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老二,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何为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科技工程学校,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国瑞,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系该校电器工程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二诉被告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河北科技工程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二和被告科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二诉称,原告诉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须在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用于购买(纸尿裤、尿垫)等实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3058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10%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纸尿裤、尿垫)等费用,共计2075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老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北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保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2、(2013)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保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3、购买纸尿裤及尿垫的发票14张。
被告三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科技学校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能反映真实的护理依赖的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主张的费用中纸尿裤及尿垫系从同一经销处购买,但购买间隔时间长短不一不能反映真实的购买情况;购买的纸尿裤及尿垫的费用单价数额相差较大,不能反映使用及购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二系被告科技学校电气工程系机电应用专业2007级学生,学期两年。2009年6月份由被告科技学校安排到被告三洋公司处实习,从事电梯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三洋公司指派原告*老二到保定市世家骊园安装电梯时,由于操作不当,被失控的电梯挤压,造成原告*老二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骨腰骨骨折脱位,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损害后果。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老二为二级伤残。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老二诉被告三洋公司和科技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三洋公司应按70%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科技学校应按2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纸尿裤、纸尿垫),因未实际发生,暂支持从起诉之日起一年的费用,其余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老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
另查明,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购买纸尿裤、纸尿垫,实际花费230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老二与被告科技学校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解决,*老二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科技学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老二购买纸尿垫、纸尿裤的频率、规格、单价以及从同一经销处购买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23058元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0)北民初字第1106生效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老二与科技学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老二申请撤回对科技学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老二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科技工程学校的起诉。
二、被告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老二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16140.6元;
如果被告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老二负担115元,被告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胡紫薇
人民陪审员 *小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斌枝