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4479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7号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86304P。
法定代表人:路萍,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龙飞,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贞贞,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研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娇,被告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裴龙飞,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任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研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971000元;2.被告国研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987018.94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797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国研公司系被告李明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国研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案外人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日共计汇款150万元给国研公司、2019年7月29日汇款2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汇款100万元、2019年8月27日背书转让给国研公司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共计550万元。对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国研公司、被告李明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上述5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偿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每一季度结束前付息,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金于借款期限到期日返还,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明自愿为被告国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2018年8月29日指示案外人向被告国研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被告国研公司继续使用该300万元款项,并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等与上述550万元借款相同,被告李明同样为被告国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与上述550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国研公司、被告李明还口头协商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偿还方式、担保范围等均与上述借款相同,原告**指示案外人于2020年1月17日将200万元汇款给被告国研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与两被告的商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国研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被告国研公司和被告李明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研公司、李明辩称,1.原告与被告国研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过借款,原告仅是案外人刘某、XX普锐XXXX公司(以下简称普锐公司)、XX普华XXXXX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国研公司往来款项的介绍人,并不是贷款人。被告国研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与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往来款项,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且未到还款期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在与被告国研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扰乱了司法秩序,致使法院保全了被告国研公司巨额财产,造成被告国研公司运营巨大损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请求贵院对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原告不是国研公司的贷款人,无权向被告国研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首先,原告诉求涉及四部分款项,但该四部分款项均不是原告向国研公司打款。一是案外人刘某2018年8月29日向国研公司打款300万元;二是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7月29日、8月27日合计向国研公司打款450万元;三是普华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案外人XX国盛XXXX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承兑汇票;四是普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国研公司转账200万元。其次,以上四部分款项或已还清,或尚未到还款期限。一是案外人刘某2018年8月29日的300万款项,国研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清;二是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向国研公司借款合计650万元和向国盛公司背书转让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国盛公司与普华公司均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且约定的借款均未到还款期。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不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成立。上述2份合同中涉及的款项,原告均未向国研公司实际打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故原告无权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借款合同向国研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3.被告李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原告不是实际借贷主体,其与两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明在上述2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依法应无效。原告无权依据无效的保证条款要求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假设上述2份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上述2份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最迟为2020年8月29日,该2份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明的保证期间最迟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要求李明承担保证责任时也过了保证期间,李明也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再有,假设上述2份合同有效,该2份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中并不包含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不能成为本案的主债权,因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权中并不包含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以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4.另外若认可原告的借款主体身份,原告行为也涉嫌非法放贷,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等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并不是实际借贷主体,原告主张的款项,有的已向实际出借的案外人还清,有的与实际出借的案外人存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且未到偿还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证据一,**、国研公司、李明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国研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李明自愿为被告国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另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约定,2020年1月17日借款200万元也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的;
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普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国研公司汇款200万元;
证据三,银行账单,证明:原告**指示刘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国研公司汇款300万元;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汇款100万元、2019年2月1日汇款50万元、2019年7月29日汇款2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国研公司,2019年8月27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国研公司指示的国盛公司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共计550万元;
