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619号
原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嘉路以北春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杜恒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奇,职务总经理。
被告:周中奇,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德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鑫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奇、被告周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鸿泰公司向原告恒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鸿泰公司向原告恒瑞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中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鸿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鑫鸿泰公司、被告周中奇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原告恒瑞德公司与被告鑫鸿泰公司签订《客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恒瑞德公司向被告鑫鸿泰公司提供“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所需的拆除、安装工程,合同款项共计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瑞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鸿泰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成功送电并整体移交。被告鑫鸿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第八条应当在验收并送电后支付全部合同款,但经原告恒瑞德公司多次索要至今仍未付清款项。被告周中奇作为被告鑫鸿泰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被告鑫鸿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鑫鸿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欠款150000元也是真实的。
周中奇辩称,合同是我所签订的,是否担责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鑫鸿泰公司作为甲方与恒瑞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恒瑞德公司作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合同价款3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5日。合同同时就质量及技术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费的30%做为施工预付款;验收并送电完成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给付结算价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恒瑞德公司对《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5月25日竣工,经国网乐陵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鑫鸿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周中奇作为鑫鸿泰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金额是800万元,实缴额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邮寄签收凭证、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恒瑞德公司与鑫鸿泰公司签订的《国网乐陵供电公司110kv郭家变电站#2主变更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恒瑞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鑫鸿泰公司承建并交付工程,鑫鸿泰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鑫鸿泰公司给付恒瑞德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尚未履行,恒瑞德公司主张150000元工程款,鑫鸿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鑫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恒瑞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恒瑞德公司要求其按每日应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双方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中奇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中奇认缴出资日期至2059年6月13日,现没有证据证明鑫鸿泰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同时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对于恒瑞德公司请求周中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鑫鸿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鑫鸿泰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恒瑞德公司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9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2年2月2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5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青岛鑫鸿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纹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