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以北、高家街以南、月河路以东巴塞小镇22号商住楼5号。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一坤,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796号1号楼1**302室,系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3757号楼2号楼201室。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460,02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460,027元欠款数额并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32,309元,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联通潍坊分公司位于东风东街与四平路路口处的办公大楼发生火灾,被上诉人提供消防器材、灭火器、消防服等器材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支付11,175元和10,134元两笔货款,2018年7月23支付2715元货款和2018年10月26支付8255元货款,先后四次共计支付货款32,309元。一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简单将货款进行累加计算,并未将上诉人已经同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的货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货款及工程款时重复计算上诉人已经缴付的货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案涉工程款项系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同其他联通分公司之间是独立经营的分公司,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案涉工程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先后为上诉人及联通各县区分公司供应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表和销货清单佐证。上诉人同联通各县区分公司一样都是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签收人均属于联通各分公司。被上诉人既已明确是将消防器材交付给各分公司,也就应该知晓是同联通各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同联通各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而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货款的支付。一审法院对于联通各公司主体认定不清,错误判决了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案涉工程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起诉讼,但案涉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11月8日之前,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被保护。2.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载明:“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18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庭后未提交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其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既已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金额为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是没有证据相佐证的,就不能认定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凭借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过于草率。四、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销货清单是真实的,且根据销货清单上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付货款总额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市区联通统计表、销货清单一宗等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经核实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明确对**、**,***,***,***、曹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明确表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表示是从上诉人公司领取的灭火器,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准备好联通潍坊分公司需要的东西并送到其指定地点和指定的签收人,由签收人清点无误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载于庭前会议记录第6页第2段);上诉人公司没有叫***的职工,由***签字的销货清单与上诉人无关;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既有***又有曹队,曹队明显是他称,个人在签字的时候不会签署他人对自己的称呼,且其在编号0500926上的字迹同其他单据上的字迹明显不同。上述不真实的签字确认单据中所载明的货物,经上诉人核实,各单位也从未收到过该货物,一审法院不应将上述货物的价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在第5页第2段对上述事实均已载明认定,但在一审判决第9页第5段付款主体部分中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销货清单上的异议内容进行说理论证,在案涉销货清单尚存异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销货清单是真实的,且根据销货清单上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联通潍坊公司所谓的32309元付款凭证,从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贵院不应采纳。盛坤公司一审主张的欠款总额已将前述付款扣除。相反,联通潍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32309元货款未在总额中扣除。首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联通潍坊公司在二审提交所谓的付款凭证,从未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严重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凭证,属于联通潍坊公司所掌握的证据,但在答辩期及整个一审期间,联通潍坊公司故意不提交上述证据,恶意拖延诉讼,贵院不应予以采纳。其次,退一步讲,潍坊联通公司欠盛坤公司的款项是变动的,盛坤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曾给潍坊联通公司的***发送供货明细,总计金额为481806.24元,此后2018年盛坤公司又根据潍坊联通公司的需求少量供货,欠款数额又有所增加,潍坊联通公司所述的付款时间均在2018年期间,经过盛坤公司一系列调减后,才形成了最终欠款数额475733元,盛坤公司也于2019年、2020年期间持该欠款材料找过潍坊联通公司,并且该欠款数额已经联通潍坊公司职工***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予以确认。二、盛坤公司与联通潍坊公司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联通潍坊公司代表其市、县区两级公司统一采购,盛坤公司根据联通潍坊公司的指示至其县区分公司送货,县区分公司仅为收货方,盛坤公司与县区分公司没有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联通潍坊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县区分公司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联通潍坊公司的职工***在一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盛坤公司的欠款数额,并称消防器材、封堵施工、灯具安装均是其代表联通潍坊公司统一向盛坤公司对接,联通潍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不涉及其他的第三方。而联通潍坊公司亦认可***的职工身份,即***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联通潍坊公司曾向盛坤公司发送《2017年潍坊联通县分公司灭火器统计表》,该统计表的背景是,联通潍坊公司在火灾发生前便有进行消防隐患整改的意图,故提前订购消防器材。火灾发生后,鉴于市公司消防隐患已经暴露,出于“亡羊补牢”的想法才决心将县区分公司的隐患一并排除。该统计表罗列了市公司和各县区分公司的名称,并列明拟采购消防器材的数量,证明联通潍坊公司能够代表县区分公司统一采购,且联通潍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市公司有权对县区分公司进行业务指导,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再次,关于盛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潍坊联通县分公司灭火器统计表》中有联通各县区分公司接收人,该批接收人只是“代收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与盛坤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对个别代收人签字表示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内部员工的落实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盛坤公司是根据潍坊联通公司的指示予以交付,其自身无法去核实联通公司内部员工的身份。三、盛坤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不断向联通潍坊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联通潍坊公司也一直与盛坤公司接洽,其没有任何不履行的意思表示,盛坤公司的多次主张对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结合本案,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指出:“2019年我退休了,原告多次找到上诉人相关领导协商付款,继任者以对该情况不熟悉为由,始终不予解决。”该答辩意见充分证明,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尽快履行债务的请求,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根据上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联通潍坊公司要求盛坤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盛坤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开具发票并交付,证明联通潍坊公司以部分履行的方式同意履行义务,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盛坤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上诉人职工***退休后,***成为消防岗位的继任者,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找到***,其先是答应向领导汇报,汇报未果后又主动建议盛坤公司起诉。