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11执异4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8年1月12日出生,住济宁市。
申请执行人:姬鹏程,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济宁任城区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鹏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鹏程,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姬鹏程、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金城锦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902号房产已于2015年7月14日由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出具了收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异议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燃气、物业费等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济宁运河热力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九九花园和锦绣花园的所有房产,包含该房产。2015年7月14日,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付清购房款,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收款事由为:锦绣花园8-2-1902,收款方式:“借转431953”、“刷卡50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查封诉争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已经付清房款且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对于没有办理房权证没有主观过错。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90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阴衍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