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8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得公司)、****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里得公司、****公司向上诉人履行***、**的到期债权159万元;二、请求确认上诉人对***、**在里得公司、****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1、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4月8日***与里得公司、****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后变更为****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里得公司享有债权750万元,在****公司享有债权300万元。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债权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均当庭认可,该协议足以证明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上诉人无须再举证证明***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债权已经消灭的举证义务。上述债权,扣除上诉人已经领取的1909023元和另案扣划的3444000元,剩余债权上诉人有权代为主张,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履行。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剩余债权已经消灭,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消灭的真实性、合理性,没有恶意串通转移,而不是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债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债权已经消灭或支付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应当推定为该债权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债务。3、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在被上诉人处的1050万元的债权是否有剩余,是否合理支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一审法院未查明1050万元债权的去向,没有对其债权去向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该债权存在,且法院继续冻结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1、对于***在被上诉人处1050万元的债权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里得公司与***恶意串通拖延支付,导致案件一年多没有执行,上诉人多次向法院申请,将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争议的债权1553023.24***执行,其余有争议的债权继续冻结,待争议确定后再执行,并申请法院继续冻结,被上诉人对继续冻结裁定没有异议。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仅仅是上诉人同意先执行***1553023.24元的债权,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上诉人没有参与核对也不知情,但是要求继续冻结。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关于曾都区法院冻结款项有结余或者***在里得公司如享有债权,法院(2019)鄂1321执119号扣除支付款项后下余部分继续冻结。上诉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很明确,下**全款项继续冻结,待最终确认后再执行。三、(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和(2019)鄂13执复2号执行裁定仅仅是形式审查,没有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工作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也就是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执行期间,法院仅仅是对其形式审查,没有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债权的去向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停留在形式上,原审法院引用形式审查的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查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里得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里得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之间因股权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与里得公司无关,虽然***与里得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且***基于股权转让关系产生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在里得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2、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应当就其求“偿”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3、一审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3号判决及一审法院(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和中院(2019)鄂13执复2号执行裁定已经基于查明的事实裁判。4、上诉人在法院申请执行期间,已经知晓***在里得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里得公司、****公司向**履行***、**的到期债权159万元;2、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里得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同日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存放于武汉里得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购股票款、保证金共计80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在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8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28日,法院作出(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5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2018)鄂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1321执119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在里得公司处的拟购股票款、保证金800万元。2020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里得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经***与协助执行义务人里得公司对账核算,扣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划扣的人民币292万元后,***在里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价值2433023.24元的特发行股票份额,因此债权中有880000元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保全,实际里得公司可协助执行的债权金额为1553023.24元。现为协助本案,里得公司与***双方同意取消该1553023.24元的股票发行,里得公司应返还该部分款项给***,其余仍按照里得公司与***之间原合同约定执行。二、各方同意,里得公司代***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53023.24元,下余人民币10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款方式里得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后应向里得公司出具收据。里得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已返还给***,其与***之间的相应债务消灭。三、关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如有结余或者***在里得公司如享有其他债权,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19号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下余部分继续冻结。”该协议签订后,法院分别作出了(2020)鄂1321执119号之二及(2020)鄂1321执11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对里得公司与第三人***认可的1553023.24元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的880000元结算后结余的356000元予以提取。里得公司在收到裁定后,已协助履行。
2020年5月28日,因法院作出的(2019)鄂1321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在里得公司处的拟购票款、保证金800万元的期限即将届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了(2019)鄂1321民初119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在里得公司的拟购股票款、保证金等债权600万元。里得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里得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异议人里得公司已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其它债权可供执行,且鉴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里得公司是否还存在债务关系,在异议人里得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不宜审查。故,异议人里得公司请求撤销(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予以采纳,遂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书。