综上,本案因盛坤公司的多次主张及联通潍坊公司部分履行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仍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联通潍坊分公司向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整改项目费用合计475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996.72元(利息自应给付之日2018年8月8日至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原系联通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联通潍坊分公司处安全保卫部负责消防工作。第三人***在任期间,代表联通潍坊分公司先向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询价,再根据整改实际需要,报领导批准后从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处采购联通潍坊分公司的各项消防器材。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曾与第三人***通过电子邮箱就截止至2017年11月7日的消防器材进行过核对,第三人要求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就标红部分开具发票。第三人***虽未到庭,但其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中对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均予以认可。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主张联通潍坊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付款是2018年11月20日之后,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0日,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向联通潍坊分公司出具金额为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主张在此之后联通潍坊分公司曾有过付款,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庭后未提交联通潍坊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其付款的证据。联通潍坊分公司主张其进行大额采购,必须经过公司领导常务会议决定,并进行相应的招投标程序,认为第三人***没有权限代表公司订购如此数额的消防器材。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与联通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器材买卖业务,该业务由第三人***联络完成,该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认定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与联通潍坊分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主张在2018年11月20日联通潍坊分公司向其付款,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出金额为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事实虽无证据相佐证,但结合第三人***述称,2019年其退休后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多次找到联通潍坊分公司相关领导协商付款的情况,综合认定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付款主体。第三人***退休前系联通潍坊分公司处职工,其经办了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与联通潍坊分公司之间的案涉消防器材买卖业务,联通潍坊分公司虽主张其与县市区分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主体,但结合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陈述,县市区具体消防器材均由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提供,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潍坊联通县分公司灭火器统计表中,均有领料人签字,联通潍坊分公司亦主张该统计表应为联通分公司内部的文件资料,且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外部人员,联通潍坊分公司内部的结构、款项审批流程等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联通潍坊分公司为付款主体。关于联通潍坊分公司欠付货款数额。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欠付货款数额均与销货清单及2017年潍坊联通县分公司灭火器统计表相对应,故应认定联通潍坊分公司的市公司及县区分公司均已经收到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在《关于潍坊联通火灾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说明》中统计的消防器材。扣除其中应急照明灯单价超出的部分80元、应由移动公司承担的15626元,联通潍坊分公司应支付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共计460027元。关于利息损失,其系联通潍坊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工程款给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到指定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5日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以欠付货款及工程款总额46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联通潍坊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46002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5日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以欠付货款及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联通潍坊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三张,分别为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消防器材款项11175元和10134元、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消防器材款项2715元、2018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消防器材款项8255元,拟证明该四笔货款均是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与上诉人有消防器材交易往来的时间范围内,该四笔款项应该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四笔款项已经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总额终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是否适当;3.案涉欠款总额为460027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不断向联通潍坊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联通潍坊公司也一直与被上诉人接洽。联通潍坊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23日和2018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消防器材款项的对账单也证明其履行部分还款责任。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在其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指出其退休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联通潍坊分公司相关领导协商付款。综上,本案因被上诉人的多次主张及联通潍坊公司部分履行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仍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消防器材买卖合同成立于2017年9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联通潍坊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负责消防工作的时任工作人员,代表联通潍坊分公司从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处采购联通潍坊分公司和联通潍坊各县市区分公司的各项消防器材,其法律后果即案涉消防器材欠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担,联通潍坊分公司以其内部的结构、款项审批流程等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联通潍坊分公司为付款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三张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消防器材款项共计32279元,上诉人主张应将该笔已付款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460027元总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收到上述转账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原件及对应的销货清单,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转账数额一致,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明细与其提供的已经收到货款的销货清单具有对应性,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已经收到货款的销货清单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未收到货款的销货清单区分清楚,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已将上诉人支付的32279元款项从其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销货清单、2017年潍坊联通县分公司灭火器统计表及《关于潍坊联通火灾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说明》中统计的消防器材,扣除其中应急照明灯单价超出的部分80元、应由移动公司承担的15626元,认定联通潍坊分公司应支付潍坊盛坤消防有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共计46002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