证据五,普华公司、普锐公司、刘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们根据**的指示向国研公司以及国研公司指示的公司汇款;
证据六,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7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入账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此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8600元,根据借款协议,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刘某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国研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还款情况,涉案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均由国研公司或国盛公司偿还给**指示的账户即刘某账户;
证据九,**与李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3张。证明:1.**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李明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且两人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就借款偿还事宜频繁沟通,李明自始至终未提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异议;2.涉案本金1050万元均是**借给国研公司的;3.涉案已偿还的本金、利息也是汇入**指示的刘某账户,李明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是李明指示国研公司汇款;4.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均是本案1050万元的借款,不涉及其他款项;5.未签订书面协议的200万元,三方约定年利率也是12%,国研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6.李明是国研公司、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十,国研公司、国盛公司向**指示的账户偿还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该明细系根据国研公司还款的时间、数额整理,与证据二中**与李明的微信聊天一致。证明:国研公司向**的借款1050万元,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29日,国研公司共偿还**4945354元,其中支付利息2422014元,偿还本金252334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国研公司、李明质证称:
对证据一中2019年8月29日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最后落款处的日期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认可,被告留存的借款合同处没有乙方和丙方即两被告的签订日期,也没有乙方的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国研公司)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生效,但国研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该300万元款项,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截止到2021年2月27日,现在保证期间已过;另外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并不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但因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不应在保证范围之内;
对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下部的日期系原告后补,被告留存的合同中没有该日期,被告不认可;原告并非该合同约定55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仅是该往来款项的介绍人,因原告并未实际向国研公司发放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并不生效,该550万元款项分别系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向国研公司出借450万元;普华公司向国盛公司出借100万元,针对上述款项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国盛公司与普华公司均签订了有效的借款协议,且均未到还款期,在实际借贷双方都存有有效的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从该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最迟为2020年8月29日(合同第3页表格),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现在保证期间已过;另外,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并不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但因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不应在保证范围之内;
对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转账系案外人普锐公司与国研公司的往来款,转账方普锐公司并非原告,就该200万元款项普锐公司与国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该转账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
对证据三银行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系案外人刘某与国研公司的往来款,转账方是刘某并非原告,且转账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符,另外,就国研公司与刘某的该笔往来款项国研公司已经清偿,该转账与本案和原告均无关;
对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普锐和普华公司向国研公司转账450万元的转账凭证质证如下:该转账系案外人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与国研公司的往来款项,转账方并非原告,就该450万元款项国研公司分别与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未到,该转账与本案和原告均无关联;
就普华公司背书给国盛公司的100万元,系普华公司转让背书给国盛公司,普华公司与国盛公司就上述款项也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未到期,该款项与原、被告及本案均无关联;
对证据五中刘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个人出具证明应当到场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刘某本人出具;另外,从该证据内容看并未否认刘某与国研公司往来款项的事实,其不向国研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明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但并未通知国研公司,对国研公司不生效;另外,刘某与国研公司的往来款项国研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清偿,刘某也无权向国研公司主张权利;
对普华公司和普锐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经办人和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普锐和普华公司均认可针对原告起诉的550万元与我方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印证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六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原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说明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对该款项原告无权主张;
对证据七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入账回单、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转账行为,未生效,所以被告和担保人均不承担合同义务,且主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上述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质意见同前;
对证据九、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自己的统计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关联性不认可。1.原告不是实际借贷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6.28日微信聊天内容,原告说“哥哥,还是钱的事,那边催的很紧,有可能会出问题,这个月能多给些吧,真搞不定了”说明原告自认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方,实际出借方另有他人,原告只是协调人,结合被告提交的与普锐公司、普华公司针对每笔款项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实际出借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并非实际借贷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单方提出的《还款协议》中显示出借人并非原告,还有刘某、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反而印证被告一直主张的出借主体是刘某、普锐公司、普华公司,不是原告;3.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划线部分基本都是原告自己的描述,对方并没有认可,既没有认可原告是借款主体,也没有认可借款金额,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且并未将所有款项统计进去,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过该证据显示收款人是刘某,反而印证被告主张的刘某才是实际借贷主体,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转账行为。
