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吉瑞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吉瑞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925号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综合写字楼第7层办公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惠,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深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惠,被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1,17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9,205.86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年利率6%),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认给付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84.1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大道生态园林酒店主楼内灯幕工程分包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664,890元。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所有施工需要的材料,灯幕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91,176.2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项目施工,自行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中深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实际未付工程款是982,301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付清,中深建公司已将向发包方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验收要求,但截至目前尚未验收,因此我方付款条件暂不具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一)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明: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是本案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负责购买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并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被告负责支付价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实际是庭州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参与施工过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方直接将工程交付给庭州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金额我方认可。

3.工程验收(移交)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灯幕的施工安装,申请验收并移交。同时证明被告拒绝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通知我方验收,我们也没有参与工程验收过程。

4.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运营时间说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已于2020年10月1日开业运营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673,713.80元的事实,一笔是2019年5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一笔是2019年6月19日支付的473,713.8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91,176.20元,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约定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6.保全费发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保险费发票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险费1,784.1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灯幕采购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合同签署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按照协议约定我方因当在2020年6月20日支付采购款200,000元,782,301元在工程竣工验收90日内支付,同时丙方在2020年6月20日前督促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7月20日前原告方完成灯幕安装调试验收,主合同项下的余款782,301元由丙方督促我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90日内支付,若我方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未支付200,000元,三方均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款由新疆庭州开发有限公司优先向原告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内容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向我方的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深建公司与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一)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主楼内部装饰装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内容,合同价款为31,989,202.5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中深建公司又与原告***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将其承建的新疆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主楼内灯幕工程分包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同时约定由乙方(即***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前施工完毕并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材料,并依约组织施工。2020年6月17日,***公司(甲方)、中深建公司(乙方)、新疆庭州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灯幕采购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现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灯幕采购尾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三方遵守....。二、甲方权利。1、甲方享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2、甲方有权于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90日内向乙方主张主合同项下欠付的全部款项。三、乙方付款义务。1、乙方(中深建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甲方(***公司)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灯幕采购安装进度款。2、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90日内向甲方支付余款782,301元(大写:柒拾捌万贰仟叁佰零壹元整)。四、丙方监督义务。1、由丙方(监督人)督促乙方在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将在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灯幕安装调试,达到合格要求。2、主合同项下余款782,301元(大写:柒拾捌万贰仟叁佰零壹元整)由丙方督促乙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90日内支付给甲方。3、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三方均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款,由丙方直接用乙方工程结算后的余额优先向甲方支付”。上述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经项目建设单位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吉木萨尔县庭州印象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供货单位***公司共同验收并签章。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业运营。

另查明,被告中深建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473,713.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84.1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同时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安装,案涉合同也约定了定制产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要求。因此,原告***公司实际上是中深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对于***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签订的《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及***公司(甲方)、中深建公司(乙方)、新疆庭州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灯幕采购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深建公司在《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灯幕采购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原告***公司(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深建公司(乙方)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有权于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90日内向乙方主张主合同项下欠付的全部款项”。上述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经项目建设单位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吉木萨尔县庭州印象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供货单位***公司共同验收并签章。且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早在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业运营。故被告中深建公司关于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暂不具备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在《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为1,664,890元,被告中深建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473,713.80元。另外双方在《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标段一)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预留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到期后付清,质保金数额为83,244.5元。故本案剩余未付款应为:907,931.7元(1,664,890元-200,000元-473,713.8元-83,2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程验收(移交)单》作出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日)承担未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84.12元、保全费5,000元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7,931.7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907,931.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84.12元、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3元,由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国山

审 判 员  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