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全过程,代为参加调解,代收诉讼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8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王颂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晖(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等特别授权事项),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等特别授权事项),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继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红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等特别授权事项),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何振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第三人:张华,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三铃公司”)、第三人何振江、张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告武汉里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晖、邱竞、被告许继三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振江、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公司向原告履行何振江、张华的到期债权159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何振江、张华在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何振江、张华股权转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的债权冻结800万元,2018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何振江在许继三铃公司债权冻结800万元。
2019年6月,随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续冻。2018年8月28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何振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振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2017年4月8日何振江与武汉里得电力公司、许继三铃公司(原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享有债权750万元,在湖北三铃公司享有债权300万元。对于何振江的该1050万元的债权,原告与武汉里得公司多次交涉,武汉里得公司以该债权存在争议为由,拖延支付,后经与武汉里得公司协商,将各方没有任何争议的债权1553023.24元优先执行,第三人在被告处的下余债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长期怠于追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向何振江的债务人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公司主张。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案案由立股权转让纠纷明显不当。2、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何振江之间因股权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虽然第三人何振江与答辩人之间另外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是与本案原告无关,且第三人何振江基于股权转让关系产生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第三人在被告处已不享有任何债权。4、原告在前期申请法院执行期间,已经知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事实,其仍将被告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许继三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股权关系,案由不当。许继三铃不是适格被告,其对何振江无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三铃专汽的诉请。
第三人何振江、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何振江、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何振江存放于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购股票款、保证金共计80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何振江在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8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振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振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院审理的(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1321执119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处的拟购股票款,保证金800万元。2020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振江及武汉里得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经何振江与协助执行义务人武汉里得公司对账核算,扣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划扣的人民币292万元后,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价值2433023.24元的特发行股票份额,因此债权中有880000元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另案执行保全,实际武汉里得公司可协助执行的债权金额为1553023.24元。现为协助本案,武汉里得公司与何振江双方同意取消该1553023.24元的股票发行,武汉里得公司应返还该部分款项给何振江,其余仍按照里得公司与何振江之间原合同约定执行。二、各方同意,武汉里得公司代何振江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53023.24元,下余人民币10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款方式为武汉里得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后应向武汉里得公司出具收据。武汉里得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已返还给何振江,其与何振江之间的相应债务消灭。三、关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如有结余或者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如享有其他债权,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19号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下余部分继续冻结。”该协议签订后,本院分别作出了(2020)鄂1321执119号之二及(2020)鄂1321执11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对武汉里得公司与第三人何振江认可的1553023.24元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的880000元结算后结余的356000元予以提取。武汉里得公司在收到裁定后,已协助履行。
2020年5月28日,因本院作出的(2019)鄂1321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处的拟购票款、保证金800万元的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了(2019)鄂1321民初119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何振江在武汉里得公司的拟购股票款、保证金等债权600万元。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振江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已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何振江在该公司有其它债权可供执行,且鉴于被执行人何振江与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是否还存在债务关系,在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宜审查。故,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请求撤销(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予以采纳,遂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书。
原告**不服(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了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在本案协助执行的范围,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何振江在异议人武汉里得公司还有其它债权可供执行,故随县人民法院撤销(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2021)鄂1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认为第三人何振江在其公司已无债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仍有第三人何振江、张华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或被告许继三铃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15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第三人何振江、张华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或在被告许继三铃公司还享有到期的债权159万元而提起的代位权纠纷。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第三人何振江、张华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双方对账无异议的为15553023.24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武汉里得公司(第三人何振江在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代位求偿。
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请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武汉里得公司或被告许继三铃公司在本案中应还有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供原告求“偿”。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第三人何振江与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后变更为许继三铃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人何振江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享有债权1050万元,但该债权在本院执行中于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和第三人何振江及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三方协商,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第三人何振江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价值2433023.24元的特发行股票份额,因此债权中有880000元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另案执行保全,实际武汉里得公司可协助执行的债权金额为1553023.24元。现为协助本案,武汉里得公司与何振江双方同意取消该1553023.24元的股票发行,武汉里得公司应返还该部分款项
给何振江,其余仍按照里得公司与何振江之间原合同约定执行”、“各方同意,武汉里得公司代何振江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53023.24元,下余人民币10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款方式为武汉里得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后应向武汉里得公司出具收据。武汉里得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已返还给何振江,其与何振江之间的相应债务消灭”。该协议中对第三人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第三人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的债权,被告武汉里得公司提出异议后,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可供执行,并作出维持本院撤销原告继续冻结的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完毕后,认为第三人在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还有159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159万元债权的存在可供由其代位求偿。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里得公司、许继三铃公司向其履行到期债权159万元及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