犯了个人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虽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土地是否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就该争议问题,原告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以案涉土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向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案涉土地是否被征收或是否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征收,是五上诉人请求物权保护的事实基础。而土地是否被征收及是否按照程序征收,应由其他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实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