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612号
案外人:***,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济安桥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471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2**0602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房款已支付完毕,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案外人亦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开口费、水电费等。该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分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房款收据三份;3.济宁锦绣物业有限公司锦绣花园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4.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5.房屋验收交接单一份;6.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九九花园和锦绣花园的多套房产,包含涉案房产。因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1月28日,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19528元,案外人***已付购房款269528元,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案外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异议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查封诉争不动产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支付了50%房款,并且案外人在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中无住宅登记记录。故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2**0602号房产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