被告国研公司、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2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证明:1.普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和2月1日向国研公司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系国研公司为产品研发向普锐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2.该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年,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和2022年2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还款时银行贷款利率核算;
证据二,借款协议2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证明:1.普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8月27日向国研公司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系国研公司为产品研发向普华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2.该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年,分别于2022年7月28日和2022年8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还款时银行贷款利率核算;
证据三,借款协议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证明:1.普华公司2019年8月27日转让背书给国盛公司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国盛公司为产品研发向普华公司的借款,与原、被告均无关;2.该笔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22年8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还款时银行贷款利率核算;3.该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30日由国盛公司转让背书给了济南信之惠商贸有限公司,与国研公司无关;
证据四,借款协议1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证明:1.普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国研公司转账200万元,系国研公司为产品研发向普锐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2.该笔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23年1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还款时银行贷款利率核算;
证据五,2018年9月13日-2020年11月19日国研公司向刘某打款明细64笔。证明:1.刘某与国研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自2018年9月13日起国研公司陆续向刘某转账3839511.14元,国研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
证据六,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证明:原告起诉时1年期LPR为:3.85%,其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了1年期LPR四倍;
证据七,普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被告原财务人员王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案外人李某某系普锐公司股东、监事,王某系被告国研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在2020年1月之后,故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应按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
证据八,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留存的涉案5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除签字盖章外无其他手写内容,原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添加了签署日期等内容。
对于被告国研公司、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
对证据1-4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与国研公司以及普华公司与国盛公司借款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普锐和普华公司和国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仅是为了做账目处理,情况说明中说明的很清楚,双方之间只是为了账务处理需要才签的借款协议,并且说明与国研公司、国盛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均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的汇款,因此,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讼的款项与国研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附表明确写明了汇入单位是普锐和普华公司,这在国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并且可以看到附表是有国研公司盖有的骑缝章,这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国研公司和李明认可该550万元是原告所借资金,现在庭审时反悔说是与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5的2018年9月13日-2020年11月19日国研公司向刘某打款明细64笔真实性认可,上面小额款项注明系国研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或者是报销款,另外部分是被告国研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但不能证明国研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所有的借款;对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工商登记信息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双方的借贷事宜应当由双方管理层洽谈,而涉案借款协议由两方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交流,恰好说明该借款协议纯粹系为账务处理需要;对证据8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是在全部相应款项汇给国研公司之后的一段时间才签订的,并且是在国研公司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即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手写的日期,被告国研公司留存的那份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国研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李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乙方按季度支付利息,于每一季度结束前付息,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金于借款期限到期日返还,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李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用等。
原告主张,两被告实际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刘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因到期后两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300万元款项,故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为此提供案外人刘某名下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交易记录一份,记载刘某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国研公司汇款300万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国研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李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起止时间详见附表;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乙方按季度支付利息,于每一季度结束前付息,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金于借款期限到期日返还,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李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用等。该借款合同后附《分笔借款明细表》,记载,普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汇入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普华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汇入2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普华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汇入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普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汇入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以上转账汇款合计550万元,年利率均为1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借款合同和后附《分笔借款明细表》上均加盖了被告国研公司的印章。