**不服(2019)鄂1321执异10号裁定,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了异议人里得公司协助执行的范围,异议人里得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里得公司还有其它债权可供执行,故随县人民法院撤销(2019)鄂1321执119号之四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2021)鄂1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又诉至法院。庭审中,里得公司认为第三人***在其公司已无债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里得公司或****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1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认为第三人***、**在里得公司或****公司还享有到期的债权159万元而提起的代位权纠纷。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在里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双方对账无异议的为1553023.24元。**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向里得公司(第三人***在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代位求偿。
**提起的代位权诉请的前提条件是里得公司或****公司应还有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供**求“偿”。**起诉的依据是第三人***与里得公司、****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后变更为****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人***在里得公司享有债权1050万元,但该债权在法院执行中于2020年1月16日经**和第三人***及里得公司三方协商,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第三人***在里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价值2433023.24元的特发行股票份额,因此债权中有880000元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保全,实际里得公司可协助执行的债权金额为1553023.24元。现为协助本案,里得公司与***双方同意取消该1553023.24元的股票发行,里得公司应返还该部分款项给***,其余仍按照里得公司与***之间原合同约定执行”、“各方同意,里得公司代***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53023.24元,下余人民币10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款方式为里得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后应向里得公司出具收据。里得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已返还给***,其与***之间的相应债务消灭”。该协议中对第三人在里得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第三人在里得公司的债权,里得公司提出异议后,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未提交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里得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可供执行,并作出维持法院撤销**继续冻结的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完毕后,认为第三人在里得公司还有159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159万元债权的存在可供由其代位求偿。故,**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要求里得公司、****公司向其履行到期债权159万元及优先受偿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里得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第三人***在里得公司750万元的债权和****公司300万元的债权,在2017-2019年已经替***支付800多万元。
**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与被上诉人之间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根据***与里得公司签订的协议,里得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发行股票,应当向***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其次***对于该诉讼没有进行合理的抗辩,很多费用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但全部归***支付;该判决对本案很关键,但二被上诉人掌握该证据却不提交,故意隐瞒该证据,该判决是虚假诉讼。
****公司认可该份证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判决中关于***与里得公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事实清楚且为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里得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武汉里得公司收购后变更为****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里得公司购买***持有的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100%股权,里得公司实际交纳注册资本不低于1500万元;截止审计基准日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欠***债务1345万元。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收到实缴资本后,向***偿还1045万元,***同意将其中750万元作为认购股份的认股款,由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里得公司,另外的295万元支付给***;余款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对***、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所作的声明、承诺、保证的担保,担保期限自资产交割之日起两年,资产交割之日起满一年当日,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给***,满两年当日,继续支付剩余150万元给***;担保期内若发生***、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中所作的声明、承诺、保证,需要向里得公司或第三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保证金中支付。
还查明,里得公司、****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2017年4月18日,里得公司、***、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里得公司购买***持有的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100%股权,双方经评估认定股权价值为1807.69万元,协商交易价格为1155万元,对价分三期支付,里得公司在协议签署前交付的300万元定金为首期款,股权交割当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55万元。协议签订后,里得公司除2017年1月23日已向***支付定金300万元,还于2017年5月11日向***指定账户支付了二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于当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里得公司名下。里得公司接手经营****公司后,发现****公司尚有大量债务***未披露,里得公司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和清偿,***亦有相关应当履行的补足义务未履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对于里得公司未支付的255万元经***与里得公司协商由里得公司代***支付给***(因***欠***270万元),里得公司垫付15万元,里得公司处理15万元代垫款存在18000元利息损失及2749.5元的差旅费;2、因***欠**股权转让款,里得公司为执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未按照约定向里得公司补足亏损644946.95元;4、在出让股权前,因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2017年12月8日,****公司向随县税务局补缴税款936744.4元,因***虚开发票,****公司补缴税款33458.75元;5、因涉及增值税发票纳税问题,****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随县税务局缴纳税款425725.49元,后续税款因未到缴纳时间,尚未缴纳;6、****公司2018年2月28日******试验仪器销售中心支付货款292825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款313738.05元;7、****公司支付***案律师费15000元;8、****公司支付***和里得公司股权收购事宜居间服务费800000元;9、***挪用****公司23067.59元。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向里得公司支付款项825696.45元,二、***向****公司支付款项2840559.28元,三、***向里得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向里得公司支付违约金82569.65元。以上合计3758825.38元。
再查明,2020年1月6日,***与里得公司、****公司对***的债权一一进行对账确认,对上述3758825.38元予以确认。另,确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因**案扣划***在里得公司股票款292万元及利息299202.67元,里得公司、****公司支付**案律师费10000元、补缴税款1014274.51元、支付***案诉讼费64674.2元,剩余债权2433023.24元。该对账单上有***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里得公司、****公司之间关于1050万元(里得公司750万元、****300万元)债权债务往来数额的问题;二、第三人***在里得公司、****公司是否还存在到期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里得公司、***、****公司于2017男4月18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份协议中约定里得公司应向***支付1155万元的股权收购款,里得公司已经先后支付900万元,下余255万元经***与里得公司协商由里得公司代***支付给***。第二份协议中约定****公司欠***1345万元,其中750万元作为***认购里得公司的认股款,295万元已支付给***,300万元作为第一份协议的履行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完成股权变更,在里得公司经营****公司期间发现之前****公司尚有大量债务未履行,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应支付里得公司、****公司款项3758825.38元。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扣划**案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99202.67元。2020年1月6日,里得公司、****公司、***对账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对账确认还包括里得公司、****公司代为支付的**案律师费10000元,***案诉讼费64674.20元,代***支付的应补缴的税款1014274.51元,上述款项总共合计8066976.76元。该对账结算表有***签字。里得公司、****公司与***之间的1050万元的债权,扣除上述的8066976.76元,剩余2433023.24元。经**申请执行1553023.24元,另案**扣划880000元,其中**提取524000元,剩余356000元由**提取。至此,***在里得公司、****公司1050万元的债权基本全部实现。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在里得公司、****公司是否还有到期债权。**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认为***在里得公司、****公司1050万元的债权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1050万元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在一、二审期间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里得公司、****公司还存在其他合法的债权且债权已到期,***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里得公司、****公司向其履行到期债权159万元及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