原告为此提交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汇款回单、业务凭证一宗,分别记载,普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普华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记载普华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案外人国盛公司(原告称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转给其关联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款100万元。
原告主张,2020年初,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偿还方式、担保范围等均按前述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为此指示案外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国研公司汇款20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记载,案外人普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国研公司以上向原告三次借款本金合计105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9日,被告国研公司累计偿还款借款本息共计4945354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523340元,偿还截止2021年10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2422014元,以上全部款项都是以被告国研公司转账汇款给案外人刘某的方式偿还。上述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2月28日偿还利息9万元(对应借款本金300万元);2019年6月3日偿还利息9万元;2019年12月3日偿还利息29万元(分别对应各笔借款);2020年1月6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20年3月18日偿还利息29万元;2020年4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20年4月1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20年5月27日偿还利息187150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偿还利息69863元;2020年8月28日-31日偿还718341元(其中偿还本金50万元,偿还利息218341元);2020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6万元;2020年12月24日还款5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0.40万元,偿还本金29.60万元);2021年2月8日还款利息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偿还20万元(其中偿还欠息7.512万元,偿还本金12.488万元);2021年6月25日、29日还款4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5.26万元,偿还本金14.74万元);2021年7月29日还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803.172万元;2021年10月29日还款30万元(其中用于偿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24.494万元,偿还本金5.50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97.666万元。
被告国研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其曾经向案外人刘某借款300万元但现已偿还完毕;其向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的借款均与该两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尚未到还款期限;出借给案外人国盛公司的100万元与其无关。被告国研公司为此提供其与普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无落款日期)两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记载国研公司向普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提供其与普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无落款日期)两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记载国研公司向普华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提供普华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落款日期)及相应的电子承兑汇票流程表,记载国盛公司向普华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提供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落款日期)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国研公司向普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原告主张,案外人刘某、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均系受原告委托就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国研公司汇款,为此提供署名“刘某”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某,身份证号:37010419********,是**的同事。根据**(身份证号:37010419********)的指示,2018年8月29日,我汇款给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有我的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对该笔汇款,我不向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特此说明。说明人:刘某(签名并捺指印)2022年1月5日”;提供普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身份证号:37010419********)的指示,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门支行3246××××3570转账100万、于2019年2月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基地支行0150××××0257转账50万、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北京广渠门支行3246××××3570转账200万给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有我单位的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我公司为账务处理需要,与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我公司与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三笔350万元汇款,我公司不向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特此说明。说明人:XX普锐XXXX公司(盖章)”;提供普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身份证号:37010419********)的指示,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杏石口支行6371××××6206转账200万、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杏石口支行6371××××6206转账100万给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账务处理需要,与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身份证号:37010419********)和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我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还背书转让给国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130865102026720190715434289403),该100万元也是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的借款。我公司与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盛公司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三笔400万元款项,我公司不向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盛公司主张权利。特此说明。说明人:XX普华XXXXX公司(盖章)2022年01月05日”。
另查明,被告国研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500万元,被告李明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为52.8667%。
原告**主张,被告李明系被告国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曾经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明催要涉案借款,被告李明在微信中亦多次表示还款并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为此提供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原告于2020年6月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李明发送《申请》文本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乙方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丙方李明先生(保证人)向甲方**先生(出借人)借款余额为玖佰伍拾万元整(小写:¥9,500000).经协商,建议的还款方案为:……以上,为建议的还款方案,任何一笔借款在未完成还款前,均须按照前期签订的协议支付利息和执行相关还款责任,直到三方签署新的协议,则以新的协议为准。……”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李明还款,被告李明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我已经安排了,你放心啊,然后这个就和你说那个数,多了肯定没有”、“已经是十分努力了”、“弟弟,太难了”等。2020年6月29日,**:“明哥,这个20明天能打过来吗”;李明同日回复:“你找刘坤”;被告李明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还款协议-**0713-清洁版》文本,主要内容为:“出借人1:**、刘某;出借人2:北京普锐全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3:北京普华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丁方):李明鉴于甲乙丙丁四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协议》等借款及相关文件,经各方确认:(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丙丁三方支付借款1850万元,……乙方已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7.71068万元。……(3)出借人3北京普华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出借给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代为偿还,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余额共1730万元整,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将所有借贷款项合并处理,原《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协议》等借款及相关文件全部作废,按照本《还款协议》履行,由乙方向甲方偿还剩余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分期偿还甲方剩余借款本金,具体时间和金额为:(1)2020.8.31日前还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17)2023.12.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2、根据本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原《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协议》等文件约定的还款时间,甲方均不追究乙方延迟还款的责任。签订此协议后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和期限为准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季度支付。3、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均已按照甲方要求汇入指定账户,甲方对上述还款均无任何异议。……”;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李明微信发送《针对〈还款协议-**0713-清洁版〉的说明》,内容为:“说明《还款协议-**0713-清洁版》与前期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债转股相关《协议》存在部分偏差:一、借款部分1、借款本金部分共计1050万(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整),已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甲方为**先生,乙方为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为李明先生。……二、债转股相关《协议》1、原协议为借款协议,借款本金部分共计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甲方**先生,乙方李明先生,不能向《还款协议-**0713-清洁版》中体现的进行更改。……综上,《还款协议-**0713-清洁版》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建议继续分开《借款合同》和债转股相关《协议》,不要混淆,同时继续沿用原合同和协议模板,只是相应的增加‘还款期限’和澄清前期部分‘理解争议’即可……”;原告**同时向被告李明微信:“明哥,这个是我让律师看了下的一些基础的意见,你先看看”、“关于还款计划,目前借款的930万的还款计划咱先意向执行着,最终以签订的协议为准吧,那个入股的800咱俩再谈”;李明微信回复:“我和你嫂子商量一下”。2020年8月13日,李明:“龑弟,咱们上次不是谈了,股东身份你放弃,股东款和借款共同对待,不再区分吗?”;**同日回复:“哥哥,上次我说的我觉得很清楚啊……第一个是这个借款主体不能变呀,那800万是你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前面这个还剩下900多万啊,这个900多万,这个你必须做个人担保啊,然后呢,第三个还款时间必须比上次的更优惠才行啊,你现在是还款时间都快无限拉长了,然后你还要我放弃很多,所以说哥,咱这个谈判的结果就是大家伙要各让一步才行啊,对不对呀,所以说你看看你什么时候回来,咱再见面沟通沟通还是怎么着”。2020年8月17日,**向李明发送微信:“1、协议分为两份,但是需要同时签署,主要原因是因为原来的协议甲方、乙方、丙方不一致,并且原有打款记录也完全不一样。同时新签署的两份协议存在关联性。2、借款协议部分原则上对原有协议内容不做修改,只是增加还款计划。1050万的还款计划要求2020.12.31日前完成500万,2021.12.31日前完成全部1050万还款,且2020.8.31日的还款节点一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30万。3、债转股协议部分,在顺利完成‘借款协议’的还款计划的前提下,承诺2022年(原协议的第五年)还款800万并列清还款计划并执行,同时自2020.1.1日按照年化12%的利率季度付息的方式支付利息,在这个前提下我可以考虑2020.1.1之后放弃股东身份。以上,是我昨天给哥哥提的我的底线想法,望哥哥慎重考虑,同时以上只是我的想法,属于探讨解决方案的中间过程,不代表我的最终意见,一切以最终意见及最终协议为准”;李明同日回复:“兄弟,有难度,我给律师商量下吧”。2020年8月31日,**:“利息你让财务算一下,之前给我算的是22万元多不到23万的样子,这次利息结算完之后基本上所有利息(有个200除外)的到期日就都是8.31了,后面就方便计算了”;李明同日回复:“应支付龑总8.31日到期利息227575.34元,本金50万元。共计7727575.34元,扣掉张乐6-7月份实发工资和公司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共计9234.32元,本次实际支付龑总718341.02元,打款信息如下:账户姓名:刘某开户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账号:6214********”;**回复:“好的,哥哥,感谢”。2020年10月30日,**:“哥哥,把利息那六万先给我吧,本金的话下周咱俩见面再聊聊,不急”;李明同日回复:“弟弟,下月上旬一块解决吧”。2020年11月12日,**:“明哥,明哥那个怎么样啦,你不是说这个月的上旬给块儿钱吗?咱那利息咱就别老欠着了,你怎么样了?最近能付点钱不?”;李明同日回复:“先把上月利息付了”。2020年11月19日,**:“哥,那个六的利息收到了,谢谢谢谢”。2020年11月25日,**:“哥哥,这个月底有20万多点的利息到期,另外能否再还些本金?”;李明同日回复:“兄弟,太难了,我只能努力”。2020年11月30日,**:“哥哥,你让会计算一下,今天到期利息20.4万,你看看今天安排人打给我,谢谢哥哥”。2020年12月8日,**:“明哥,昨天聊的三件事:1.本次利息应该20多,你让财务核算下,尽快给我吧,拜托……”;李明同日回复:“好的,昨天走的着急,还没落实,今天一一落实”;**回复:“谢谢”。2020年12月20日,**:“哥哥,那个50,也差不多了吧,拜托”;李明同日回复:“我明天落实”;**回复:“好的”。2020年12月24日,**:“明哥,那个50今天能付了吗”;**同日:“哥哥,打了”。2021年1月20日,**:“哥哥,年前大约能给我多少啊,有个数了吗?拜托拜托,搞的我都不好意思了”;李明同日回复:“最少20万”。2021年2月5日,**:“哥哥,今天能打款了吗?”;李明同日回复:“我刚才问了一下账上没钱了,然后那个反正就这几天吧,然后还有继续回款,回了款就给你打啊”;**回复:“好的哥,听你的”。2021年4月1日,**:“哥哥,打款了吗?俺都不好意思催你了”;李明同日回复:“昨天就打了”;**回复:“收到了,20哥哥”。2021年7月29日,李明:“弟弟,二十,一分都不剩了”;**同日回复:“好的哥哥,千恩万谢”。2021年9月6日,**:“哥哥,截止8月底,应付利息24万左右,8月份确实你比较困难我能理解,希望9月份尽快支付一下,我希望9月份连本带息能还款50万,哥哥,希望你也能多理解我,尽力”;李明同日回复:“尽力”。2021年10月30日,**:“哥哥,可以了吗?”;李明同日微信发送汇款截图一份,汇款金额为30万元,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回复:“哦,好的,谢谢哥哥,我查查”。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系从小认识的朋友关系,双方数十年来关系较好且曾经合作做生意,彼此比较信任;其与李明系经**介绍相识的朋友关系,认识有五年左右;听**说过国研公司系李明的公司,**曾经于2018-2019年在国研公司担任过总经理;2018年8月29日,其曾应**的要求向国研公司汇款300万元,系其多年经营积累的资金,因为其与国研公司没有交情,其表示当时系借给**用的,至于**给谁用与其无关,但根据**要求其直接将款项打给国研公司了;其与**之间因相互信任度较高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于还款情况至今没有最终结算;关于国研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陆续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约计3839511.14元的情况,其称有银行凭证的汇款情况均属实,但当时其与**基于朋友和合作关系共同使用该银行账户,每笔汇款的用途**比较清楚,应当有偿还给**的借款,也有应付给**的报销款或者其他往来款,因其个人与国研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对于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不清楚,应当由**与国研公司进行结算,与其无关;听**说除上述300万元借款外,国研公司向**还有其他借款,是从**的外地朋友那儿拆借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均无异议。
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有异议,首先,证人的大部分陈述内容属于传来证据;第二,证人虽然陈述该账户系其与原告**的共用账户,但其本人也直接使用该账户,也是其向国研公司的收款账户,说明证人与国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证人自述与原告**自小认识,关系密切,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证人自述原告当时是国研公司的总经理,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直接将款汇至国研公司账户,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对利率和期限均没有约定,也不进行结算,且认可国研公司向其转账是还款,故应当认定该300万元系证人与国研公司之间的事实借款行为;第五,证人自述原告当时系国研公司的总经理,应是代表国研公司与证人协商借款事务,而原告只是协调人,原告仅是为了监管协调资金才挂名总经理,在国研公司并无实质性工作。
被告国研公司、李明提供2018年9月13日-2020年11月19日国研公司向刘某打款明细64笔及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主张自2018年9月13日起国研公司陆续向刘某转账3839511.14元,本案中案外人刘某转账给国研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上述打款明细和银行交易凭证记载,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国研公司陆续向刘某转账汇款64笔共计3839511.14元,每笔转账金额为数百元、数万元不等,其中部分汇款金额与原告认可的偿还借款时间、金额一致;经审核,上述64笔转账汇款交易中,其中46笔均在转账附言中记载“报销款”,金额共计654313.44元;其中12笔均在转账附言中记载“费用”,金额共计1126856.68元;其中6笔转账附言记载“往来款”或“还款”,金额共计2058341.02元。原告对上述转账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转账附言中备注“报销款”的及部分小额汇款应系国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销款或者工资,与涉案借款无关,剩余部分系用于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
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11月1日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总额为3686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368600元,并由该所同日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责任险,为此支出保险费7200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鲁0103诉前调15474号,因调解未果,本案转为正式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国研公司、李明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上述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结合案外人刘某实际于2018年8月29日向国研公司汇款300万元的事实、国研公司于2018年9月起陆续向刘某转账汇款的事实、刘某本人的证言及**与李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外人刘某系根据**的委托向国研公司支付涉案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5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所附的《分笔借款明细表》,记载由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已足额向国研公司(含案外人国盛公司)分4笔支付了该550万元款项,并由国研公司在该《分笔借款明细表》加盖了骑缝章,并结合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李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在诉讼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系受**委托向国研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及国研公司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后双方之间补签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对两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研公司、李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案外人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就其向国研公司转账交付的相应款项与国研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张该借款协议系为了进行账务处理使用,相关款项均系根据**的要求向国研公司汇款,且相应的汇款情况均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附注;结合国研公司从未向普锐公司、普华公司偿还过借款利息或者本金,且就相关借款,普锐公司和普华公司亦从未向国研公司或李明主张过权利,**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微信向李明主张权利,李明在微信中均认可借款事实并陆续按照**的要求偿还了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且实际偿还的金额、时间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一致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国研公司与普锐公司、普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
关于案外人普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虽然就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明于2020年6月、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偿还利息情况,并结合普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应当确认被告李明认可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即包含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550万元及该笔200万元)及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
关于被告国研公司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国研公司向案外人刘某的转账汇款银行交易记录,及案外人刘某的证言,本院确认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国研公司通过向刘某转账汇款共计偿还涉案借款本息4945354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中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422014元,偿还借款本金2523340元,并自认已经足额偿还完毕截止2021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与原告**与被告李明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国研公司通过向案外人刘某转账汇款实际偿还3839511.14元并已足额还清对刘某的借款,但其提供的64笔银行交易凭证中,其中46笔(金额共计654313.44元)均在转账附言中记载“报销款”,明显不属于还款性质,结合案外人刘某的证言,本院确认剩余部分金额为3185197.70元应为还款性质,这与原告自认的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945354元一致,本院应当采信原告的主张,对两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10月3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为79766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借款本金7971000元,在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金额范围内,本院应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借款于2020年1月31日(金额150万元、汇款人普锐公司)、2020年7月28日(金额200万元,汇款人普华公司)、2020年8月26日(金额100万元,汇款人普华公司)、2020年8月29日(其中金额100万元的汇款人为普华公司、金额300万元的汇款人为刘某)分别到期,但根据**与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李明一直表示尽力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延期,**亦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延期但要求尽快偿还本息,并强调要求按期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完毕截止2021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事实,本院确认在起诉之前原告认可两被告延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要求按期偿还利息,故逾期违约金应当自被告实际欠息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经审查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应予确认;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研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汇款人普锐公司),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确认,故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借款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国研公司、李明分别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且被告李明为国研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在与被告李明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李明在微信中亦多次同意偿还部分本息,双方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于2021年9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明表示“尽力”,且被告国研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为2021年10月29日偿还30万元。故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国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被告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险费7200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71000元。
二、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9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68600元。
四、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
五、被告李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6元,减半收取40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国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